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23民初2630号
原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7150992511。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宁夏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工程价款增值税款383366.45元,附税38336.65元,项目管理费69644.91元,代垫人工工资89000元,养老保险费289254元,项目检测费13420元,拉沙子费用135400元及利息30067元,以上合计1048489.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盐州商贸广场B区3标段3#、5#楼土建、内外装饰、水电暖安装等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承担本项目工程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安全质量等费用。签订挂靠合同后被告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收取了上述项目的工程进度价款。2020年6月23日,被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上述建设工程的未付工程价款责任。后经盐池向人民法院、吴忠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终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由(2020)宁0323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3民终12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生效并执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项目共计3881601元的尾款及执行费用,原告就案涉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领取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后未按挂靠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也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在施工期间,挂靠合同约定的项目人员工资、社保等也均由原告承担。原告替被告向案涉项目发包人宁夏豪德龙房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价款发票,垫付交纳了相应的税款。综上,被告既未向发包人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也未向原告支付税金及管理费用等,更没有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承担其名下人员工资、社保及第三方债务,但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中获得了相应利益,这些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盐池县花马池镇花园居委三组482号只是被告万某的临时住所,原告对该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更不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自2021年12月底右腿摔坏进行手术后,因拆除钢板等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的需要,长期定居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A区20号楼3单元302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万某户籍早已签至银川市金凤区,虽被告万某在××县有临时住所但被告万某于2021年12月份因腿部摔坏于长期在银川市××区居住且已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万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万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