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5263号
原告:李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宁夏宁人(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妥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牛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原告李某某于2024年12月3日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前后,三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其从宁夏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中项目资料员一职,并分别约定了月工资,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材料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经德昌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实德昌公司曾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等人支付过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欠条及与米某某、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2023年12月1日,米某某、妥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米某某欠付工资32000元;妥某某欠付工资21000元,同日支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牛某某欠原告工资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分别雇佣原告从事资料员一职,2023年12月1日,被告米某某、妥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载明:“米总工资截止2023年11月30日,欠4个月共计32000元米某某2023.12.1日”,“妥某某工资截止2023年9月30日,欠3个半月工资共计21000元(2023年12月1日计划打6000元)妥某某2023.12月1日”,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妥某某向其支付6000元劳务费,下剩劳务费15000元(21000元-6000元)经其通过微信向米某某、妥某某催要未果。
另,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牛某某催要劳务费,其未予支付,2024年1月23日,其通过电话继续向牛某某催要劳务费,部分通话内容为:李:“…因为现在就不多,总共1万块钱马上过年了…”牛:“…没事,我知道,只要来了我给你安排。就一直没发过…”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之间分别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各被告提供劳务,各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某某、妥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2000元;被告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5000元;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万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26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912元,被告妥某某负担427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