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81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伟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东,张家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成学,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立成,男,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苏058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二、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四、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诉讼损失14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0元,由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因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立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收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2月28日,2022年2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4月12日、5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督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有存款合计360万余元、被执行人杨立成账户内有存款合计1万余元,但均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起始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
2、本院委托吴忠市利通区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宁C×××**的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其中宁C×××**、宁C×××**、宁C×××**起始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其余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6月17日),均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
3、2021年12月27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委托吴忠市利通区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单元××、××、××号;十二号楼xxxx号;一号楼xxxxx号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起始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并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已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查封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另外,本院在诉讼保全期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吴忠市××××××小区××××、××号,吴忠市xxxxxxxxxxxxxx号不动产;被执行人杨立成名下位于宁夏吴忠市××××、××号,吴忠市xxxxxxxxx号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起始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也已向首查封法院苏州市虎丘区法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
三、2022年2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
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
其高消费。
2022年6月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4541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未收取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
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5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
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
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
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
副本。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曹建忠
审判员 钱耀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钱亮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