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23民初2005号 原告: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0835467296。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2511。 法定代表人:**3,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2022年8月16日,原告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8561元,减半收取计4281元,由原告宁夏德昌庆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