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23民初2494号
原告:刘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住址:宁夏盐池县文化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010156068X。
法定代表人:刘某2,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盐池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现住盐池县紫玉华府3-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251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盐池县御景园5-4-302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1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简称盐池教体局)、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李某、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11368.59元,逾期利息713195.31元(①以欠付工程款1181239.4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0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②以欠付工程款55977.1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③以欠付工程款1267630.11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9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④以欠付工程款23832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7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⑤以欠付工程款320541.6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⑥以欠付工程款43865.26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暂算至2023年8月7日),并请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F-2010-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电照;工期为150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款为6205105.45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采用预付合同总价的20%,77%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竣工后扣除3%保修金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4年9月9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决算审定工程款为9794693.65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181239.46元,至今未予支付。
二、2012年8月26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长城希望小学、四小等小学附属五标段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40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1085936.48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4年1月2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决算审定工程款为2889771.15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559771.5元,至今未予支付。
三、2016年5月12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80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5109008.80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10月18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宁夏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6467630.11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1267630.11元,至今未予支付。
四、2016年11月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78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047948.00元(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2月26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宁夏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1136211.00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238321元,至今未予支付。
五、2017年9月11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9天(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75500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六、2018年9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32天(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49500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4月25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镇中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共同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320541.62元,该工程款320541.62元至今未予支付。
七、2017年9月15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天(2017年9月16日进场);合同含税造价为186807.92元;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8年11月21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183971.20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43865.26元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一至七项工程均系原告刘某1个人垫资完成,自2012年至今累计欠付工程款3611368.59元未支付,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系因被告盐池教体局未向被告德昌公司支付,故被告盐池教体局应对该欠付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池教体局辩称:一、被告德昌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予以查明。盐池教体局对拖欠德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认可。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原告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主张工程款,即原告系从德昌公司转包工程,盐池教体局并不直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与德昌公司之间先行确认,即盐池教体局欠付被告德昌公司工程款数额不能当然等同于拖欠实际施工人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价款范围并未指明包含违约金、利息、赔偿等。因此不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做扩大解释。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决定在特定情况下、一定范围内,并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不能无限扩大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工程价款结算中,农民工工资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款本身就足以覆盖农民工主张的合法权益,同时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亦并未向农民工支付过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从这个角度看,延期付款利息等违约损失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无关,不符合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另外,原告刘某1应当和盐池教体局财务上将所欠工程款数额再核实一下,欠款的时间应当以审计局出具的报告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定案单上的时间来确定。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记载,原告系德昌八分公司,且该工程是由八分公司施工,即证明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德昌公司施工,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因此本案适格原告应当是被告德公司。四、诉讼时效已过,当庭刘某1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不间断的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涉案工程款是分合同、批次,跨度从2012年一直到2018年,即使当庭盐池教体局的范某认可刘某1因追索工程款曾签过字,但具体是哪一笔工程款已经记不清了,故原告仍负有对诉讼时间尚未经过的举证责任。
原告刘某1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1-1《关于解决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欠款的请求》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刘某1系《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镇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长城希望小学、四小等小学附属五标段》、《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盐池县惠安堡中学与惠安堡农行隔墙等前期工程》、《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欠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611368.59元。
第二组证据: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2-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提交复印件);2-3《盐池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盐审基报(2014)62号)》一份,证明目的:2-1、证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招投标工程)(NF-2010-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镇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高沙窝;结构形式框架、层数1-2层,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电照;工期150天;开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6205105.45元。合同专用条款17.3条对工程进度付款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按照盐池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进度款即时予以支付,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挪用;2-2、2013年6月4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镇小学教学楼、宿舍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2-3、2014年8月至10月,盐池县审计局对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镇小学教学楼、宿舍楼)进行决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9794693.65元。
