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三九灯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再审申请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城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找到的证人能够证实***不是龙城建筑公司的工人,***没有在龙城建筑公司工地上做工,与龙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证言能够推翻原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龙城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垫付***丧葬费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与龙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的询问笔录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采信,申庆发的证言也应当予以排除,***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龙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龙城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院再审审查阶段,龙城建筑公司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这些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龙城建筑公司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龙城建筑公司在一、二审时并未申请这些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没有接受询问,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龙城建筑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了六枝特区交通局加盖公章的《关于垫付***丧葬费的情况说明》,同时肇事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人**的证言均证实***在龙城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干活,而龙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龙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龙城建筑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龙城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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