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81民初590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21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地板等各项损失合计335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置了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系润福花园27号楼1103室的业主。2016年1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因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原告家所住楼层的消防管道突然爆裂,以致于水无法及时排出,大量的水积滞在原告的家里,造成原告家的门扇、门框、地板等严重变形,墙面及贴脚线受潮起皮甚至脱落,使原告家受到严重损失。为此,原告几次告知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对原告家的门、地板、墙面及贴脚线等进行更换修复、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导致原告家消防管道突然爆裂原因系由于突发性的低温冻害天气造成,这种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其次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对消防管道的养护、管理,作了全面的防护处理,尽了自己最大的义务及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再次,原告家通往露台的门已经被其擅自改造,门下边隔断露台和内室的水泥门槛由原来的十几公分改造成四公分,是直接造成露台积水流进室内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润福花园27号楼1103室的业主。被告系负责原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单位。2016年1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家所住楼层的消防管道突然爆裂,大量的水积滞在原告的家里,造成原告家的门扇、门框、墙面等变形、开裂。原告家通往露台的门已经被其擅自改造,门下边隔断露台和内室的水泥门槛由原来的12公分改造成4公分。该小区消防管道有保温材料包裹覆盖。
为了明确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委托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润福花园27号楼1103室漏水损失进行了定损。经评估定损金额为12631.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的建筑安全、装修安全、卫生绿化等有服务及监督的义务。被告抗辩突发性低温冻害天气系不可抗力显然被告的认识有误,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低温天气显然有气象可以提前预知,且多数的不利后果显然已经避免了。被告认为已对该小区消防管道进行了保温材料包裹覆盖,尽了基本养护管理维护工作,但从防范各项安全隐患的损害结果上看其服务、监督、养护工作仍然没有到位,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业主,对露台的门下挡水门槛进行了擅自降低改造,缩短了水流涌入的时间,加大了后续排水的困难,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失,故其对自身财产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84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42.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启东市都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