第三组证据: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3-2《盐池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盐审基报(2014)7号)》一份,证明目的:3-1、证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长城希望小学、四小等小学附属五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萌城小学;工程内容锅炉房土建、校园硬化、围墙砌筑,排水管线、供电管供热管线的铺设、化粪池、供暖锅炉的安装;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9日;合同总价1085936.4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盐池县教育教体局按盐池县人民政府拨付工程款的进度及时予以支付,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挪用;3-2、2013年12月2日至30日,盐池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889771.15元。
第四组证据: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4-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4-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目的:4-1、证实2016年5月12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盐池县惠安堡镇;工程内容是综合楼框架四层,2103.2平方米,浴室二层272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开工日期2016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5109008.8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政府拨款情况付款,教育体育局不得截留挪用;4-2、2017年11月11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4-3、2019年10月18日,盐池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6467630.11元。
第五组证据: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5-2《工程竣工备案表》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5-3《盐池县审计局文件(盐审(结)发(2019)50号)》一份,证明目的:5-1、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在盐池县青山镇;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78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047948.00元(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政府拨款情况付款,盐池县教育体育局不得截留挪用;5-2、2017年9月19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5-3、2019年2月27日,盐池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136221元。
第六组证据:6-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6-2《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6-3《盐池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盐审基报(2019)74号)》一份,证明目的:6-1、2017年9月11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盐池县惠安堡中学;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9天(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75500元(可调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6-2、2019年2月26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6-3、2019年5月8日,盐池县审计局对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两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320541.62元。
第七组证据:7-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7-2《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7-3《盐池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盐审基报(2019)74号)》一份,证明目的:7-1、2018年9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盐池县惠安堡中学;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32天(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49500元(可调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12.4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7-2、2019年2月26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7-3、2019年5月8日,盐池县审计局对盐池县惠安堡镇初级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两项工程审定金额共计320541.62元。
第八组证据:8-1《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8-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原件质证、提交复印件);8-3《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一份,证明目的:8-1、2017年9月15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签订《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德昌公司承建,工程地点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工程范围为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等,工期为20天(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合同总价款为186807.29元。协议第四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和政府拨款情况予以支付,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8-2、2018年5月8日,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该工程为合格;8-3、2018年11月21日,盐池县审计局对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进行决算审计,该工程审定金额共计183971.20元。
被告教体局对原告刘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教体局与德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付款以工程进度及政府拨付款进度支付,截止现在因政府未拨付后期的工程款,导致仍有余款未付,因此不属于教体局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
被告德昌公司对原告刘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教体局、德昌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盐池教体局和德昌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F-2010-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2012年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土建、给排水、电照;工期为150天(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24日);合同总价款为620.510545万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采用预付合同总价的20%,77%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竣工后扣除3%保修金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4年9月9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决算审定工程款为979.469365万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下剩工程款为118.12394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二、2012年8月26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长城希望小学、四小等小学附属五标段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40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108.593648万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4年1月2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决算审定工程款为288.977115万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下剩工程款55.9771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三、2016年5月12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80天(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510.9008.8万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10月18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宁夏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646.763011万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下剩工程款126.763011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四、2016年11月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78天(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04.7948万元(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2月26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宁夏翔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四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113.6211万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下剩工程款23.8321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五、2017年9月11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9天(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7.55万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17.309247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
