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甘肃环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市炜衡(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民政局。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原审被告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中卫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90元,支付逾期利息39805.23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中卫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支付。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2018年1月20日之后支付***第三敬老院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中卫市老年活动中心、第三敬老院外网附属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认定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错误。***与***系叔侄关系。自2012年起***随***承包***负责的德昌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项目的装饰装修分项工程。2012年至2015年,***分包德昌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县、兴盐小区(东门棚户区改造)两个项目部分楼栋的粉刷装修工程,每次付款时都会说明支付的哪个项目的工程款。2018年1月20日,***与***根据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已付款项将盐池两个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6年至2020年,***又跟随***到中卫分包了***挂靠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2016年4月23日开工建设,2017年3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了***挂靠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中卫市老年活动中心、第三敬老院外网附属工程(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2017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了由***负责的德昌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项目(2017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粉刷装修工程。2016年11月7日,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及外网附属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经***与***及其委派的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结算,***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48426元。2018年1月20日,***与***及其委派的盐池项目技术负责人***进行结算时,将2018年1月20日之前的所有付款项均结算为盐池项目工程款,因此超支87326元;***向***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现场约定该笔款项抵顶已完工的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且在该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与结算人***当庭打电话进行了核实,结算人***在电话中明确说当时结算时说明了超支的87326元抵顶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案涉慈爱康复中心项目由***负责的德昌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德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分包人,欠付款项也由各分包人提供发票后由德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分包人。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及外网附属工程是***挂靠施工,工程款均由民政局拨付给挂靠公司,挂靠公司支付给***或其女儿***,再由***或***委派的他人支付给各分包人。现即使将结算单中超付的87326元及***、***、***支付的146800元及***的借条5万元均计为***支付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及外网附属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仍下欠***364300元。一审法院仅凭德昌公司代理人与***的当庭手机通话中***所述就判决已付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及外网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用于抵顶案涉项目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2金额认定错误。德昌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2017年8月31日向***银行转账支付的2万元在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3,2018年1月20日经***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认定为中卫项目的已付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3.德昌公司陈述***是德昌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双方并非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认定案涉项目***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未对鉴定费如何承担作出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一审判决中卫市民政局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卫市民政局现欠付德昌公司工程款922432元,作为案涉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对承包人德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德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一)关于付款认定。***主张一审法院将***2018年1月20日之后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认定为案涉项目工程款错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德昌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系针对案涉慈爱康复中心项目。***虽称2018年1月20日盐池项目结算时超支款项抵顶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及与结算人电话核实,无法推翻德昌公司提交的系列付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情况并无不当。***2017年8月31日转账2万元,与2018年1月20日盐池项目结算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为中卫项目已付工程款正确。(二)关于***与德昌公司关系认定。一审认定***与德昌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正确。***作为德昌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8月第五分公司注销),以分公司形式实质挂靠,向德昌公司交纳管理费。***作为长期跟随***承接工程的人员,对挂靠事实明知。***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也不能否定***与德昌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三)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的承担需综合考虑案件整体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未在一审中充分主张鉴定费承担,一审未单独对鉴定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一审认定中卫市民政局不承担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一审法院确定工程总价款、已付款项及抵扣顺序等法律适用正确。三、***上诉请求及理由系对一审证据的片面解读和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述称的德昌公司、***赖账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卫市民政局辩称:根据已生效的(2024)宁0502民初3024号判决和(2024)宁05民终1055号判决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中卫市民政局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刘某某向***支付工程款397134.4元,并支付利息43900.2元(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按照年息3.8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卫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系德昌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8月第五分公司注销)。2017年9月18日,中卫市民政局(发包人)与德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昌公司承建“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项目一标段”,工程内容为新建1、2、5号楼。德昌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将保温工程、2号康复楼外墙面等工程交由***完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1.确定项工程造价为661738.31元;2.不确定项,脚手架部分,***主张39002.03元,德昌公司主张14762.92元,2号楼补电工凿槽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关于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合同法并未规定,故可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的合同相对方问题;2.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3.工程总价款问题;4.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关于焦点1,***当庭陈述,除了将本案工程交由其完成外,还将清丽苑小区安置房工程、兴盐小区等并非德昌公司承建的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结合***向***付款系通过其妻女,以及德昌公司陈述的***系德昌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由分公司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事实,可以认定***以分公司的形式实质挂靠德昌公司。***多次将工程分包给***以及***与***系叔侄关系的事实,结合***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对***挂靠的事实知情,故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关于焦点2,德昌公司对***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对此,一审认为,***与德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德昌公司亦未抗辩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故其应与***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挂靠德昌公司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卫市民政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鉴定机构鉴定的确定项工程款价款为661738.31元,予以采纳。鉴定机构所列的争议项:1.脚手架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按定额套取还是按市场价格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德昌公司并未约定按照定额计价,故应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款。根据鉴定机构的评定,脚手架部分按市场价计工程款应为39002.03元;2.关于补电工凿槽2600元,德昌公司主张应与卫生费抵扣,没有相应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如上,工程总价款应为703340.34元(661738.31+39002.03+2600)。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称,***欠付***多笔工程款均已届履行期,本案中***主张***所付款项应先抵扣先前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欠付***多笔种类相同的工程款,其抵扣顺序应由***指定。本案中,德昌公司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所付款项均抵扣本案所欠付的工程款,故德昌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款项均应抵扣本案工程款。***共计应向***支付工程款703340.34元。***对德昌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结算单不表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通过其妻女、司机等人向***支付工程款168000元,代***清偿***借款5万元,在另外工程中超付工程款87326元,上述金额总计305326元,加计德昌公司向***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43250元,故***、德昌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54764元(703340.34-305326-343250)。德昌公司主张的***四叔借款2万元,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德昌公司要求抵扣该借款不予支持。***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主张法定孳息,应予支持。经核:***、德昌公司应向***支付逾期利息6053元(54764元×3.85%÷365天×1048天,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一审判决:一、***、德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47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53元(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元,***负担3401元,***、德昌公司负担557元。
二审期间,中卫市民政局提供(2024)宁05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中卫市民政局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德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未付清。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卫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德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项目开工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中卫市民政局已付清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承包的项目为装饰装修,其开工时间迟于案涉项目整体工程开工时间。***女儿***支付2万元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明显早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一审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依法应予纠正。2018年1月2日,***与***对盐池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超付的87326元***主张当时双方现场约定用以抵顶在前完工的第三敬老院综合楼项目工程,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通过其妻女、司机等人向***支付工程款148000元,代***清偿***借款5万元,在另外工程中超付工程款87326元,上述金额总计285326元,加计德昌公司向***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343250元,故***、德昌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74764元(703340.34-285326-343250)。***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逾期利息为8265元(74764元×3.85%÷365天×1048天,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中卫市民政局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已生效(2024)宁0502民初3024号、(2024)宁05民终1055号判决可以证实中卫市民政局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故中卫市民政局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主张***、德昌公司承担鉴定费的问题,***一审并未提出该项诉请,鉴定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一审认定***与德昌公司关系问题不当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挂靠德昌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施工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德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47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65元(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此后应按照年息3.85%的标准继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上诉人***负担3213元,被上诉人***、德昌公司负担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负担5184元,被上诉人***、德昌公司负担1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