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民再7号

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男,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孙伟权,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孙伟权的妻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银川市贺兰山矿产品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套门沟新干线8.4公里。

法定代表人:谢凤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孙伟权、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银川市贺兰山矿产品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监[2020]640000000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宁民抗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秀宁、检察官助理刘晓晔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孙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被申诉人贺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本案中,***从贺兰山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综合楼及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贺兰山公司与***于2001年12月22日、2002年7月3日分别对综合楼、辅助工程即综合楼外工程进行了结算,贺兰山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涉案综合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价款,各方认可贺兰山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22日的《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为双方结算依据,综合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造价为43592.67元,再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辅助工程即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价款问题。关于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价款问题。2002年7月3日贺兰山公司与***就楼外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36684.9元,结算摘要中载明给排水、采暖工程有:餐厅、锅炉房、锅炉房通餐厅的暖沟。该结算摘要除列明锅炉房通餐厅暖沟计3000元外,未列明给排水和采暖部分的具体价款。双方对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再审庭审中,***辩称:楼外工程以2002年7月3日贺兰山公司楼外工程结算为准,水暖工程款经过我方核算大概是5900元,主楼部分排水和采暖是35570.81元,共867.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1元。楼外餐厅80平方米,锅炉房64.7平方米,共计144.7平方米,水暖工程款总计5900元,当时支付5000元。***认可已付5000元,实际就是支付楼外水暖工程款项,明显与贺兰山公司与***工程结算数额不符,遗漏了锅炉房通餐厅暖沟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5000元就是支付楼外水暖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审判决以***认可已付工程款5000元,确认为楼外水暖工程的款项为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申85号民事裁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改判***、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70.96元(其中原判决办公楼工程款43592.67元、未确认鉴定争议楼外工程款30478.99元、***当庭认可楼外工程餐厅暖沟及餐厅采暖鉴定工程款5000元、错判颠倒借款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为85960.36元(其中原判决办公楼工程款利息46051.81元、未确认鉴定争议楼外工程款利息39908.55元),本息共计165231.32元;2.***和贺兰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依据***在庭审中的错误答辩意见认定涉案楼外工程系***施工,楼外工程的价款为5000元错误。该判决虽然在原判基础上增加了3324元,但其支持了***以小博大的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为***自认的3000元系土建工程,并非***施工。***自认***对楼外水暖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撕毁了双方结算表后,又以***没有证据为由不认可***的主张,其在向法庭陈述时,将已付的部分工程款说成楼外工程款,法院在不做审查的情况下,径直按照***的说法进行判决错误。本案的多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询问笔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曾明确承认了***将双方结算签名认可的七个工程(包括本案工程)的工程安装未结算表及安装工程审定造价原件撕毁的事实。按照这份工程安装未结算表及安装工程审定造价第7项记载涉案工程款为136310.61元,结合本案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宁营建鉴字(2017)第004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能够确认***完成的楼外水暖工程价款应为30478.99元。该判决未采信鉴定造价及***提交的证据,也未将***撕毁结算单的不利后果归责于***,听信其不诚信的狡辩理由,以***无充分证据证明完成了30478.99元的楼外水暖工程为由做出不利于***的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和被***撕毁的结算表能够充分证明***的主张。1.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工程的给排水、采暖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2726.5元,其中综合办公楼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为9208.31元,采暖工程鉴定造价为30908.43元,综合办公楼给排水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鉴定造价为18522.72元,采暖变更增加签证工程鉴定造价为1732.05元,餐厅采暖工程鉴定造价为1876元,共计62247.51元,但原审法院以贺兰山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22日《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作为依据,认定***与贺兰山公司结算综合办公楼给工程款合计为43592.67元,对于餐厅、浴池、车库、锅炉房等室外工程,仅对餐厅的采暖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法院予以确认为187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法院不予确认,这部分工程确系***所施工,***不予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工程中存在争议项缺乏证据证明,庭审中查明的鉴定造价不应该属于有争议部分。第一,根据***与贺兰山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相同证据,2002年7月3日《贺兰山销售公司与***楼外工程结算一览表》和《银川市贺兰山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结算公司辅助工程表》记载的内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鉴定总造价为92726.5元,其中餐厅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为2856.03元,锅炉房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为597.24元,采暖工程鉴定造价为1213.77元,共计4667.04元。这二个部分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由***垫资施工完成,贺兰山公司将水暖工程结算款己经支付给了***,但***未向***支付水暖工程款。因此,该水暖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争议部分,请求改判***将已经从贺兰山公司领取的该4667.04元支付给***。第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报告,楼外工程车库采暖工程鉴定造价为1598.02元,浴池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为6083.66元,采暖工程鉴定造价为1784元,室外给排水(锅炉房至办公楼)工程鉴定造价为7706.72元,室外给排水(锅炉房至餐厅)工程鉴定造价为858.89元,室外采暖(锅炉房至办公楼)工程鉴定造价为5850.73元,室外采暖(锅炉房至餐厅)工程鉴定造价为1929.93元,共计25811.95元,这几个部分的楼外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由***垫资施工完成,贺兰山公司和***没有提交由他人施工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如果贺兰山公司没有将这几个部分工程的水暖鉴定工程款支付给***,那么就应该由其支付给***。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自认***向其支付5200.7元错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虽然纠正为5000.7元,但没有将200元借款予以纠正,请求改判。该院再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办公楼及楼外工程系***施工,法院予以确认。***认为楼外水暖工程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存在争议项,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请求再审查清事实,改判***和贺兰山公司向***支付水暖工程款79270.96元。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认定的情况下,就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所干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价款完全可以确定,不存在争议项不予认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没有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以推断性结论定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判定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有悖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辩称,涉案楼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向***支付的5000.7元工程款含***施工的餐厅采暖工程款及锅炉房通餐厅的暖沟的工程款,不存在遗漏锅炉房通暖沟3000元的事实,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贺兰山销售公司楼外工程结算一览表》,能够证明涉案楼外工程款为4876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双方仅对餐厅采暖工程量及价款无争议,其余均产生争议。产生争议的原因系上述争议工程项目均不是***施工,且在勘验现场时贺兰山公司明确表明部分工程系完工后自行找人施工完成。对于***是否对楼外工程争议项目施工,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也确认了***支付5000元工程款就是楼外工程款。综上,***不存在拖欠***涉案楼外工程款的情形。

