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冻结的被上诉人鑫和公司的28万元工程款是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星河公司无关。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有权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星河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其将建筑资质出借上诉人,由上诉人与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承建掌政镇强家庙村1、2队道路工程,具体施工由上诉人负责,其对工程不负责施工和管理,仅收取其出借给上诉人建筑资质、账户等管理费,发包方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汇入到其账户内的工程款,并非其所有,该款项所有权实际系应为上诉人所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宁夏贺兰县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8万元工程款的冻结,并将该款项退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星河公司承建了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位于掌政镇强家庙村1、2队道路工程,双方签署《强家庙村1、2队道路工程协议》。2018年9月6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第三人星河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挂靠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挂靠甲方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乙方施工,甲方不配备管理人员,全部工程、施工人员由***完成……三、工程价款必须先拨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按照协商的标准收取管理费1.8%,扣除税金后,剩余部分全额拨入乙方账户……工程款拨付由乙方向发包方索要,甲方不负责索要工程款的义务,拨款结算由乙方向甲方负责追要”。被告**与第三人星河公司、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宁012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星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19825.6元,25号楼、27号楼保修金531930元,利息损失10万元,共计295175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源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2951755.6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4元,由**负担11131元,由星河公司、源伟公司共同负担27663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宁0122执19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星河公司、宁夏源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11612.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扣划了被执行人星河公司账户存款1324487元,下剩1687125.6元未履行,因案件处于执行不能状态。2018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7)宁0122执19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案涉账户该院予以续冻。2019年6月1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星河公司银行账户内28万元工程款的冻结。该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宁012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现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应以占有判断其所有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明确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由于涉案的28万元是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星河公司的工程款,该款存入星河公司账户即为该公司的合法财产。原告***依据星河公司对外签订的《强家庙村1、2队道路工程协议》、《施工挂靠协议》及《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和具体数额,主张该款项属其所有,而不是星河公司所有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至于星河公司与***之间是否系挂靠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属于星河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涉及到星河公司与***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星河公司账户内的28万元享有所有权,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法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涉案账户内28万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星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兰县法院对其涉案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系“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位于掌镇镇强家庙村1、2队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涉案账户内的工程款28万元享有所有权,但货币属于种类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存在不按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所有权的例外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