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

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6812号
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飞(公司员工),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公园中路8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加峰(公司员工),男,198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南通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昶信公司)、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润福公司)、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飞、杨中伟,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被告南通润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启东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信达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0269.80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年期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南通润福公司、被告启东新城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于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筑工程款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7日,启东新城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启东新城公司开发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建设面积170851.95平方米(包括配套商铺、配套管理用房、地下室),由南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款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2%的质保金后付清,质保金回访期满后付清。2011年6月17日、2012年8月5日,南通润福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原名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江苏中昶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分别为6#、11#、12#、13#及地下汽车库(一期)和7#、8#、10#(二期),承包范围均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6628万元(一期)和2856万(二期)。合同特别约定结算按江苏2004年定额,执行启东市2011年第二期发布的信息价结算,取费按一类工程结算,费率按文件精神计算,具体结算方式按南通润福公司与启东新城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2011年6月18日,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江苏中昶信公司承接的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由南通信达公司组织施工并实行经济承包,南通信达公司同意按照江苏中昶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条款及本协议实行责任承包,由南通信达公司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事后,南通信达公司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场施工,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6#、11#、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开工,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7#、8#、10#楼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开工,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审计局和南通润福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总价为213728222.80元,南通润福公司虽于2017年7月14日在该表上提出意见“同意结算,但其中涉及本工程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关于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费用结算待协商解决”,但该结算还是因为这一增加工程费用的争议而久拖不决。为此,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元,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工程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应增加的工程价款约9977353元的基础上,双方同意6#、8#、11#楼按258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7#、10#、12#、13#楼按2500元/平方米固定价计算,地下车库按352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南通信达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3330269.8元,被告已支付209450000元,尚欠13880269.8元。另,原告早在2013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与被告协议将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江苏中昶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世纪大道北侧高层一、二期安置房工程,由其中标后转包给南通信达公司,南通信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双方结算,尚欠南通信达公司工程款13880269.80元是事实,同意从2016年1月14日起支付利息,但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南通润福公司辩称,1.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是关联企业。2.启东新城公司是启东市政府组建的政府投资公司,启东新城公司委托其进行安置房工程的开发建设。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江苏中昶信公司将工程交给南通信达公司实施,其不清楚。3.启东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其均已支付给江苏中昶信公司,没有截留一分钱。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达成的结算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款,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4.对于南通信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主张的主体只能是工程的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其次,主张的期限法律明确规定为六个月,且此期限是除斥期限。因此,南通信达公司主张优先权无法律依据。
被告启东新城公司辩称,其不清楚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及欠付情况,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润福公司付清了审定价98%的工程款计209450000元,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南通信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也未向其主张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启东新城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启东新城公司开发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由南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程造价组成为建安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不含绿化工程)+有关费用及综合开发费×交监所实测的住宅总面积。工程款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年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60%,一年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80%,如审计价未确定则付至合同价的75%,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2%的质量保修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上述款项均不计利息)。双方在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的比例为5%,不计利率,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3%质量保修金,其余2%的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0.5%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2011年6月17日和2012年8月5日,南通润福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当时名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中昶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通润福公司承包建设的世纪大道北侧高层小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江苏中昶信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分别为6#、11#、12#、13#及地下汽车库和7#、8#、10#,承包范围均为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所有配套工程(绿化工程除外),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6628万元和2856万。两份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又分别约定结算按江苏2004定额,执行启东市2011年第二期、2012年第四期发布的信息价结算,取费按一类工程结算,费率按文件精神计算,具体结算方式按南通润福公司与启东新城公司签订的条款执行。
2011年6月18日,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约定江苏中昶信公司将世纪大道北侧安置房工程交由南通信达公司组织施工并实行经济承包,南通信达公司同意按照江苏中昶信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条款及本协议实行责任承包,全部执行江苏中昶信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责任书、标书、承诺书等所有的条款,江苏中昶信公司收取南通信达公司承包管理费596520元。事后,南通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6#、11#、12#、1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7#、8#、10#楼工程于2013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南通信达公司作出《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函》,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江苏中昶信公司在两份函件上盖章。
启东市财政局、启东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载明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元。2017年7月14日,南通润福公司在该表开发单位栏内签署了“同意结算,但其中涉及本工程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关于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费用结算待协商解决”的意见。
2017年7月31日,南通信达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在审定总价为213728222.8元,南通润福公司提出的基坑降水天数问题、开发费计算依据问题、工期计算问题、优质工程奖问题、土方堆置费、土方外运费等应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977353元的基础上,对6#、8#、11#楼按258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7#、10#、12#、13#楼按250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地下车库按352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23330269.80元;二、江苏中昶信公司通过启东新城公司、南通润福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094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尚欠13880269.80元;三、南通信达公司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12月25日通过江苏中昶信公司向建设单位启东新城公司、开发单位南通润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要求与建设方协议将上述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就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启东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9450000元,南通信达公司已如数收取。
本院认为,江苏中昶信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南通信达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南通信达公司的合同应为无效。但南通信达公司实际组织了施工,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南通信达公司经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结算,双方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对欠付工程款13880269.80元,江苏中昶信公司无异议,并同意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对南通信达公司要求江苏中昶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3880269.8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南通润福公司、启东新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东新城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开发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看,实质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启东新城公司,承包方为南通润福公司。南通润福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实际施工,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江苏中昶信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照南通润福公司与启东新城公司签订的有关条款执行。根据南通润福公司与启东新城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按规定回访期满后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付3%质量保修金,其余2%的质量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付款,其中0.5%的质量保修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13日时均已验收合格,除地基、主体结构、防水工程外,其余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故除0.5%的质量保修金待5年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外,其余1.5%的质量保修金计3205923.34元启东新城公司应予支付,现启东新城公司、南通润福公司尚未支付,故应在欠付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南通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13日时均已验收合格,但在此后六个月内工程价款尚未审计结算,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应清偿时起算为宜,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根据启东新城公司与南通润福公司的合同及南通润福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公司的合同约定,1.5%的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即应在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因此,南通信达公司行使优先权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南通信达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南通信达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026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启东市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润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205923.34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通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蔡中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