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3878号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港口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镇苍山中路71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漾濞彝族自治县司法局职员)。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与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向原告中菱公司支付电梯款21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00元(174150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18000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1935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均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21500元为限);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标的为21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安装分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分公司安装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标的为177000元。2020年8月3日,原告及其安装分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更换电梯配件,增加电梯改造费18000元。至此,双方的合同总价款为405000元。嗣后,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2020年9月30日经检验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未按时完成配套基建项目,致电梯报检延期,被告故意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至今,被告还结欠原告电梯款211500元。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系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辩称:1、认可结欠原告电梯款211500元;2、对于电梯改造费1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对于该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甲方)与中菱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作乘客电梯2台,设备款共计21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105000元,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5%即94500元,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10500元;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甲方未按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与价格有效期)约定履约的,甲方除同意乙方顺延交货及安装期外,应按该批设备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设备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总额的30%,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所有直接损失并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同日,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甲方)与中菱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共计177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即885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5%即79650元,在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即885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与价格有效期)约定履约的,甲方除同意乙方顺延交货及安装期外,应按该批设备安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安装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总额的30%,如果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所有直接损失并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嗣后,中菱公司按约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
2020年8月3日,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甲方)与中菱公司、中菱公司安装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双方确认因甲方未能按时完成配套基建项目,未通正式电源,导致乙方安装完毕的电梯不能向甲方所在地电梯检验机构报检,甲方实际阻止了合同电梯款、安装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已支付电梯款193500元(设备款105000元、安装款88500元),结欠电梯款193500元(电梯设备款105000元、安装款88500元)未付;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安装完毕的2台电梯不能及时检验合格,按现行的电梯检验规则要求,需要对2台电梯重新配置,双方确认电梯改造费用为18000元,由甲方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嗣后,中菱公司对电梯进行了改造。
2020年10月27日,2台电梯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20年11月16日,中菱公司将2台电梯移交给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用户移交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安装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将2台电梯安装并改造完毕,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全部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及改造费用。原告主张电梯款211500元(其名包括设备款105000元、安装款88500元、改造费用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电梯改造费18000元,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电梯改造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对于该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安装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双方就逾期付款导致的具体损失未能进行明确及举证的情况下,该违约金过高,故对于电梯设备款、安装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21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50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19350元自2021年11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8000元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215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8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68元,由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368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