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执字第12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多扶镇西三井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方洞镇。 法定代表人屈义高。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住四川省**县。 被执行人严兴才,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 第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川08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泸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同意,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应证照予以核销。2016年1月25日,经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严兴才向申请人**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790元及违约金31747.50元,共计316537.50元,被执行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24.00元、保全费2270.00元,合计5294.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0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224790元、违约金31747.5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838元(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案件受理费3024.00元、案件保全费2270.00元、案件执行费4023.00元,共计3106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组织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第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被执行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所负连带清偿义务,依法应由第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县科建建材有限公司清偿310692.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云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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