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公司董事长。
被告:启东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仇春雷,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启东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民初182号之三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彬、李垚,被告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被告新城公司、保障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昶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昶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启东市汇龙镇世纪大道北侧三期4#楼、5#楼、9#楼、14#楼和钱塘江路北侧C区一期、二期3#楼、4#楼、12#楼、13#楼、14#楼、21#楼的工程款合计67677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65200元(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2.判令被告润福公司、保障房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判令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一项所涉工程在工程折价后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新城公司对世纪大道北侧和钱塘江路北侧C标段的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东疆花苑和南郊家园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润福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后与新城公司签订了开发合同,后其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中昶信公司施工,中昶信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多名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原告与季红松、汤小健一起承接了其中大部分工程,其中原告以自己名义施工了世纪大道三期4#楼、5#楼、9#楼、14#楼和钱塘江路一期、二期的3#楼、4#楼、12#楼、13#楼、14#楼、21#楼等楼号的工程。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原告等却仅领取到部分工程款。有鉴于被告中昶信公司存在截留、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为了防止剩余工程款继续流失,原告与季红松、汤小健在2017年8月29日以合伙方式共同起诉了新城公司、中昶信公司和润福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润福公司在新城公司2.3亿元的工程款。2020年6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季红松、汤小健系分别与中昶信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将案件移送至启东法院。根据案涉施工合同指定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4989425元,原告已领款为117312040元,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67677384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昶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润福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润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润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分包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该主张。2.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采用的是业界常说的BT模式,这种模式已经在广泛的实践,司法实践也都予以了认定,因此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润福公司在取得了相应的项目开发权利以后,再通过招投标的程序选定中昶信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是依法有效的。3.原告以审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审定审计价是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而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按照最终审定审计价来主张工程款,就导致原告实际替代了中昶信公司乃至润福公司的位置,整个项目的所有利润全部由原告享有,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其应当以与中昶信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为依据。4.目前润福公司还没有从中昶信公司收到钱塘江C标段工程的竣工资料,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以综合竣工验收为前提,故最终结算的条件还不具备。5.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试图否定新城公司和润福公司所签订的开发合同的效力,主张与中昶信公司之间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就工程款具有共同的利益,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主要是原告与中昶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其不是原告与中昶信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所以无论是南通中院(2017)苏06民初182号案件还是本案,其都没有办法判断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判断中昶信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具体工程款的事实。1.其除与润福公司存在合同价款结算外,与其他主体不发生结算关系,目前其与润福公司尚不完全具备开发合同价款总结算的条件。其就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和钱塘江C段安置房建设工程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2年8月8日与润福公司签订了安置房建设工程开发合同二份,采用BT模式将工程发包给润福公司,此模式完全符合我国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其与润福公司存在委托开发合同关系,而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润福公司受托开发上述两处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的建设施工全部发包给了中昶信公司,润福公司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属于有效合同,而非转包,中昶信公司虽完成了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但是未向润福公司交付钱塘江C标段4#(公安编号33号)、5#(公安编号38号)楼的竣工资料,润福公司没有按开发合同的约定将该竣工资料交付市城建档案局,致使该两栋楼至今未完成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不能办理不动产证。根据其与润福公司开发合同的约定,只有在项目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完成的前提下,双方才能进行最终的结算。鉴于此,其与润福公司目前尚未完成开发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关于竣工资料,其听说由实际施工人控制着,其要求各相关当事人尽快提交该资料,让安置户能及早拿到不动产证。如相关当事人坚持不提交,其也将采取一切法律手段追究相关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二、其不存在结欠润福公司开发合同价款的事实。两个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总审定价为1149244505元,经润福公司的申请或同意,其已经分多次直接或间接向润福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1148737200元(正常支付工程款736840000元+2020年1月1日之前的工程预付款309327500元+扣减的约定预付工程款利息82569700元+最后一次协议付款20000000元)。润福公司已经书面确认其已付工程款为1074167500元,对其按月扣减的预付工程款利息82569700元确认了8000000元,尚余74569700元是否按照原约定在工程款当中扣减暂持不同意见。但由于润福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在预付工程款时书面承诺在工程款支付时点扣减约定利息,所以无论润福公司现在是否持有异议,按照润福公司和中昶信公司向其所作的书面承诺,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当扣约定利息行为属于正常行使合同权利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1.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都与中昶信公司不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就工程款不具有共同的权益;原告充其量只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法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在数次书面材料中提到涉案工程的建筑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中已不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原告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条件。3.涉案工程为安置房工程,尚未完成综合竣工验收的钱塘江C标段4#(公安编号33号)、5#(公安编号38号)楼都已经安置给了拆迁户,根据涉案工程的性质,该工程根本不宜也不能进行折价和拍卖,原告无权请求与施工合同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涉案工程,当然也就没有在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获得受偿的权利。
