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252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兴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079985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56.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2017年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润德公司承揽的工地干活。同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现场摔伤后,在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伤情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跟骨骨折等,后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润德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代为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原告4171.87元医疗费,仍有部分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于2019年1月8日曾向法院起诉,后因庭下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最终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润德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日照海洋工程学校涂料工程整体分包给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找人去维修出现了涉案的事故。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了***,工程交付后在维修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辩称,答辩人在涉案工程中同为提供劳务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被告润德公司承包了日照市海洋工程学校的3#教学楼建设工程,后润德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7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3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978.43元,因润德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4171.87元,原告自付医疗费2806.56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站在一米左右的架子上刮腻子,与其一起施工的***的妻子从下方拉脚手架致使其摔落。***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妻子与原告并非共用一个脚手架施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原告未固定脚手架的滑轮即开始操作,脚手架突然移动导致原告身体不稳摔落。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019年1月18日,原告曾以润德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润德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称,其通过一个朋友从日照市海洋工程学校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是其通过***雇佣的工人,原告发生事故后,系其找到工地队长联系保险公司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为其找了四五个工人,劳务费通过***为工人发放,具体发放多少其不知情。***称,***让其帮忙找工人,其与其妻子、原告以及一名姓隋的工人都受雇于***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原告与***妻子负责在走廊刮腻子找补,姓隋的工人在另外一个地方刮腻子找补,***在楼下贴大理石找补,劳务费每天200元左右。润德公司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出现质量问题,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事故。润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日照市海洋工程学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润德公司与日照市贤忠晋昇装饰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对于专业分包合同,润德公司称,该份合同系***在施工完成后润德公司第一次付款之前签订的,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润德公司走账而用,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经查,日照市贤忠晋昇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即涉案事故发生之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24日,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因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润德公司及***对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护理期限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但均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有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润德公司虽与日照市贤忠晋昇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及日照市贤忠晋昇装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润德公司显然将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润德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2806.56元;护理费参照《日照市部分职工(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按120元/天计算为7200元(120元*60天);误工费参照日照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工资价位和企业人工成本信息发布的装饰装修工人的工资价位标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不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为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26176.56元,被告***及润德公司按照比例应当原告损失为23558.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诉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58.9元; 二、被告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按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后的数额收取51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19元,由被告***、山东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7元,由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