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民终4432号
上诉人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柳柳、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耀辉、顾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耀辉和顾益祥分别为润福公司和鑫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长期的友好关系,由润福公司出借给鑫杰公司款项,并无书面借款合同等,润福公司催要借款也均是通过口头或者电话方式进行。案涉的500万元借款,润福公司财务在做账中一开始就明确记载为借款。另外8456000元借款,因系公司之间转账,故财务人员在做账时记载为公司往来款,并非润福公司一家公司的做法,为公司财务做账的惯例。鑫杰公司辩称的案涉款项系润福公司的投资款不属实。润福公司提交了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鑫杰公司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其他债务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款项为润福公司对新疆鑫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鑫杰)的投资,更无法证明润福公司需通过其账户来完成对新疆鑫杰投资。鑫杰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投资汇总表》中仅有一名非润福公司人员且也未得到授权的顾松柏签字,并无润福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鑫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一审法院驳回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
卞柳柳、鑫杰公司、顾益祥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润福公司向鑫杰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新疆鑫杰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润福公司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但没有提供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不同意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卞柳柳为鑫杰公司的员工。润福公司于2013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卞柳柳300万元,卞柳柳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9月6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共交付鑫杰公司300万元。润福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卞柳柳200万元,卞柳柳于同日交付鑫杰公司200万元。鑫杰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记载上述款项为陈耀辉投资款或陈耀辉新疆投资款。
2.润福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7日、12月18日、2016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鑫杰公司30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95.6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处均记载为往来款。
3.新疆鑫杰自2013年开始建设,由鑫杰公司承建。该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明,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案外人王**明(陈耀辉的女婿)和顾益祥,各占股50%。《新疆鑫杰公司股东投资汇总表》显示,陈耀辉投资合计37233062元,投资比例为51.12%,王**明投资合计350万元,投资比例为4.81%,两人投资比例55.93%,顾益祥投资合计32094484.80元,投资比例44.07%。该汇总表上鑫杰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和润福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松柏分别在投资方账务处签字,顾松柏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润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已在汇总表中计入陈耀辉的投资款。
4.新疆鑫杰的副总周婵琦在2017年5月到7月间,曾就新疆鑫杰的相关情况向陈耀辉汇报,陈耀辉给予了相应回复。陈耀辉曾经就新疆鑫杰的人员安排及工资水平出过手稿。
5.2018年8月29日,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耀辉发短信给卞柳柳,内容为“小卞好,前几天与你联系,因启东税务局及上级审计机关对我南通润福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在13年7月10日由润福公司汇入你私卡300万元,13年12月23日由润福公司汇入你私卡200万元,以及宝力宝代交电费112696.22元,烦小卞把以上三笔用途及发票邮寄到上海医学院69号华业大厦9层B座陈耀辉收”。卞柳柳回复“陈总,电费发票已弄好,其实这500万元的用途就是新疆的投资,当时是用来支付土地款和材料款的!”“我理一下,好像当时有些凭证给新疆了,时间太长了,有点忘记了!”陈耀辉回“小卞,你把500万元用途内容给我复印好寄给我,拜托了。陈”。
6.鑫杰公司提供的证人赵某经查曾参与过本案的旁听,其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润福公司主张与卞柳柳、鑫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润福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只能证明鑫杰公司共收到润福公司1345600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是借款。润福公司未能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
对于2013年7月9日、12月23日,润福公司汇给卞柳柳的300万元、200万元,润福公司在刚起诉时的理由为“卞柳柳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润福公司借款,以解决其暂时的资金筹措问题。润福公司出于对鑫杰公司经济实力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卞柳柳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之后,卞柳柳一直未归还。2015年底或2016年初起至今,润福公司多次要求卞柳柳归还,但其仍未能归还。”,而在申请追加鑫杰公司为被告后,润福公司在庭审中又称“根据鑫杰公司的要求转账给卞柳柳的,对于卞柳柳和鑫杰公司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讼争的1345.6万元实际是润福公司借给鑫杰公司的,用于支持其投资。”前后矛盾。
2018年8月29日,陈耀辉发短信给卞柳柳询问500万元的用途,如果如润福公司所述,该款项为借款,润福公司只是要求还款就行,没必要关心款项的用途,且在长期不还款的情况下,润福公司只要求说明用途,而只字未提借款,与常理不符。
《新疆鑫杰公司股东投资汇总表》上记载的金额已经精确到了零点几元,并且对每一年的投资款项均进行了区分,显然是经过精心核对的,作为财务人员不会随意在该表上签字。润福公司主张的所有款项均已统计在该表陈耀辉名下,润福公司提供的证人顾松柏的证言亦证实该表由润福公司的多名财务人员参与制作,润福公司否认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耀辉在相当程度上参与新疆鑫杰管理,该行为与其系新疆鑫杰出资人的身份相符。鑫杰公司参与新疆鑫杰的建设,其陈述案涉款项系陈耀辉的投资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或购买材料等更为合理,新疆鑫杰何时开立账户并不影响鑫杰公司陈述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润福公司作为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其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536元(润福公司已预交),由润福公司负担。
二审中,润福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复印件:1.新疆鑫杰的农业银行收费的客户回单四张,以证明2014年7月新疆鑫杰设立后有自己的账户且可以正常使用,鑫杰公司、卞柳柳一审中所称的润福公司把款项打给鑫杰公司是因为新疆鑫杰账户无法使用的理由不成立。2.润福公司向新疆鑫杰2015年到2018年的12份转账凭证;3.新疆鑫杰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根据审计报告结论,财务账册中的白条、发票复印件等均无法确认相关金额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可以印证顾松柏所称的汇总表只是对金额进行了计算,没有看到具体凭证,说明鑫杰公司所谓投资是虚假的。鑫杰公司、顾益祥质证认为:1.证据1仅是复印件,形成于2014年8月,润福公司一审完全有理由也有时间提供,二审中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新疆鑫杰可能有几个账户也是正常的。2.证据2,除2018年一笔300万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外,对前面11笔转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该11笔转账凭证恰恰与鑫杰公司一审提供的新疆鑫杰投资汇总表后面的明细是一一对应的,证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是明确的,是经过双方财务人员几个月核对确认的,这些转账是对案外人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润福公司的证明目的是证明2013年到2015年的投入,但2015年投资建房还没有结算,直到2016年才建设完毕,所以在2016年底双方财务人员用几个月时间进行对账,应以对账为准。陈耀辉质证认为:同意润福公司的举证目的。
