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行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三九灯饰城五楼。
法定代表人屈义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六枝特区。
再审申请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死者***不是再审申请人职工,即便认定其为再审申请人职工,也不构成工伤。首先,如在工地上班,其购买日用品后,应先回住地,带上工具才能去工地上班。其次,***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在12点左右,离上班时间2:30相距较长,由此证明***是往住地,而非去工地上班。故本案是***回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12时50分,***与熊背发趁中午休息时间上街购买东西,在返回上班途中搭乘***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至坝湾在建公路0KM+750M处时,***从车上摔下当场死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4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即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均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上班应携带工具及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判断,不应认定其是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综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