被申诉人***、孙伟权辩称,***和孙伟权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项目。本案原审查明***已将涉案综合楼水暖工程款转交给了***,同时也不存在拖欠综合楼以外水暖部分工程款。

被申诉人星河公司辩称,星河公司从未承包过贺兰山公司综合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贺兰山公司也没有向星河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星河公司与***、***、孙伟权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与业主方、***或者***签订过任何工程合同,涉案工程与星河公司无关。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诉人贺兰山公司辩称,一、2001年9月3日,贺兰山公司和星河公司(***)签订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是贺兰山公司,承包方是***。承建公司办公楼的工程内容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审核后办公楼决算总价为605588.25元,分5笔给***付清。楼外辅助工程造价483000元,分6笔给***付清。二、贺兰山公司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监理和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不存在工程施工项目分项承包,因此贺兰山公司与***之间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办公楼和楼外辅助工程审议定价后,已全部付清给施工方***,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贺兰山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309.9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704.68元,共计334014.59元。2.诉讼费由***、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减少为87925.8元,并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原系同事关系。***与孙伟权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贺兰山公司前身系银川市贺兰山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2001年8月18日,***与贺兰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贺兰山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534429.99元。合同签订后,***将其承包项目中给排水和采暖工程分包给了***施工。2001年12月22日,经贺兰山公司与***竣工结算,形成《结算说明》一份,内容记载:一、双方认可办公楼合同价款为:534429.99元;其中给排水为5983.41元,采暖为29587.4元;二、上下水、暖共计增加工程款8021.86元。2002年7月3日,贺兰山公司又与***就辅助工程即办公楼以外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该结算摘要中,有给排水、采暖项目的工程部分为餐厅、锅炉房和锅炉房通餐厅的暖沟,但双方未在结算说明中列明水、暖部分的价款。经结算,办公楼实际工程总造价为605588.25元,楼外工程总造价为483000元,共计1088588.25元。贺兰山公司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后,***仅向***支付了工程款5200.7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贺兰山公司及星河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总价款为92726.5元,其中餐厅部分给排水工程造价为2856.03元(争议项),采暖工程造价为1876元(确定项);锅炉房、浴池给排水工程造价为6680.9元(争议项),锅炉房、浴池、车库采暖工程造价为4595.79元(争议项);室外工程的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565.61元(争议项),采暖工程造价为7780.66元(争议项)。***为申请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自认***共向其支付过5200.7元,扣减上述款项后,***将诉讼请求减少为87925.8元,并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