被告保障房公司辩称,保障房公司和新城公司同属于启东市城投公司的两个国企子公司,根据母公司的工作安排,涉案安置房工程的后续安置工作由其开展,故涉案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上的建设单位栏内由一开始的新城公司、润福公司逐步变更为保障房公司,并不影响新城公司作为开发合同主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更没有减损涉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原告将保障房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障房公司与润福公司连带偿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障房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一)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
2010年11月11日,润福公司中标新城公司的世纪大道北侧1#-13#楼(其中一期工程6#-13#)安置房工程的投资建设项目。
2011年5月12日,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其中约定:1.新城公司开发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由润福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程造价组成为建安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不含绿化工程)+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交监所实测的住宅总面积。2.工程款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2%的质量保修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的比例为5%,不计利率,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3%质量保修金,其余2%的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0.5%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1年6月,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中标润福公司招标的世纪大道北侧1#-13#楼安置房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
2011年6月17日、2012年8月5日、2014年,润福公司与中信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第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6#、11#、12#、13#楼及地下汽车库,第二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7#、8#、10#楼(二期),第三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1#、2#、3#、4#、5#、9#住宅楼、北原地下车库商业配套幼儿园(三期),承包范围均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6628万元、2856万元、9505.19万元,具体结算方式按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小区名为东疆花苑。
2014年1月22日,就东疆花苑3#、4#、5#楼土建工程,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三节专用条款第23.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按政府清单双方确认。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交档案馆合格通过后付已完工程量累计预算总价60%按业主大合同(按业主拨款),如政府推迟付款则相应推迟,不再另行支付;启东审计局审计确定完成一年后2月内,付款至审定价累计80%,如审计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除2%回访费,其他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屋面防水5年)(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39.补充条款:……6.本项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双包形式,工程结算经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后送启东市审计局审计确定下浮如下:(1)建安工程(按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启东市财政审计局审计确定总额土建下浮10%,安装下浮15%,地下汽车库安装18%(不计取开发费)。乙方不享受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税金、规费及安全事故一切费用乙方负责)。
后原告组织人员对东疆花苑4#、5#楼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3#楼没有实际施工。
世纪大道北侧即东疆花苑6#、11#、12#、13#楼及地下汽车库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7#、8#、10#楼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9#楼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1#-5#楼、14#楼及三期地下汽车库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8日,东疆花苑(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一、二期工程(6#、7#、8#、10#、11#、12#、13#楼、二期地下室、桩基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电梯及开发费、水费调整)经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0元。三期工程(1#、2#、3#、4#、5#、9#、14#、三期地下车库、桩基工程、土方降水支护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电梯及开发费)经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总价为224053277.85元,其中4#、5#、9#审定价分别为20444246.01元(土建18181416.08元+安装2262829.93元)、27776768.01元(土建24576465.31元+安装3200302.70元)、18149231.94元(土建16096603.99元+安装2052627.95元),14#楼土建工程19294707.83元、安装工程2544964.27元。
(二)钱塘江路北侧地块建房工程C标段
2012年6月13日,润福公司中标新城公司的钱塘江路北侧地块统建房工程C标段投资建设项目。
2012年8月12日,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其中约定:1.新城公司开发的钱塘江路北侧C标段安置房工程由润福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程造价组成为建安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不含绿化、供电、给水工程)+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交监所实测的住宅总面积。2.工程款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2%的质量保修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的比例为5%,不计利率,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3%质量保修金,其余2%的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0.5%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3月22日,中信公司中标润福公司招标的钱塘江路北侧C区14#-24#楼工程项目。2013年7月12日,中信公司中标润福公司招标的钱塘江路北侧C区1#-13#楼工程项目。
