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
法定代表人屈义高,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业主剑阁县水务局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3911510元,但该款并非全部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实际只收到3732478元。上诉人在收到业主拨款后,分九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33699元,一次向***转款10000元。上诉人委托业主直接支付民工工资129032元,业主直接扣收保证金50000元,这两笔款也应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与管兴国共同向被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水库的劳务,工程完工后,二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注明**水库尾款未列其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依据该结算依据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向***和管兴国女婿***支付208779元,该款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收取项目咨询管理费80000元,应在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3911510元。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11510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0581元。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58779元,并支付资金及占用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48811元,按工程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391151元,并支付资金及占用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5日,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剑阁县水务局,签订了“剑阁县土垭等25座水库枢纽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板桥水库)《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有:七日内派人维修,质保内容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内容为坝体修整、整治进库公路、扩建溢洪道等;工期90天、工程价款估算为4083922.8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和《质量安全责任书》,将原承***县水务局前述三座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全都转包给原告进行维修施工。只是在协议中补充增加了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须向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2%交纳工程项目咨询管理费;2、乙方应对工期、质量、安全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拨给乙方(因安全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及网上扣分分别受到5-10万元处罚后除外),乙方同样在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发放民工工资,超出时间视为违约,违约后须向守约方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等。之后原告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0年5月至10月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参与了剑阁县水务局组织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现场工程量复核及收方等工作。剑阁县审计局于2012年6月14日所作出的剑审函(2012)346号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剑审函(2013)463号、(2013)462号关于支付审计费用的书函中,确认**、**、板桥水库经复核后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872731.19元、710023.27元、1328756.18元合计3911510.64元,比合同估算价审减金额172412.16元。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业主剑阁县水务局已分8次将审计后的应付工程款3911510元如数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供通过工行龙马潭支行向原告尾号为xxxx账号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1)、2010年5月5日转付60万元;(2)、2010年6月10日转付51万元;(3)、2010年8月26日转付77万元;(4)、2011年1月24日转付83.5万元;(5)、2012年1月18日转付49万元;(6)、2012年9月17日转付68699元;(7)、2012年11月20日转付3.2万元。(8)、另于2012年11月12日执行本院裁定扣划给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公司转付***账号的执行标的款7.8万元;(9)、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以其个人账号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转付3433699元,原告对前述款项不持异议。2014年1月底,因欠付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信访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水库工程最后拨款12.9万元,本人委托***(晖)、管兴国二人前来公司办理,转入他们账户。委托人***,2014年2月2日。”同年4月4日,原告在管兴国、***出具的关于**水库开支应补账务还下欠17.3万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此款以转款依据为准”。此后,被告公司及财务人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分5次向***账户转入14万元,向***账户内转付2万元。原告对被告多向***支付的1.1万元及向***支付的2万元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违约金的主张。
另查明,在剑阁县水务局所付工程款中,只有转账支付、没有现金给付,其中有一笔为内部转账,收回了板桥、**水库***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无效,但已构成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由原告违法转包的**、**、板桥水库的维修建设工程,已经业主及第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业主已按审计后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违约金的主张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属工程建设的受益人,应当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咨询管理费78230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因有业主收回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及原告委托***、管兴国代为领取12.9万元工程款的书面手续,应将该两笔款项从被告欠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虽通过委托向***已实际支付了14万元,但与原告委托支付金额不符,不予认定;又因***不在受托人之列,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方向其支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按照财务制度和实际情况,业主只能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辩解原告在剑阁县水务局领取过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0581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2014年2月2日还委托被告向他人代付工程款,该日应当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次日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20581元;并自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承担866元,被告承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剑阁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管兴国转账150000元的原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份证据显示的是***、管兴国与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案中,剑阁县人民法院对四川江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和解冻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向***、***转账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县水务局签订《土垭等25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板桥水库)施工合同》。2015年3月14日,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垭等25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板桥水库)由***负责经营管理,***按工程款总额的2%向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项目咨询费。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拨给***。后***完成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2010年5月至10月,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参与了剑阁县水务局组织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现场工程量复核及收方等工作。2012年6月14日,2013年10月21日,剑阁县审计局分别出具关于支付剑阁县土垭等25座水库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标段**、**、板桥水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费的函,确认**水库、**水库、板桥水库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872731.19元、710023.27元、1328756.18元,合计3911510.64元。此后,剑阁县水务局向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2478.64元,收回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14年2月2日,***出具委托,由***、管兴国2人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水库工程最后拨款129000万元。***(松)、管兴国于2014年10月17日以收款人身份与业主单位剑阁县水务局代表及施工单位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订《工程款结算协定》,约定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得工程尾款为129032元,由业主剑阁县水务局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管兴国和***118032元,直接支付**3000元,直接支付***5000元,另外3000元用于支付乡镇供水公司垫付**供水站项目民工工资。
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共向***转款3355699元,包括:1、2010年5月5日600000元;2、2010年6月10日510000元;3、2010年8月26日770000元;4、2011年1月24日835000元;5、2012年1月18日490000元;6、2012年9月17日68699元;7、2012年11月20日32000万元;8、2014年1月29日50000元。另,2012年11月12日执行剑阁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给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公司转付***账号的执行标的款78000元。***对前述款项不持异议。2014年4月4日,管兴国、***与***以结算人身份签订《**水库开支应补帐务》,载明“以前结算全部帐目作废,应补**水库工程款(劳务费)253980-开支帐目80952下欠17.3万元整后期**水库尾款未列其中此款以转款依据为准”。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向***转款20000元。该公司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9日向***转款共计140000元。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依据管兴国、***、***签订的《**水库开支应补帐务》向***及管兴国女婿***的转款是向***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中,***撤回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911510.64元,业主剑阁县水务局收回保证金50000元,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为3861510.64元。剑阁县水务局向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了3732478.64元,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直接支付了3433699元;在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和***委托管兴国、***代领129000元的情况下,剑阁县水务局向管兴国、***等人付款129032元,应当视为剑阁县水务局代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129000元。合计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付款为3562699元。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向***及***转款160000元应视为向***支付工程款,而该转款事前并无***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的追认,故不应在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按工程价款的2%扣收项目咨询费,但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实为非法转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其主张的管理费78230***处理。综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20581元。
综上所述,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2元,由上诉人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