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剑阁县财政局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23民初223号
原告:剑阁县财政局,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泸州市泸县方洞镇。
负责人:**,组长。
原告剑阁县财政局与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剑阁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43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2016年置换债券资金时因工作原因错误的将该资金443114.00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获得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泸县工商企消字(2012)第(011)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注销,且原告剑阁县财政局无证据证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现仍然客观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剑阁县财政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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