2013年8月5日、2015年6月18日,润福公司与中信公司先后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的钱塘江路北侧地块统建房工程C标段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第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1-13#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二期),第二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14#-24#住宅楼、北地下车库(一期),承包范围均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24568万元、11294万元,具体结算方式按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
2013年10月8日,就钱塘江路北侧C区14#、21#楼土建和安装工程,中信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均约定:第三节专用条款第23.1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按政府清单双方确认。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交档案馆合格通过后付已完工程量累计预算总价60%按业主大合同(按业主拨款),如政府推迟付款则相应推迟,不再另行支付;启东审计局审计确定完成一年后2月内,付款至审定价累计80%,如审计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除2%回访费,其他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屋面防水5年)(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39.补充条款:……6.本项工程承包合同采用双包形式,工程结算经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核后送启东市审计局审计确定下浮如下:(1)建安工程(按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启东市财政审计局审计确定总额土建下浮10%,安装下浮15%,地下汽车库安装18%(不计取开发费)。乙方不享受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税金、规费及安全事故一切费用乙方负责)。
2015年1月23日,就钱塘江路北侧C区3#、12#、13#楼,中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形式”约定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其中水电暗转、消防、桩基、土方开挖回填等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外墙涂料、面砖由甲方指定品牌、乙方自行采购施工),但承包人须对另行分包承担管理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工程款支付:(1)见补充条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的土建安装工程价款按照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并经启东市财政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审计确定的总价土建下浮10%计算,安装下浮15%,乙方不享受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二、上述工程中发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综合基金、企业所得税等所有税金、规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三、上述工程中发生的工伤综合保险费、临时设施、临时道路、材料不合格进行二次复试费、主体结构实测费,以及公司规定的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总价0.9%计算)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付款方式:A、本工程无预付款,综合竣工验收后付款方式按开发合同执行。B、竣工验收合格后资料交档案馆合格通过后付已完工程量累计预算总价60%,根据业主清单价格及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预算总价60%的付款按开发合同,如政府推迟付款则相应推迟,不再另行支付。C、启东审计局审计确定完成一年后2月内,付款至审定价累计80%,如审计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除2%回访费,其他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屋面防水5年)(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
钱塘江路北侧地块C区(南郊家园)一期工程14#-19#楼、21#-24#楼及地下汽车库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楼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1#-3#楼、6#-13#楼及地下汽车库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5#楼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24日,南郊家园(钱塘江北侧C地块A区一期)工程(14-24#楼和汽车库A区(北)的土建和安装,14-24#楼的电梯、打桩,室外工程一期(土建)、降水等)经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312860009.02元,其中14#、21#楼土建工程审核价分别为13908691.20元、19075691.52元,安装工程审核价分别为1692912.15元、2504476.32元。2019年1月6日,南郊家园(钱塘江北侧C地块A区二期)工程(1-13#楼、汽车库B区(南)的土建和安装,基坑土方、开发费等)经结算审核,审定总价为398602995.75元,其中3#楼土建17432286.10元、安装2409158.42元,4#楼土建19921954.98元、安装2677577.91元,12#楼土建13120569.51元、安装1692154.38元,13#楼土建13159534.96元、安装1691802.98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2017年6月14日,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欣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昶信公司)。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中昶信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17312040元。
还查明,就东疆花苑第一、二、三期工程、南郊家园C标工程,2017年1月19日,中欣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按照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审计机构的最终审定价为准,中信公司同意支付润福公司安置房管理费1000万元,其中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00万元,其余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20年1月23日,新城公司、保障房公司、润福公司和中昶信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1月23日的审计工程价款金额共计1149244505元(不包含工程项目上基坑降水、开发费计算依据、土方外运、堆置费、电梯单价、桩基工程结算合计约80000000元,由中昶信公司依法诉讼、仲裁确定),已付工程款1074167500元(到期工程款736840000元+2020年1月1日之前预付工程款309327500元+扣减预付工程款利息80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协议付款20000000元);对其余的预付工程款利息74569700元以及润福公司和中昶信公司已签字扣减的利息45124000元有争议;润福公司应支付给中昶信公司的工程款按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之间的审计确定价(异议部分依法协商或诉讼、仲裁确定)扣减10000000元后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润福公司、保障房公司对被告中昶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物业接管基础资料移交书以及被告润福公司提供的收条、确认函、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结合南通中院开庭时中昶信公司最终确认原告**系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启东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东疆花苑第一、二、三期工程和启东市南郊家园(钱塘江北侧)C标工程系由润福公司发包给中信公司总承包施工,后中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分包,依法无效。鉴于**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中昶信公司行使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其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首先应确定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就世纪大道北侧三期(东疆花园),原告主张其施工了:1.4#、5#、9#楼的土建;2.14#楼的土建和安装以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3.