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3,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庭审时**1提供了其与**、**及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的通话录音,通过四份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德昌公司均知悉是**1从**处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电气工程(轻工),**对**1分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在**1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虽然**嘴上说将**1及**清出了工地,但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仍然告知**,分包人**分包的**1的未完工程及**分包给**的其他电气工程,工程项目部依然只认**和**1,即工程质量、总体电气工程结算均由**对项目部负责,由**1对**负责。只是经各方协商一致,**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且**1分包给**的分包工程总价款由8万元增加至10万元,由**负责其分包的**1分包工程及分包的**的分包工程必须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前的所有问题均由**负责整改维修。案涉工程电气工程实际分包情况是**1只从**处分包了电气工程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拉设,强电、弱电线管压设,强电穿线、桥架架设、灯具、开关面板安装、避雷设施安装的轻工工程,弱电(电视、电话、网络、消防)穿线轻工并不包含在**1的分包工程范围内,弱电穿线工程轻工由**单独分包给**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昌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电气工程(轻工)分包给**,**又将该部分电气工程(轻工)以总价35万元分包给**1”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2.在**1与**的通话中,**明确向**1表示“你呢是照着我说呢,我是照别说着呢,对不对,咱们一级有一级呢,我呢又不给你胡说,该咋就咋,价钱呢都说好着呢,我又不胡说着,活呢还没干完,不管安装包给谁,签合同也是你与**签的,活我只能照着你说,我走不能照**说吧?工交了我**不给你**1给钱,还差你九万块钱呢,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那你说该咋办咋办,现在活还在这摆着呢,小线都还没穿完,活都没干完么”。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最后电气工程的活(轻工)都由**完成,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1分包的电气工程(轻工)是固定总价合同,**在通话中承认在**完成**1分包的后续电气工程(轻工)任务后,**共欠付**1九万余元。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1与**通话录音中陈述“总价35万,我拿了15.89万,剩下分包拿了10万,下欠91100元,对不?现在咋们让掌柜的(**)清出场了,再咋干呢?咱们已经清出场了,对着不”认定**1与**未就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对于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双方录音通话中的整体内容进行确定,而不能以通话中个人的只言片语直接推定。3.一审庭审后,办案法官询问**1是否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1因不懂法律,认识有限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后,**1认识到了不申请鉴定的严重后果,现**1在上诉的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分包的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电气工程(轻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查明案情还**1公道。4.案涉工程完工后,德昌公司、**、**对其下面的各分包人都采取不予结算的方式进行拖延,致使分包人没有结算单不能到法院起诉。在工程已完工的近三年中,被拖欠工程款的十余位分包人多次到中卫市信访局、中卫市民政局上*,但**拿到工程款后仍没有给各分包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德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1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德昌公司共同向**1支付劳务工程款9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德昌公司与中卫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昌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卫市民政局“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30141804元,项目管理机构中技术负责人为**。
2018年3月,德昌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电气工程(轻工)分包给**,**又将该部分电气工程(轻工)以总价35万元分包给了**1。2019年6月8日,**1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1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室内安装(不含弱电、消防穿线安装)、现场临时用电分包给**,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2020年12月28日,案涉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3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现因**1主张**、**、德昌公司下欠其劳务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1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及**、**、德昌公司是否下欠**1劳务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因**1与**约定的电气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进度系根据案涉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整体施工进度进行,而案涉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系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的竣工验收,按照上述时间节点,本案**1于2023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1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及**、**、德昌公司是否下欠**1劳务工程款?根据**1与**的陈述,其二人系口头约定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总价为35万元,施工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具体施工进度根据案涉中卫市***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进行。**1在2019年9月20日与**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总价35万,我拿了15.89万,剩下分包拿了10万,下欠91100元,对不?现在咋们让掌柜的(**)清出场了,再咋干呢?咱们已经清出场了,对着不”,现**1与**未就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亦不认可**1在2019年9月20日后继续进行了施工,**1也未就其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进行举证证明,庭审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1要求**、**、德昌公司共同向**1支付劳务工程款9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1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十页(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工程因工程款不到位,**1经与德昌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共同协商**1将其分包下剩的涉案电气工程、轻工劳务最终以10万元分包给**,由**完成下剩的劳务轻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的劳务工程款由德昌公司支付,下剩的劳务工程款继续由**1与**、**、德昌公司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语音聊天内容与一审**和**1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似,就是因为**1后期不到场干活,导致德昌公司把**也清出工地,截至目前**与德昌公司的账也未结算,**的损失比**1的大。被上诉人**、德昌公司认为从文字整理内容看不出通话时间,德昌公司已把应付的劳务费付清,**1与德昌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1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德昌公司主张,录音整理内容第六页***说“前期的给你作手续都作完了,后期照着**你啥都没有参与,就没有弄这方面”,可以证明**1没有参与后期的劳务施工,其主张后期的劳务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德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1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因**1从**处分包的仅为涉案工程中部分电气工程的劳务轻工,且因双方当时通过口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仅能确定**1当时与**约定分包价款为35万元。对于**1是否全部完成了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因其与**未进行结算,且**抗辩**1中途被清退出施工现场,对于**1完成的工程范围双方亦各执一词,**1仅提交数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德昌公司还欠付其劳务费91100元证据不足,故因**1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因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办法官专门就鉴定事宜对**1进行了询问,**1代理人当时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故其二审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1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1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