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71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淑玲,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宝丰路534号。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淑玲、***、***、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13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文 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阳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