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司某,宁夏善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查明,在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促进工程进度,协调双方当事人互相借用工程款、互相偿还工程款。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涉及借款、工程款、税金等方面证据,一审法院直接以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往来款1550000元为由,判决驳回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组织双方核对账目,查清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可追加盐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何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少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