东疆花园8.18室外电气(安装);4.1#-5#楼、9#楼汽车库北基坑支护降水工程;5.砖围墙及零星签证(土建)。就钱塘江路北侧C区,原告主张其施工了一期工程中的14#、21#楼的土建和安装以及二期工程中3#、4#、12#、13#楼的土建和安装。在南通中院2020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中昶信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范围为世纪大道北侧三期(东疆花园)4#、5#楼的土建,钱塘江路北侧C区一期工程中的14#、21#楼的土建和安装、二期工程中3#、12#、13#楼的土建和部分安装,其他系由案外人施工。结合涉案原告与中昶信公司(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首先确认就钱塘江路北侧C区原告施工了一期工程中的14#、21#楼的土建和安装、二期工程中3#、12#、13#楼的土建和安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范围,原告提供了由其本人与新城公司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对接确认的资料、原告因施工购买的材料、租赁脚手架以及中昶信公司出具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委托书进行审计签字确认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本案审理中,中昶信公司拒不到庭,在南通中院审理时,中昶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不予认可的施工范围系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证据,故应由中昶信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昶信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比对原告提供的和审计机构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原告自行整理的施工范围的工程造价表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所附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施工范围对应的工程审计价合计191650454.23元,其中土建174851591.76(18181416.08+24576465.31+16096603.99+19294707.83+83670.28+13908691.20+19075691.52+17432286.10+19921954.98+13120569.51+13159534.96)元,安装16142190.30(2544964.27+929143.87+1692912.15+2504476.32+2409158.42+2677577.91+1692154.38+1691802.98)元,其他656672.17元。就涉案原告施工工程,原告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启东市财政审计局审计确定总额土建下浮10%,安装下浮15%,故下浮后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分别为土建157366432.58元、安装13720861.76元、其他656672.17元,合计171743966.51元。双方同时约定税金由原告负担,原告须交纳按工程总价0.9%计算的项目管理费,结合同地块其他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税金6.29%和管理费0.9%以及中昶信公司在南通中院开庭审理时的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9395575.32元[171743966.51*(1-6.29%-0.9%)],中昶信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17312040元,尚欠42083535.32元。因钱塘江路北侧C区3#楼、12#、13#楼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4#楼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0.5%的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分别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25日方届满,故尚未满足支付条件,金额分别为229730.30元[(17432286.10+2409158.42+13120569.51+1692154.38+13159534.96+1691802.98)*(1-6.29%-0.9%)*0.5%]、104873.13元[(19921954.98+2677577.91)*(1-6.29%-0.9%)*0.5%],其余款项均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应由中昶信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金额为41748931.89元(42083535.32-229730.30-104873.13)。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与中昶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审计核定时间以及中昶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明确区分对应楼号而是作为整体进行支付、除防水质量保修金外其他保修金返还时间实质约定不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施工的钱塘江路北侧C区3#、12#、13#楼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以及4#楼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实际,本院支持利息如下:1.以2067572.72元[(17432286.10+2409158.42+13120569.51+1692154.38+13159534.96+1691802.98)*(1-6.29%-0.9%)*4.5%]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以943858.19元[(19921954.98+2677577.91)*(1-6.29%-0.9%)*4.5%]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以38737500.98元(41748931.89-2067572.72-943858.19)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计付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润福公司、保障房公司和新城公司并非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润福公司、保障房公司对被告中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施工的仅是审计无异议工程中的部分而非全部工程,而被告新城公司、润福公司、中昶信公司之间尚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对于审计无异议的工程造价1149244505元,三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74167500元,有争议的系预付工程款利息74569700元以及2020年1月23日前润福公司和中昶信公司已签字确认(后又反悔)扣减的利息45124000元,即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润福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之间就工程已付款问题仍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不宜确定发包人在未付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而如争议金额119693700元加上已付工程款1074167500元,新城公司便不欠润福公司以及润福公司不欠中昶信公司工程款。综上,认定新城公司未付款范围依据不足,不宜支持原告对新城公司、保障房公司、润福公司的诉请。
另,因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安置房工程,按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主张就其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被告中昶信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润福公司、保障房公司、新城公司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中昶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748931.89元及利息(1.以38737500.9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06757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943858.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00元,原告**负担15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20元。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许颂时
人民陪审员 倪永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