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491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国,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县城东街。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国、王斌,被告星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包建设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兴庆区科技园东部热电工程中的主体项目建设工程。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处申请了工程进度款4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将此款支付原告。
星河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东部热电项目土建工程,工程款实际由原告收取。付款流程是,原告做好所有付款手续后,发包人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与孙亮等人存在纠纷,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已将被告的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已将账户查封的事情告诉原告,但原告无视被告的告知,仍让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被告银行账户,导致款项被人民法院冻结划扣,该400000元被人民法院划扣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实际收取到该400000元,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挂靠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结算,即便被告应当支付该400000元,也应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再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与星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挂靠星河建筑公司承建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星河建筑公司每年收取工程款1.3%的管理费,发票由***自行开具,***承担所有发票开销。2011年7月1日,星河建筑公司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现更名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将上述宁夏东部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发包给星河建筑公司。***作为星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中签名。施工过程中,***向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2019年9月29日,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给星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孙亮将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河建筑公司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河建筑公司支付孙亮工程款2319825.6元及保修金、利息损失等共计2951755.6元。该判决生效后,孙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宁0122执192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星河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3011612.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后贺兰县人民法院划扣了星河建筑公司银行存款1324487元,剩余1687125.6元未履行。因执行案件处于不能履行状态,2018年5月21日,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22执192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仍冻结星河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9月29日,上述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给星河建筑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付至星河建筑公司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中。2019年11月18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星河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内400000元存款的执行,并确认星河建筑公司账户内的400000元归***所有。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22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施工挂靠协议书》中约定了管理费,法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扣除管理费,***称已与星河建筑公司董事长商议,以损失抵顶管理费。星河建筑公司称该400000元的管理费未扣除,星河建筑公司要求按《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扣除1.3%的管理费,***没有与星河建筑公司董事长商议以损失抵顶管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与星河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挂靠协议书》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与星河建筑公司之间挂靠合同关系成立。因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然人不得挂靠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企业也不得将资质出借,故***与星河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挂靠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施工挂靠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确投入人力、物力,以星河建筑公司的名义自行施工了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故星河建筑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星河建筑公司辩称其已告知***账户被查封事宜,星河建筑公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给星河建筑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因星河建筑公司欠付他人工程款,导致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给***,用于偿还星河建筑公司欠付他人的款项,可以认定星河建筑公司已收取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故星河建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星河建筑公司还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述,此400000元工程款系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或结算没有关联性,故星河建筑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星河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了工程价款1.3%的管理费。虽《施工挂靠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星河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仍然有配合提供工程资料、组织验收等的义务,同时也对工程质量等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应参照《施工挂靠协议书》约定扣除1.3%的管理费。***主张已与星河建筑公司董事长商议以损失抵顶管理费,星河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扣减1.3%的管理费后,星河建筑公司应将394800元(400000元-400000元×1.3%)工程款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维国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王 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