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3590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9276906764。
法定代表人:董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122010104188X。
负责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建筑公司)、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984.22元及代开发票缴纳的税金1604.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45517.20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本息共计861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星河建筑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贺兰县教育体育局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工程的情况。
二、从2007年开始到现在,已超过10年,而且国税地税合并,从政策规定实行了“营改增”。凡在公司挂靠的项目工程,从2016年4月前公司以公告公开张贴的办法及通知,以2016年4月30日为截止,根据税务局通知,要求办完开票挂账备案手续,公司60多人都办完了,唯有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要求主张过工程款,此次被答辩人突然起诉答辩人,从法律的诉讼时效上讲也超过了时效,而且公司该做的工作都到位了。长达十年,四年被答辩人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三、答辩人不承担给被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由于被答辩人不按照税务部门公布的营改增进行备案,登记程序进行经营活动,导致答辩人也无法进行登记备案开展工作,公告通知中明确本人不办者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人无法给其开具发票,被答辩人完全可以代开发票。之前被答辩人也从没有要求答辩人给其开具过发票,被答辩人不执行税法,想怎么办,就怎么办,理上不通。
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答辩要点:一、教育体育局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教育体育局对其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星河建筑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教育体育局不知情。教育体育局对其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异议。对星河建筑公司是否有剩余未付工程款,需星河建筑公司进行举证。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利息过高,税金承担与教育体育局无关。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7年,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将回中教学楼给排水采暖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星河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2008年6月23日,建设单位贺兰县教育体育局、施工单位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单位贺兰县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中心、审计单位宁夏鹏程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查结果为308984.22元,其中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由原告**签名确认。
后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分四笔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分别为:2009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11月4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50000。2011年1月31日,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向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在扣取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款项向原告**支付,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70000元。
2014年4月2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38980元开具发票,支出税金1604.62元,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该发票已经作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贺兰县星河建筑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原告系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为1.8%,因双方均无法向法庭提供涉案合同,原告自认约定税金为5.6%。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支付;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不承担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教育体育局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主张的利息过高;税金承担与其无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付款责任主体及未付工程款如何认定;三、代开发票税金费用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二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均知情,且具有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通过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贺兰星河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后扣取管理费及税金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对原告与贺兰星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无法对其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进行合理说明,故应当认定其对原告挂靠星河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贺兰县教育体局主张权利。
关于未付工程款,根据审查结果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8984.22元,已付270000元,未付38984.22元。关于涉案税金、管理费应否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星河建筑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约定管理费为1.8%,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税金为5.6%,故本院以管理费1.8%、税金5.6%为标准予以扣除。已付270000元工程款中的5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星河建筑公司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剩余220000元工程款未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其已自行承担。综上,经本院核算,未付工程款应为38984.22-38984.22×(1.8%+5.6%)-220000×1.8%=32139.3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984.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2139.3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段计算自2008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45517.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相关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仅是针对本案工程款,对其他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向被告进行过主张,故本院支持被告以3213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443.27元,被告还应以3213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及税收缴款书能够证实,其就下剩工程款已开具发票并交纳相应税金1604.62元,现因该发票已经作废,故相应的税金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存在代扣代缴税金的内部约定,该费用支出系原告为获取工程款必要支出,不能证实发票作废的原因及过错在被告,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贺兰星河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仅为挂靠关系,所有的工程款均由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直接支付原告,其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对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是否为挂靠关系,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税金承担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均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139.39元、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443.27元,合计53582.66元;
二、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还应以32139.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兰县教育体育局负担607元,由原告**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