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0681民初0029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飞,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星,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实习律师),江苏路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福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昶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3144574.62元,并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2.润福公司、新城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开发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润福公司施工。2011年6月,润福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润福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承包施工。之后,中信公司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6#、11#楼以及地下汽车库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8日,6#、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中信公司迟迟未能完成与原告的决算,且在决算过程中漏项,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得到实现。中信公司后已更名为中昶信公司。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诉请,对于案涉工程审计中未定价的有关清土、护坡、植筋和水电工程配合费等增加部分的价款另行申请鉴定主张。
被告中昶信公司辩称,1.包括本案施工内容在内的整个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由被告中昶信公司承包后全部转包给了南通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该公司承接后就其中部分工程,以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王爱东签订了案涉分包合同和协议。2.信达公司就整体工程起诉中昶信公司给付工程款,业经法院判决。3.信达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项。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分包的相关范围,分包施工的范围审计审定价:6﹟楼和11﹟楼土建41459248.59元、坡道瓷砖43362.57元、基础的土方迁土12909.60元,合计41515518.17元,此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0%,工程结算价为37363966.35元,再减去分包方应负担的6.29%的税金计2350193.49元,计算工程价款为35013772.86元,这个数额也已由实际分包人王爱东核对签字确认;另加上地下车库施工劳务费806991元,两项合计应付分包价款为35820763.86元,承包人信达公司已经支付36296126.69元,即本案原告已经透支领取了工程款475362.8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润福公司辩称,1.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以BT模式运作的开发合同,其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2.本案原告与被告润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润福公司主张工程款。3.润福公司与中昶信公司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润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东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案涉安置房项目系采用BT融资模式运作,新城公司仅是该项目的发起人,并非建设方和建设工程发包人,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的是开发合同,除了该开发合同关系以外,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存在以及发包人是否承担责任均与新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7)苏0681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2日,新城公司与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一份,约定新城公司开发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由润福公司建设。
2011年6月17日和2012年8月5日,润福公司与中信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承包施工,前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6#、11#、12#、13#楼及地下汽车库,后一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为7#、8#、10#楼,承包范围均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具体结算方式按润福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
2011年6月18日,中信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约定中信公司将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交由信达公司组织施工并实行经济承包,信达公司按照中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条款及本协议实行责任承包,全部执行中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责任书、标书、承诺书等所有的条款。
2011年6月25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安置房项目部”与王爱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6#、11#楼,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其中水电安装、消防、单元门、窗、桩基、土方开挖回填、降水等由发包人另行发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金额31396000元。合同发包人栏内盖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安置房项目部”印鉴,并由胡家豪签字;承包人栏内由王爱东、***签字。双方还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了下浮率及税金负担等事项。2011年7月20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安置房项目部”与***、王爱东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地下车库,承包形式:清包工,承包范围:18-19轴后浇带为施工界面(后浇带由季红松施工),车库南、基坑围护图纸上土建主体全部工作内容(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塔吊工,其中甲方一台人工工资由甲方支付),及工程内所发生的变更增加的工作内容。协议书甲方人栏内盖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安置房项目部”印鉴,并由胡家豪签字;乙方栏内由***、王爱东签字。上述两份协议所涉胡家豪系南通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信达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任期2011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29日)。
签约后,信达公司对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案涉的6#、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王爱东、***等人分包施工。6#、11#、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7#、8#、10#楼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3月24日,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
2016年11月28日,包括案涉6#、11#楼及地下汽车库工程在内的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经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元。2017年7月14日,润福公司在该表开发单位栏内签署了“同意结算,但其中涉及本工程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关于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费用结算待协商解决”的意见。
2017年6月14日,中欣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
2017年7月31日,中昶信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元,在润福公司提出的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工程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977353元的基础上,对6#、8#、11#楼按258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7#、10#、12#、13#楼按250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地下车库按352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23330269.80元;二、中昶信公司通过新城公司、润福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94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13880269.80元;三、信达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通过中昶信公司向建设单位新城公司、开发单位润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与建设方协议将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就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9月4日,信达公司以中昶信公司、润福公司及新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中昶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0269.80元(施工总价款223330269.8元-中昶信公司已支付2094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润福公司、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中昶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其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681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苏中昶信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南通信达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南通信达公司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南通信达公司实际组织了施工,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判决:“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026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05923.34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中,案外人王爱东表示,其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与原告***之间内部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原告与中昶信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是以实际施工的分包人身份,向其主张的相对方中信公司的继受者中昶信公司及其前手发包人提出诉请,但原告主张的分包关系与本院生效的(2017)苏0681民初68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该生效判决认定了中信公司在承包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信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且判决实际处理的结算范围是整体工程,已包括本案原告所分包的6#、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范围在内。由此可见,原告应是信达公司的后手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与信达公司进行结算。这一结论与原告所提供的分包合同及协议书也并不矛盾,分包合同及协议书均由时任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豪作为“发包人(甲方)”代表签字,由此可以判断是原告***、王爱东与胡家豪之间协商合意形成的分包合同及协议内容,虽然“发包人(甲方)”栏内还盖有“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安置房项目部”印鉴,但合同及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签字人胡家豪所代表的信达公司来承担,这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
第二,中昶信公司、润福公司、新城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不能基于分包关系直接起诉被告中昶信公司及其前手润福公司、新城公司。即使基于信达公司和中昶信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关系而起诉,三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因生效判决此前已确定了中昶信公司向信达公司承担工程余款的给付义务,也确定了润福公司、新城公司向信达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给付义务,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不能对三被告的给付义务问题在本案中重复评价处理。
综上,鉴于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应由原告另案向信达公司主张权利为宜,原告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9460元,依法退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审 判 员  蔡中中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