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米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向阳路8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749990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第三人:*良才,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米旭,原审第三人*良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泉公司、米旭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金泉公司系挂靠的主要证据系金泉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标准管理责任书》,该证据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自始至终相信**、杜良才具有金泉公司的授权,系代表金泉公司履行职务,自己的交易对象是金泉公司。有重庆市潼南区塘坝镇天印村村民委员会及村党支部委员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金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米旭未作答辩。
姚振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金泉公司、米旭连带支付***货款26823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6823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金泉公司于2015年2月承建原潼南县2014年“一事一议”村级公益事业项目一标段:田塘路至何家坪卫生室道路硬化2.6公里工程。建设期间,金泉公司的代表**、*良才向***购买石子、河砂、石粉等建材用于该工程,共计368238.65元。***2016年2月5日向***支付货款100000元,余下268238.65元经姚振华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金泉公司获得了潼南区(原潼南县)田塘路至何家坪卫生室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的中标工程。同年2月5日,金泉公司与潼南区塘坝镇人民政府(原潼南县塘坝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潼南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金泉公司承建位于原潼南县塘坝镇天印村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从田塘路起至何家坪卫生室止,线路长约2.6公里),该项目工程含道路硬化、泥结石路、人行便道、山坪塘;合同价1351283元;工期90天。金泉公司在该合同尾部“承包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姓名栏内签上了“米旭”二字。
2015年3月2日,**与第三人*良才去到涉案工程所在地塘坝镇天印村,与***洽谈工程所需的砂石购买事宜。在双方协商好后,米旭随即拿出已准备好的合同交给***并授意*签订合同。随后,杜良才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砂子购买合同》、《石子购买合同》。双方在该二份合同中约定:一、购货内容及单价:粗砂,68元/吨;石子,45元/吨;合同金额以收货磅单中实际收到数量乘以单价为准,上述产品价款中已含运输费、税费、装卸费等。二、质量要求:所供砂石为天然河砂,粗砂;石子为天然石子。三、供货方式:乙方(即***)接到甲方(即***)要货通知后于10小时内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四、结算方式:乙方凭磅单与甲方对账;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方式;在供货中途不支付任何款项,经本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尾款时付清货款。五、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施工工地(塘坝天印村一事一议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一标段)……十一、合同期限:本合同一式二份,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后生效。*良才、***分别在该二份合同尾部的“甲方”和“乙方”处予以签字。
购买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先后向金泉公司所施工的工地上运送了石子4670.85吨、石粉941.32吨、河砂1521.38吨。上述货物送到涉案工地上后,“何德蓉”在***提供的“重庆石泰沙石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2015年6月10日,*良才受米旭的安排与***就上列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当日,*良才向***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便签,在该便签上载明:“天印村乡村公路2.6公里,欠石子款:4670.85吨×45=210188.2元石粉:941.32×58=54596.56元河砂:1521.38吨×68=103453元合计368238.65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贰佰叁拾捌元……”。2016年2月5日,米旭通过6212583006626838的账户向***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行开设的6228851049034167账户上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此后,米旭未再付款,***多次向金泉公司、米旭催收欠付的货款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金泉公司、**、杜良才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同年3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对金泉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1×××76内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米旭下落不明,遂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发出公告,要求其在限期内到庭应诉。公告期届满后,米旭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自愿申请将*良才由原来的被告身份变更为第三人,并书面表示撤回对*良才要求连带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并非金泉公司员工。2015年1月28日,**与金泉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金泉公司聘任米旭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受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米旭应向公司上缴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税金按工程总造价8.3%缴纳。该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项目自行组织解决,并按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工程款。本目标责任书双方签订后生效,自工程尾款全部收完后终止。金泉公司在该责任书尾部“委托单位”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亦在该责任书尾部“项目责任人”栏内予以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人*良才与***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该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与金泉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法律关系的认定;2、涉案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针对上列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金泉公司、**、*良才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界定问题:庭审中,***认为米旭、杜良才系金泉公司员工,二人均受金泉公司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并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就涉案工程而言,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金泉公司则认为,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挂靠人,金泉公司系被挂靠人。***认为,其并非金泉公司员工,亦非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而是受米旭的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及材料采购、收方并办理相关结算等事务。根据金泉公司提供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米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而非金泉公司项目经理或其他员工身份。因其本身无施工资质,其借用金泉公司的施工资质,全程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并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等,公司在获得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税费,余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米旭本人。故米旭与金泉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建立的是一种挂靠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的相关法律特征。***认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且在联系砂石买卖过程中亦自称是公司员工身份,故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对***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杜良才的身份,因其亦不是金泉公司员工,金泉公司亦未授权其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务,故***认为杜良才亦系金泉公司员工的主张举证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对*良才接受米旭的委托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杜良才对此亦当庭确认,故杜良才与**之间就涉案买卖合同而言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属间接代理。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良才作为涉案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同前述),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因*良才与**就涉案买卖合同系间接代理关系(理由同前述),*良才向***披露了委托人即米旭,***对此表示接受并因此选定了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书面撤回对*良才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为第三人),故**应当受涉案买卖合同的约束。因*良才于2015年6月10日与***所作的结算亦是受米旭委派,米旭事后对此结算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结算行为对***及米旭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在结算后仅向***支付了100000元,尚余268238.65元经多次催告后至今未予给付,故其已构成违约。因此,***要求米旭支付欠付货款268238.65元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金泉公司就涉案工程而言系被挂靠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亦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庭审中,***认为米旭、杜良才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是:首先米旭是金泉公司的员工;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米旭是涉案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再次,米旭一直在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最后,洽谈合同时**亦自称是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案中,如前所述,**、***均非金泉公司员工;且***亦未举证证明该二人持有金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等具有客观表象形式的相关文件及材料;更重要的一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系*良才与***,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借用金泉公司的名义并以金泉公司作为一方主体。因此,***认为米旭、杜良才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的举证并不充分,理由亦不充足。故其要求金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约定,买受人在供货中途不支付货款,经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尾款时向出卖人付清货款。因对项目验收合格的举证义务在被告**一方,而米旭并未对此加以举证证明。庭审中,到庭的当事人亦未对此举证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至迟应当在2015年6月11日付清所有货款。但经查明,米旭仅在2016年2月5日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又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要求金泉公司、米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米旭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欠付货款268238.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26823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起算至米旭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对重庆市金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姚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43元,由米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杜良才签订的《砂子购买合同》和《石子购买合同》,*良才在两份合同上均是以个人名义而未以金泉公司的名义签订;***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良才或米旭在与之签订合同时系以金泉公司名义并提供了相关授权手续;现亦无证据证明米旭为金泉公司员工。故即便***送货至涉案工程,并不能认定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金泉公司。至于《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未经质证,属一审程序瑕疵,但因该证据对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拯
审判员***
审判员向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