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437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姚伟东。
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阎同玲。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执行人:党小娟,女,1980年9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党小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二、被告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党小娟对被告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党小娟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86775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2268元,合计999043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11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但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本案义务,亦未能向本院申报自身财产状况。
二、2021年11月26日、2022年2月15、4月1日、5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本案诉讼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实施保全,保全情况如下:
①通过(2021)苏0505执保904号案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银行账户4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个,冻结期限均至2022年8月2日,因仅有零星存款,故未实施扣划;
②通过(2020)苏0505执保1103号案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党小娟农业银行、中国银行、邮储银行账户共3个,冻结期限均至2022年7月22日,其中5047元已扣划至本院;
③通过(2020)苏0505执保1103号案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共2个,冻结期限均至2022年7月22日,本院已经上述2账户中存款合计39143.68元扣划至本院;
④另,执行过程中本案冻结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工商银行账户各1个,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9日,因账户中仅有少额存款,本院暂未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的汽车一辆,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总对总中自然资源部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除以上财产信息之外,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信息。
三、2021年12月8日,本院委托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或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16日,本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陕A×××××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12月15日,因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本院未能处置。
六、截至2022年5月20日,因被执行人**、党小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七、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涉及未了结执行案件情况如下: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15件、**5件、党小娟1件。因被执行人陕西鑫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涉及案件较多,名下查明资产无法偿付所有债务,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申请破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2022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行使悬赏执行、申请临控、向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法院申请破产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合计44190.6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2268元,实际执行到位31922.68元,尚有执行款954852.32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扣划存款凭证、关联案件查询截图、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将核实的存款扣划完毕,除已查封尚未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0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