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民政局。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中卫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中卫市民政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诉请是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涉案项目于2021年3月4日经验收合格,审定金额为29991435.88元,德昌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要求和工艺标准完成了所有工程建设。然而,中卫市民政局却始终未支付尾款,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中卫市民政局构成违约,不仅应支付所欠工程款,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所带来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工程款利息的规定,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包括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以逾期交工违约为由扣减工程价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此外,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中卫市民政局所提交的维修合同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无法单方面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维修证据缺乏独立、专业的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且未经德昌公司认可,无法作为扣减工程款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工程质量认定的规定,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经过资质审核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应通过双方确认或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而一审法院对中卫市民政局提交的缺乏法律效力的单方证据进行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理程序,导致其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对于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若一方当事人逾期履行金钱债务,违约金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进行确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885000元违约金过高,既不符合德昌公司与中卫市民政局实际签订合同的金额,也不符合违约金处理的合理、恰当的原则。如此高额的违约金,并无实质证据支持,且超过了合理核算范围,导致对延期债务和未支付工程款之间的不合理对冲,对德昌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理原则。对于质保金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进行适时返还。质保金的支付是为了确保项目在质量保修期内及时修复与维护。首先需要中卫市民政局向德昌公司提出维修请求,德昌公司才能提供维修服务。一审中,中卫市民政局仅提供了第三方维修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通知德昌公司维修的证据。一审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用中卫市民政局应付的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侵害了德昌公司的合法利益。三、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未能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在程序适用上,一审判决查明中卫市民政局下欠922432.44元的事实。德昌公司提起索要剩余工程价款的起诉,中卫市民政局仅以答辩工程逾期交工或存在维修等质量责任主张在剩余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双方不一致的诉讼请求,中卫市民政局应当提起反诉来吞并德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需要通过庭审查明质量问题的责任是施工方还是使用方导致,逾期交工的原因是甲方变更设计、增加签证还是施工方恶意拖延导致。一审判决在中卫市民政局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径行在欠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行为剥夺了德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错误。关于德昌公司提交的质量保修配合事项的事实遗漏,德昌公司在竣工后积极履行质保义务,尽力解决各类质量问题。虽然德昌公司在质保期间内多次进行了维修和技术支持,但庭审中法院并未全面考察质保期间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是直接认可中卫市民政局提交的单方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遗漏和偏差,忽略了德昌公司的实际付出和履约行为,不符合司法公正原则。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严守原则以及工程价款支付事项,工程款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审定金额为准,而不能单凭中卫市民政局的片面主张进行支付或扣减。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275天,一审判决认定逾期885天交工,超出三倍多的工期,德昌公司经查阅大量的类似案例,逾期交工的绝大部分情况都是甲方设计变更、拖延工程款导致,不可能是施工方单方面的原因,一审判决违背建筑常识,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中卫市民政局辩称,一、迟延竣工系德昌公司层层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经验和资质的个人所致,对于迟延竣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卫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中卫市民政局慈爱康复中心项目诉讼案件情况统计表》和《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实,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但德昌公司还是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又层层违法分包、转包给第三人,导致中卫市民政局多次被诉、甚至多次糟上访以及多次停工、工期严重逾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2条合同工期:2017年9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2.5条约定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第16.2.2条约定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案《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应当于2018年7月28竣工,但德昌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才竣工,逾期885天,德昌公司应当支付中卫市民政局逾期违约金885000元并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逾期竣工事实清楚,违约金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目前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诉***、***、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可以证明德昌公司层层违法分包的事实。二、违约金8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1#、2#、5#楼建设工程德昌公司中标价30144804元,审定工程造价29991435元。案涉工程属于较大工程,德昌公司管理混乱、层层违法分包导致工程逾期长达两年半共计885天,相比给中卫市民政局造成的多次诉讼、上访、工作的被动以及工期延误的损失,违约金8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过高的问题。三、中卫市民政局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德昌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一、中卫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出示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9069003元,占比96.92%均是中卫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案涉项目系公益财政专项项目;第二、工程余款未付系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885000元、维修费63851.8元、律师费损失25300元后再无欠款无需再付;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5.3条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按照本工程结算价的3%扣留本工程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4日验收合格,按照土建工程及防水、防渗透工程的五年质保期计算,质保期应当于2026年3月3日到期;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4.2.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根据财政拨款情况予以支付。四、律师费损失25300元,系德昌公司违法违约层层分包导致中卫市民政局被诉产生,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德昌公司不积极履行质保义务,运营单位联系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63851.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条约定按照本工程结算价的3%扣留本工程质量保修金,第2条约定土建及防水、防渗透质保期五年,第3.1条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德昌公司在质保期内,其联络人***不接电话或接到电话通知不积极履行质保义务。案涉财产接受、管理、运营单位只能联系第三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63851.8元客观真实,依法依约应当从应付德昌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中卫市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维修费的产生客观真实,***多次开庭均不到庭,德昌公司都联系不上,其也未举证证实尽到了质保义务,维修费的产生也无需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德昌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目前5号楼1-3楼卫生间防水未做好,渗水严重损坏墙面,1号楼1-5楼不同位置墙体有裂缝,屋顶漏水等质保问题,需要德昌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尽快维修,但截止本案二审开庭德昌公司仍然没有派人维修。
德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卫市民政局向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922432.44元,逾期付款利息136136元(自2020年8月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卫市民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25日,德昌公司中标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期为275日历天。2017年9月5日,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德昌公司承建中卫市慈爱康复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计划开工期2017年9月6日,计划竣工期2018年9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工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3.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竣工后10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竣工后30日内;4.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根据财政情况予以支付;5.工程质量保修期,防水、防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德昌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开工,于2020年12月28日竣工。2021年3月4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报住建部门验收备案。2022年,经审核定案,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999143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未付工程款922432.44元的事实,德昌公司、中卫市民政局无争议,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中卫市民政局提交的维修合同、备注款项用途的银行回单、费用报销单、增值税发票可以综合证实德昌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卫市民政局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并支出63851.8元,对该部分维修费用依法应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核减后中卫市民政局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8580.64元。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竣工期限为日历天数275天,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故德昌公司应在2018年7月27日完工,德昌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其迟延交付工程885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移交工程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按照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德昌公司应向中卫市民政局支付迟延违约金885000元。核减德昌公司应向中卫市民政局支付的迟延违约金,中卫市民政局无需再向德昌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德昌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德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民政局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中卫市民政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能否直接从其下欠德昌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德昌公司一审诉请要求中卫市民政局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而中卫市民政局提出德昌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逾期交工、质量问题并要求德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中卫市民政局提出的要求德昌公司承担逾期交工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非单纯对德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中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结合第13.2.5条“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约定,基于德昌公司逾期交工的事实,加之德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逾期交工的原因系因中卫市民政局存在工程量的变更增减所致,故因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中卫市民政局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不需要再另行提起反诉。此外,中卫市民政局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为维修支出部分费用,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德昌公司的质保维修义务尚未免除,一审将该部分费用在下欠的工程款中核减并无不当,对德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存在瑕疵,在中卫市民政局未提出反诉的前提下直接在工程价款中核减逾期交工违约金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德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8元,由上诉人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