另查明,星河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从贺兰山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伟权及贺兰山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举证证明***挂靠星河公司的事实,故本案中***、孙伟权、贺兰山公司、星河公司均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数额及***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总价款为92726.5元,并自认***向其支付过5200.7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925.8元。但根据本案中贺兰山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22日《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显示,***与贺兰山公司审定综合办公楼给排水工程款为5983.41元,采暖部分工程款为29587.4元,合计35570.81元,上下水、暖增加共计8021.86元,以上共计43592.67元。该结算说明能够反映综合楼部分的工程量,故对综合楼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确认为43592.67元。对于餐厅、浴池、车库、锅炉房等室外工程,双方仅对餐厅的采暖工程量无争议,故对该部分工程造价1876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不予确认。以上工程款共计45468.67元。扣减***自认***向其支付的款项5200.7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0267.97元。***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并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且在原二审庭审笔录中亦未反映出***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自认的事实,结合***在本案审理之初所作的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陈述,对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分别于2001年12月22日和2002年7月3日对综合办公楼和楼外工程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次日即2002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4日,为34687.57元,以上共计74955.54元。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负担。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267.97元、利息34687.57元,共计74955.5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负担4200元,由***负担1460元。鉴定费5000元,由***负担。保全费219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付工程款70946.96元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02年7月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餐厅、锅炉房、浴池给排水工程及锅炉房、浴池、车库水暖工程工程价款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已收到***支付工程价款5200.7元是否正确。关于***应否支付***餐厅、锅炉房、浴池给排水工程及锅炉房、浴池、车库水暖工程的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已收到工程款金额,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阐明了其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及构成,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负担1674元,由***负担1674元。

***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宁民申85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涉案楼外工程是***手下工人施工,楼外工程款已与***结算,就是已经支付的5000元。

该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与贺兰山公司于2001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贺兰山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了***施工,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向***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综合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总价问题,各方均认可贺兰山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22日的《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综合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造价为43592.67元,且该院再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涉案综合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造价的认定正确。关于***向***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一审认定***自认收到***向其支付工程款5200.7元,***认可***支付工程款5000元和0.7元,***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另对200元的依据是在2017年7月21日的笔录中***陈述“扣减2001年11月12日***借其拉材料运费200元”,该陈述不能证实***向***支付200元,原审以***的陈述作为其收到涉案工程款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故本案***实际支付工程款应为5000.7元。关于涉案楼外工程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认可涉案楼外工程系***施工,但对工程量及金额存在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申请鉴定,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在2005年后已被贺兰山公司进行了改造,原审根据双方认可的贺兰山公司提供的《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作为依据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对此***并未有异议。该院再审中,***又主张应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争议的餐厅、浴池、车库、锅炉房等楼外工程结算依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再审庭审中,***认可已付5000元,实际就是支付楼外工程的款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涉案工程款为综合楼43592.67元、楼外工程5000元,合计48592.67元。***已付工程款5000.7元,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3591.97元。关于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本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的2002年7月3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其他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再审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267.97元、利息34687.57元,共计74955.54元;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591.97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3591.97元为基数,自200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负担2853元,由***负担2807元;鉴定费5000元,由***负担;保全费21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负担2283元,由***负担1065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楼外辅助工程,即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从贺兰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综合楼及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分包给***。贺兰山公司与***于2001年12月22日、2002年7月3日分别对综合楼、楼外辅助工程进行了结算,贺兰山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故***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审中***认可涉案综合办公楼及楼外给排水、采暖工程由***完成,但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金额产生争议。***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贺兰山公司等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关于综合办公楼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贺兰山公司提交的2001年12月22日的《贺兰山矿产品公司办公楼结算说明》为结算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涉案综合办公楼的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价款为43592.67元,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楼外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的价款,***又主张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各方当事人仅对鉴定结论中的餐厅采暖工程造价1876元一项无异议,对其他各项均存在争议。***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合法,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应以2001年12月22日和2002年7月3日的结算说明和会议纪要为依据,并自认***实际完成楼外给排水及采暖工程的价款就是自己已付的5000元。贺兰山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亦提出鉴定造价过高,有些费用不存在,且该公司对楼外给排水及采暖工程在2005年后几次维修更换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在2005年后已被贺兰山公司进行了改造,时隔十几年后所做的该司法鉴定已经无法真实反映工程完工当时的客观情况。综上,原审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庭审中自认的5000元确认楼外给排水及采暖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认定***已支付工程款5000.7元的问题。原审根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已支付***工程款5000.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原审对***向其借款2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认可,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对其主张本案不予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中遗漏了楼外辅助工程锅炉房通餐厅暖沟的工程价款3000元。经本院核实,***明确表示该锅炉房通餐厅暖沟的3000元工程价款属于土建工程,不属于其施工的给排水和采暖工程,故对抗诉机关该抗诉意见不予采纳。

***不能举证证明***、孙伟权、星河公司、贺兰山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辩称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完成,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再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方

审判员 蔡明璇

审判员 余淑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思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