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太平洋某某整体家居经销部、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2830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太平洋***整体家居经销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系经销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62年11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该店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太平洋***整体家居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居经销部)与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居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其中包含15000元质保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德昌公司中标中卫市民政局招标的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后,于2019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现场1#、2#、5#楼室内外套装门、防火盗门,并由原告组织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后完成验收,且至2020年9月28日,质保期也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不退还质保金。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且进行了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正常投入了使用,其拒不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300000元,为交钥匙工程价格。包含施工现场1#、2#、5#楼室内外套装门、防盗防火门费等各项费用,需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50000元的定金,所有套装门、防盗门进场后支付100000元,所有类型门按要求安装完毕由项目部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金额的7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完毕;质保期限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货物。2019年9月28日,德昌公司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1#、2#、5#楼室内外门(套装门289套、防火门63套、防盗门31套)于2019年9月28日安装结束。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剩35000元货款(含15000元质保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1#、2#、5#楼室内外套装门、防盗防火门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原件各1份予以证实。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任务,并经被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确认。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在原告完成安装任务距今近3年未对原告供货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含1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太平洋***整体家居经销部支付货款35000元(含15000元质保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