六、2018年9月28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合同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工期为32天(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4.95万元(可调价格);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有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9年4月25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和盐池县惠安堡镇中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共同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32.054162万元,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该工程款14.744915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七、2017年9月15日,被告德昌公司与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签订《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盐池县教体局将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德昌公司进行施工;工期为20天(2017年9月16日进场);合同含税造价为18.680792万元;工程款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2018年11月21日,经过盐池县审计局、盐池县教体局、德昌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工程款为18.397120万元。原告方收到被告德昌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经与被告盐池教体局财务上核对下剩工程款4.38652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1原系被告德昌公司原八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11月11日八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上述涉案工程自2012年以来是原告刘某1实际施工并且由其个人垫资完成的,二被告至今累计尚欠其工程款361.136859万元未支付。另查,原告刘某1自涉案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审计确定工程金额后,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开具并提交给被告盐池教体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德昌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2012年8月26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11月8日、2017年9月11日、2018年9月28日、2017年9月15日分别中标了被告盐池教体局建设的校舍建设、学校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并分别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F-2010-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盐池县惠安堡中心小学宿舍楼屋顶、卫生间维修工程协议》合同,合同签订后,因资金的原因,被告德昌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口头转包给刘某1,由刘某1个人垫资并组织完成施工。被告德昌公司也向被告盐池县教体局出具的索要工程欠款证明证实了转包以及刘某1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被告盐池县教体局不认可原告刘某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前述系列口头转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刘某1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口头转包无效。但原告刘某1所施工的工程即1、2012年6月28日校舍安全工程六标段(高沙窝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4年9月9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9794693.65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1181239.45元;2、2012年9月1日长城希望小学、四小等小学附属五标段(萌城小学),2014年1月6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2889771.15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559771.15元;3、2016年5月18日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校舍扩建工程二标段(综合楼、浴室),2017年12月22日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9年9月24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6467630.11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1267630.11元;4、2017年3月20日盐池县城西滩幼儿园附属及青山幼儿园消防工程二标段,2018年5月28日通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9年2月21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6845934.32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238321元;5、2017年9月11日盐池县惠安堡中学与惠安堡农行支行隔墙等前期工程,2019年2月26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专家人员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9年5月8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320541.62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173092.47元;6、2018年9月28日盐池县惠安堡中学校舍改造化粪池、太阳能系统等附属工程,2019年2月26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专家人员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9年5月8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320541.62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14.744915元;7、2017年9月16日盐池县惠安堡镇中心小学宿舍楼顶、卫生间维修工程,2018年5月8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专家人员共同签章竣工验收并交接投入使用,2018年11月21日通过盐池县审计局进行审计金额为183971.20元,减去支付部分外,尚欠43865.26元。案涉上述所有工程各方当事人全部确认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盐池教体局使用。故原告刘某1诉请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盐池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各方共同对账确认欠付工程款总额为3611368.59元,该欠款系由于被告盐池县教育局未向被告德昌公司支付,故被告德昌公司亦未向原告刘某1支付,现原告刘某1诉请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1诉请被告盐池县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盐池县教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1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利息计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起,但案涉工程所有价款均通过盐池县审计部门审核,应以审计审核的时间为准,即以1181239.4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181239.46元×3.85%×3253天÷365=405312.39元;以5597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55977.15元×3.85%×3499天÷365=20659.63元;以1267630.1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267630.11×3.85%×1412天÷365=188797.01元;以238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238321×3.85%×1627天÷365=40899.47元;以17309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73092.47元×3.85%×1551天÷365=28317.69元;以14744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47449.15元×3.85%×1551天÷365=24122.48元;以4386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43865.26元×3.85%×1719天÷365=7953.61元,上述利息共计716062.28元,202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11368.59元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盐池县教体局在答辩中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认可原告刘某1经常到被告盐池县教体局提出履行请求,被告德昌公司也认可其多次出面协助原告刘某1向被告盐池县教体局索要工程欠款的事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盐池县教体局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盐池县教体局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工程欠款3611368.59元及利息716062.28元(即以1181239.4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0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181239.46元×3.85%×3253天÷365=405312.39元;以55977.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55977.15元×3.85%×3499天÷365=20659.63元;以1267630.1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267630.11×3.85%×1412天÷365=188797.01元;以23832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238321×3.85%×1627天÷365=40899.47元;以173092.4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73092.47元×3.85%×1551天÷365=28317.69元;以14744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147449.15元×3.85%×1551天÷365=24122.48元;以43865.2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为43865.26元×3.85%×1719天÷365=7953.61元),2023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11368.59元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标准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盐池县教育体育局在前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某1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97元,由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