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2民初5336号
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NA75X8938G,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镇灵白公路东侧(中国石油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书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690676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800元(其中开户行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为×××冻结银行存款160800元;开户行为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贺兰营业部、账号为×××冻结银行存款1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编号:AYIC00BZ0121Q000001M),保全价值260800元,为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保全提供担保。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0800元(其中开户行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账号为×××冻结银行存款160800元;开户行为宁夏农村商业银行贺兰营业部、账号为×××冻结银行存款100000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续行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案件申请费1824元,暂由申请人宁夏***远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卓
书记员 宋莉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