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冷帮才与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3276号
原告:冷帮才,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向阳路8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7499903A。
法定代表人:唐渝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慧,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帮才与被告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帮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容凯、被告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帮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1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委托王庆华与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五桂镇东南村建设生产便道。之后,王庆华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水泥,价格270元/吨,工程结束即付清全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15次提供水泥339吨,且每次交货均由被告委托王庆华指定的验收人张登荣或徐士炳验收。之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2017年7月25日,在五桂派出所李永华的见证下,双方再次对账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3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泉公司辩称,金泉公司就涉案工程而言系被挂靠人,王庆华为挂靠人;金泉公司未参与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王庆华并未借用金泉公司的名义并以金泉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原告举示的结算依据、销售发货单均无金泉公司或王庆华的签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被告金泉公司与重庆市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重庆市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潼南区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金泉公司施工承建。工程规模:新建产业便道2.0公里,路基宽2.0米,路面宽1.8米;合同总价为27974618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6日。
同日,金泉公司与王庆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在该责任书中约定金泉公司对承包的潼南区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硬化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聘任王庆华为该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受公司的委托,对施工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王庆华上交金泉公司管理费及代收税金按工程总造价17%包干上缴;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项目自行组织解决,并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工程款;项目材料采购应按金泉公司的管理办法和程序进行,项目应把好材料的价格关、质量关、数量关,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材料采购款,不得由于材料影响工程的整体目标;工程所有款项必须按合同约定拨付到公司指定的账户,当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达公司开户银行后,扣除上交管理费和税费后,余款用于支付项目人工、材料等费用。该责任书签订后,金泉公司又随后向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兹授权委托王庆华为我方代理人,职务: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承建潼南区五桂镇东南村生产便道硬化工程业务,代理权限:全权负责完成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办理工程预决算及资金拨付,税费缴纳。同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有效期限自工程竣工,结清内外账务止”。
王庆华与金泉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后随即组织人力、物力就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硬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其与原告冷帮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施工的项目工程提供所需水泥,单价为270元/吨,工程完工后付清全款。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原告先后分15次向王庆华负责施工的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工地运送了水泥共计339吨。每次送货到工地后,原告均提供了销售发货单。王庆华则安排张登荣或徐士炳当场清点货物,在清点完毕后由该二人中的一人在销售单上签字并注明实收水泥的重量。2016年11月6日,王庆华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随后,原告要求王庆华支付货款无果。
2017年3月10日,金泉公司在收到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后,扣除了王庆华按照约定应缴纳的税金及管理费13411.97元,将余下的266334.21元工程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王庆华的银行账户上。同年3月26日,王庆华因病死亡。
2017年7月25日,在潼南区五桂派出所李永华的主持下,原告冷帮才与王庆华方的代表徐智惠等人在该所进行了对账。经双方核对票据后共同确认:冷帮才向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项目工程提供了水泥15车、票15份,水泥总价款为339吨×270元/吨=91530元。随后,徐智惠在该对账单上甲方签名处签上“徐智惠代王庆华对票”;冷帮才在乙方处签名;张登荣、谭刚在该对账单上在场人处予以签字;李永华在调解人处亦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称。
另查明,王庆华并非金泉公司员工,亦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负责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在施工工地上悬挂金泉公司或项目部的标识、标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重庆市潼南区扶贫项目实施方案、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验收函及验收表、代收条、客户付款入账通知、销售发货单、对账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具体的评判:
合同具有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相对、内容相对、责任相对。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冷帮才系水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涉案水泥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是王庆华或者被告金泉公司?对此,原告主张的买受人是金泉公司而非王庆华。其理由为:联系水泥采购的人员虽系王庆华,但王庆华在与原告洽谈具体的买卖事宜时直接向原告披露是金泉公司为施工五桂镇东南村产业便道工程所需,且金泉公司书面授权王庆华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内容包括施工材料的采购;另一方面,水泥送达地亦为金泉公司施工的工地。故王庆华与金泉公司就水泥买卖建立了委托关系,金泉公司系委托人,王庆华系受托人,王庆华根据金泉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泉公司负担。金泉公司则认为,其与王庆华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经本院查明,虽然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聘任王庆华为该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人,受公司的委托”,且金泉公司在向潼南区五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也载明“兹授权委托王庆华为我方代理人”等字样,但根据金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实质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分析,王庆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而非金泉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他员工身份。因其本身无施工资质,其借用金泉公司的施工资质,全程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等,公司在获得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费,余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庆华本人。故王庆华与金泉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从表象上看似委托关系,实质上双方建立的是一种挂靠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的相关法律特征。
本院认为,金泉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金泉公司既未直接参与涉案水泥买卖的洽谈、磋商,也未与原告冷帮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第二、王庆华并非金泉公司员工,也非金泉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王庆华与冷帮才口头达成的水泥买卖协议不构成职务行为;第三、金泉公司既未明确授权亦未委托王庆华代表公司与冷帮才建立水泥买卖关系。虽然金泉公司为王庆华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但在该委托书中授权范围明确载明为“全权负责完成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办理工程预决算及资金拨付,税费缴纳”,并未授权委托王庆华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更未直接委托王庆华代表公司与冷帮才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第四、王庆华在冷帮才处采购水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如前所述,王庆华非金泉公司员工;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王庆华与冷帮才洽谈水泥买卖事宜时持有金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等具有客观表象形式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庭审中,冷帮才认为在与王庆华洽谈水泥买卖合同过程中,王庆华向其披露水泥买受人系金泉公司,但冷帮才对此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冷帮才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冷帮才亦未举示其送货地点悬挂有金泉公司或项目部等明显的标识、标牌。故,冷帮才认为王庆华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时借用金泉公司名义并以金泉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金泉公司既未与冷帮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冷帮才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王庆华在与之签订合同时系以金泉公司名义并提供了相关授权手续;且王庆华并非金泉公司员工或其项目经理。故即便冷帮才送货至涉案工程工地,也并不能因此认定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金泉公司。因此,冷帮才要求金泉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帮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冷帮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德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