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李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郭某、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郭某、德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庭审时王某1提供了其与李某、郭某及德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及***的通话录音,通过四份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李某、郭某、德昌公司均知悉是王某1从李某处分包了案涉工程部分电气工程(轻工),李某对王某1分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在王某1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明确表示虽然郭某嘴上说将王某1及李某清出了工地,但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仍然告知李某,分包人***分包的王某1的未完工程及李某分包给***的其他电气工程,工程项目部依然只认李某和王某1,即工程质量、总体电气工程结算均由李某对项目部负责,由王某1对李某负责。只是经各方协商一致,***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且王某1分包给***的分包工程总价款由8万元增加至10万元,由***负责其分包的王某1分包工程及分包的李某的分包工程必须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前的所有问题均由***负责整改维修。案涉工程电气工程实际分包情况是王某1只从李某处分包了电气工程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拉设,强电、弱电线管压设,强电穿线、桥架架设、灯具、开关面板安装、避雷设施安装的轻工工程,弱电(电视、电话、网络、消防)穿线轻工并不包含在王某1的分包工程范围内,弱电穿线工程轻工由李某单独分包给***施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德昌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电气工程(轻工)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该部分电气工程(轻工)以总价35万元分包给王某1”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2.在王某1与李某的通话中,李某明确向王某1表示“你呢是照着我说呢,我是照别说着呢,对不对,咱们一级有一级呢,我呢又不给你胡说,该咋就咋,价钱呢都说好着呢,我又不胡说着,活呢还没干完,不管安装包给谁,签合同也是你与***签的,活我只能照着你说,我走不能照***说吧?工交了我李某不给你王某1给钱,还差你九万块钱呢,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那你说该咋办咋办,现在活还在这摆着呢,小线都还没穿完,活都没干完么”。一审庭审时李某当庭陈述,最后电气工程的活(轻工)都由***完成,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王某1分包的电气工程(轻工)是固定总价合同,李某在通话中承认在***完成王某1分包的后续电气工程(轻工)任务后,李某共欠付王某1九万余元。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以王某1与李某通话录音中陈述“总价35万,我拿了15.89万,剩下分包拿了10万,下欠91100元,对不?现在咋们让掌柜的(郭某)清出场了,再咋干呢?咱们已经清出场了,对着不”认定王某1与李某未就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错误。对于双方通话录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双方录音通话中的整体内容进行确定,而不能以通话中个人的只言片语直接推定。3.一审庭审后,办案法官询问王某1是否对其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王某1因不懂法律,认识有限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判决后,王某1认识到了不申请鉴定的严重后果,现王某1在上诉的同时,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分包的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电气工程(轻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查明案情还王某1公道。4.案涉工程完工后,德昌公司、郭某、李某对其下面的各分包人都采取不予结算的方式进行拖延,致使分包人没有结算单不能到法院起诉。在工程已完工的近三年中,被拖欠工程款的十余位分包人多次到中卫市信访局、中卫市民政局上*,但郭某拿到工程款后仍没有给各分包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郭某、德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李某、德昌公司共同向王某1支付劳务工程款9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郭某、德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德昌公司与中卫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昌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卫市民政局“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30141804元,项目管理机构中技术负责人为郭某。 2018年3月,德昌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电气工程(轻工)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该部分电气工程(轻工)以总价35万元分包给了王某1。2019年6月8日,王某1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王某1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室内安装(不含弱电、消防穿线安装)、现场临时用电分包给***,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2020年12月28日,案涉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3月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现因王某1主张李某、郭某、德昌公司下欠其劳务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二、王某1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及李某、郭某、德昌公司是否下欠王某1劳务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因王某1与李某约定的电气劳务分包工程施工进度系根据案涉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整体施工进度进行,而案涉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系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的竣工验收,按照上述时间节点,本案王某1于2023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李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1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及李某、郭某、德昌公司是否下欠王某1劳务工程款?根据王某1与李某的陈述,其二人系口头约定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工程总价为35万元,施工开始时间为2018年3月,具体施工进度根据案涉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1#综合楼整体工程施工进度进行。王某1在2019年9月20日与李某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总价35万,我拿了15.89万,剩下分包拿了10万,下欠91100元,对不?现在咋们让掌柜的(郭某)清出场了,再咋干呢?咱们已经清出场了,对着不”,现王某1与李某未就案涉电气劳务分包已完工程进行结算,李某亦不认可王某1在2019年9月20日后继续进行了施工,王某1也未就其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进行举证证明,庭审后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其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王某1要求郭某、李某、德昌公司共同向王某1支付劳务工程款91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王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十页(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案涉工程因工程款不到位,王某1经与德昌公司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李某共同协商王某1将其分包下剩的涉案电气工程、轻工劳务最终以10万元分包给***,由***完成下剩的劳务轻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的劳务工程款由德昌公司支付,下剩的劳务工程款继续由王某1与李某、郭某、德昌公司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语音聊天内容与一审李某和王某1的通话录音内容相似,就是因为王某1后期不到场干活,导致德昌公司把李某也清出工地,截至目前李某与德昌公司的账也未结算,李某的损失比王某1的大。被上诉人郭某、德昌公司认为从文字整理内容看不出通话时间,德昌公司已把应付的劳务费付清,王某1与德昌公司没有劳务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王某1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德昌公司主张,录音整理内容第六页***说“前期的给你作手续都作完了,后期照着***你啥都没有参与,就没有弄这方面”,可以证明王某1没有参与后期的劳务施工,其主张后期的劳务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郭某、德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因王某1从李某处分包的仅为涉案工程中部分电气工程的劳务轻工,且因双方当时通过口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仅能确定王某1当时与李某约定分包价款为35万元。对于王某1是否全部完成了分包范围内的劳务,因其与李某未进行结算,且李某抗辩王某1中途被清退出施工现场,对于王某1完成的工程范围双方亦各执一词,王某1仅提交数份通话录音拟证明李某、郭某、德昌公司还欠付其劳务费91100元证据不足,故因王某1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本案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因一审庭审结束后主办法官专门就鉴定事宜对王某1进行了询问,王某1代理人当时明确表态不申请鉴定,故其二审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王某1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