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02民初705号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港口2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6635547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工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559373908N。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成,公司成本管理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与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696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00元,共计19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7台,电梯设备款为71.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7台,电梯安装款为18.4万元。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变更补充协议》,变更电梯设备价款为73.1万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3台,电梯设备款为32.7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3台,电梯安装价款为9.09万元。至此,双方合同电梯总价款为13329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1058000元,安装款2749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电梯价格、参数、安装、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对电梯安装完毕,分别于2016年7月1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25日经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款。至今尚欠剩余电梯款69645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款,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16日、2022年10月25日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 被告凯华公司辩称,案涉电梯虽然于2020年6月12日进行了质保验收,但电梯于2020年6月15日、6月20日、7月1日接连出现故障,原告应予维修但未维修,被告只能自行维修,影响了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未支付质保金事出有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判决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2份、《电梯安装合同》2份、电梯检验监督报告10份、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5份、质保期满验收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催款函及快递投递详单3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电梯故障报告书3份,意在证明案涉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不应支付违约金,结合电梯故障报告时间及合同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处罚单3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D-1、F、G-2、11#楼)及《电梯安装合同》(D-1、F、G-2、11#楼)。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G-2商业新增)及《电梯安装合同》(G-2商业新增)。两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除设备价格、数量及参数不一致外,其他约定一致。两份《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均约定:“8.1本合同电梯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自电梯竣工经商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15.1原告(乙方)逾期交货的或被告(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西街·大都汇》工地现场提供电梯及电梯安装调试服务,合同约定:“3.3经政府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移交物业公司并签订24个月的免费维保合同,7日内被告(甲方)支付本次安装款的25%……3.6安装质保金5%在质保期届满,经所辖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甲方)28日历天内无息支付。……6.6电梯安装完成后,***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对电梯的配置、表面质量及舒适性等进行验收,被告(甲方)认可后由原告(乙方)在三十天内申请陕西省或商洛市法定质检部门进行检测,最终以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为准。……9.2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原告(乙方)负责保修,或最迟不超过乙方发货之日起30个月,以二者先到为准。……10.1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安装费,每逾期1日被告(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调试服务,2016年8月2日、8月10日、12月26日,2017年3月16日、5月2日,经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电梯验收合格。2020年6月12日,陕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在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保期满验收申请单上对原告安装的电梯检验合格进行了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3月16日、2022年10月25日对已到期的质保金及安装款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对欠付质保金6664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3000元安装款有异议,认为该3000元系原告施工过程中违反规定,经监理部和工程部同意开具的罚单,罚款共计3000元,已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66645元,质保期两年。2017年5月2日,经商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验收最后一批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即质保期间应当从2017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1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28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被告欠付原告的3000元安装款,也应依约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和安装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安装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3000元安装款已抵扣罚单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未付价款的日1‰或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结合原告的损失实际,酌定被告以6964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即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支付自2020年7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66645元及安装款3000元,并以69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保全申请费1505元,由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51元,被告陕西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