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7165号
原告:***,男,回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杜党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马晓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学成,男,回族,1970年05月24日出生,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与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学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2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小强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人民陪审员 保学贵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小莉
附: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