本案审理中,本院收到以案外人王**明名义向本院交邮的加盖润福公司印章的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法院追加陈耀辉、顾益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超出了润福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将润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签字的“投资汇总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作为查明事实,严重偏离事实真相,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新疆鑫杰注册资本2000万元,一审违法认定所谓的“投资汇总表”投资金额达7000万元,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严重偏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者再次开庭查明该事实。此外,还收到其交邮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1592号(以下简称159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和该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复印件,新疆鑫杰章程修正案复印件,新疆鑫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卞柳柳、鑫杰公司和顾益祥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来源均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王**明,时间也超过了举证期限。对1592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起诉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多只能证明新疆鑫杰股东之间有纠纷,但该案目前处于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与本案无关。对该补充上诉意见书、新疆鑫杰章程修正案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的证据三性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新疆鑫杰投资汇总表是各方财务人员经过几个月对账得出的结论,并且加盖了新疆鑫杰印章。尽管王**明对投资汇总表有异议,但不能改变投资汇总表所确定的法律关系,而且如果存在争议也是新疆鑫杰股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王**明与陈耀辉是亲属关系,所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但基于其身份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明力。顾松柏是润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构成润福公司自认,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润福公司、陈耀辉称:该补充上诉意见的印章是润福公司加盖的,这些证据都是新疆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真实材料,已经送达顾益祥,其否认真实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庭纪律。上述材料本来确实和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审理的是润福公司与卞柳柳、鑫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润福公司提供的相关转账凭证证明是借款,鑫杰公司和卞柳柳主张是投资款但没有提供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严重背离了事实,损害了王**明的权利,所以王**明才提供了上述材料,并且可以证明鑫杰公司、顾益祥所称的投资是虚假的。润福公司不是新疆鑫杰股东,没有出资义务,如果鑫杰公司主张的事实存在,那么本案中就会存在代持法律关系,但本案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案涉款项不是投资款,而且润福公司与陈耀辉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陈耀辉在润福公司只持股18%,一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
此后,润福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补充上诉意见书,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性质是润福公司诉称的对鑫杰公司的出借款还是鑫杰公司辩称的润福公司对新疆鑫杰的投资款,一审判决的认定及鑫杰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此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新疆鑫杰企业信用报告;2.新疆鑫杰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新疆鑫杰2014年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股东及其认缴出资情况为王**明出资600万元、顾益祥出资400万元。2016年8月20日新疆鑫杰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至2000万元,增资后两股东各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2016年10月27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润福公司、鑫杰公司、陈耀辉并非新疆鑫杰股东。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证明王**明已经根据公司章程和工商备案以货币方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同时鑫杰公司提交的股东投资汇总表与事实不符。4.另案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及付款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应诉通知书,以证明鑫杰公司虽然辩称润福公司向其汇付的款项系润福公司对新疆鑫杰的投资,但鑫杰公司没有提供其将收到润福公司的汇款转给新疆鑫杰的证据。润福公司对新疆鑫杰没有出资和投资义务,也没有委托鑫杰公司向新疆鑫杰转付上述款项,即使鑫杰公司将润福公司的汇款项转给新疆鑫杰,也是鑫杰公司对所借款的使用,与润福公司无关。鑫杰公司在宝山法院对新疆鑫杰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无论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至少可以表明鑫杰公司自认其与新疆鑫杰存在借贷关系,润福公司与鑫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鑫杰公司诉新疆鑫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卞柳柳、鑫杰公司、顾益祥质证认为: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陈耀辉质证认为:对润福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润福公司持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要求鑫杰公司向其归还借款,但鑫杰公司抗辩是该款项系其他用途,结合本案中双方的举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润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虽然润福公司在汇给卞柳柳200万元时备注借款,但是其公司的单方备注,鑫杰公司亦不认可,而润福公司汇给和鑫杰公司和卞柳柳的其他款项均没有备注,不能表明就案涉汇款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第二,润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主张的汇给卞柳柳的款项汇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陈耀辉在2018年发送给卞柳柳短信要求提供相关款项的用途和发票,未主张是借款,在卞柳柳回复款项的用途是新疆投资支付土地等费用时,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从新疆鑫杰副总周婵琦向陈耀辉汇报新疆鑫杰的情况看,陈耀辉也在关注新疆鑫杰的运营情况。第三,在有赵某和顾松柏签字的《新疆鑫杰公司股东投资汇总表》的一页上,列举了多年投资款项,并对每年的投资款进行了区分。润福公司自己提供的证人顾松柏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该表由润福公司多名财务人员参与制作。而根据双方一审中的陈述,润福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借款主张的款项,均已统计在该表《新疆鑫杰公司股东投资汇总表》陈耀辉名下。第四,二审中润福公司和王**明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属实,亦不能证明本案中润福公司和卞柳柳、鑫杰公司之间就案涉润福公司主张的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根据双方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案涉款项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润福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借款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其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陈耀辉、顾益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润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36元,由上诉人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谷昔伟
审判员 王作杰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