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13872号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市凤凰镇港口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城南大街自强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与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禹公司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款3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00元,合计39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乘客电梯3台,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555000元。合同中,双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付款方式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定作安装电梯完毕,于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3日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电梯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完成配套基建项目,致安装完毕电梯检验延期,被告故意阻碍了电梯款付款条件的成就。至今,被告结欠原告电梯款315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5款、第十条第4款约定,被告结欠电梯款31500元,3750元系承揽合同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的被告应付款项,该款项到2020年6月24日付款期届满;27750元系质保金,该款项于2021年6月24日付款期届满,故违约**3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75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7500元为限。 被告大禹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结欠中菱公司货款31500元,现中菱公司要求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菱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7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以7500元为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08元,由被告横山县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