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203民初2536号
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小区11栋3**,组织机构代码5519222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六枝特区。
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
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405.04元,后期加价随本结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落纳公路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的组成及交易方式等。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为垫款交易,合同约定垫款交易每日每吨加收0.35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至付款日,所有款项须在公路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6405.04元。现公路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66405.04元(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之后的占用费按供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为止),后因被告***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中院作出(2016)黔0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截止2015年8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66405.04元。2015
年8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货为基数,按照每日每吨0.333元计算至(2016)黔02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众诚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