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庞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雄,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在(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中予以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首先,本案的诉讼主体与(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相同;最后,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相同。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恒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018年1月17日-2018年7月17日)33000元(剩余6个月已另案主张)(5500元×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1天(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10395元(剩余60天已另案主张)(5500元/月÷30天/月×81天×70%),合计:43395元。2.请求判决恒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在武隆仙女山镇进行线路维修,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髌骨骨折。2017年10月9日,***所受上述伤害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27日,***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恒祥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23日,***的伤残情况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两次鉴定共计141天。***为治疗工伤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天。
恒祥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收入工资税前总额为5500元。
恒祥公司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7日其向***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6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7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8月7日发放工资4736.32元、2018年9月5日发放工资4900.04元、2018年10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1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2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1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2月1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3月11日发放工资4916.9元。恒祥公司陈述***自2018年3月23日就回到公司上班,在2018年11月5日后就开始未到公司上班。
恒祥公司举示的***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考勤统计表显示:***于2018年3月23日回来上班,2018年5月22日缺卡,2018年11月5日开始未出勤。该统计表上还载明了***在上述期间的月累计工作时间,前七个月均在160小时以上。针对上述考勤,***庭审中称,自己去上过一段时间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恒祥公司告知***回家休息。
2018年10月23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恒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查明恒祥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仲裁申请书,裁决恒祥公司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津贴77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驳回了***的其他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祥公司支付***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965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8元/天×129天)、护理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458.6元(6106元/月×9个月×9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部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00元(5500元/月÷30天/月×60天×7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2061.48元;2.判令恒祥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50元(5500元/月×18.5个月);3.判令恒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3218.39元(5500元/月÷21.75天/月×5×9×2+5500元/月÷21.75天/月×10×8×2)。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然其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到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在本案中仅要求恒祥公司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与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二、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三、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四、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0元,共计89863.2元,扣除应抵扣的48000元、19355元,还应支付22508.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陈述,其在(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件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1月17日,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期间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3日。
另查明,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重庆市恒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恒祥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9年3月恒祥公司为***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9年7月5日,***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395元,该委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受伤后是否在2018年3月23日回到公司正常参加工作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在2018年3月23日开始回到恒祥公司处正常工作,2018年11月5日离开公司,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累述。其次,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然而其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到恒祥公司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在(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在前述案件中已经支持了***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在该案中并未放弃剩余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恒祥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33元(5500元/月×2个月+5500元/月÷30天×7天)。关于***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395元(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81天)。***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此时其已经开始正常工作,因此鉴定期间不应继续发放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要求恒祥公司支付本案鉴定期间即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当事人方面,本案与(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与恒祥公司;诉讼标的方面,本案与前案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方面,对于***在前案中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本案中主张的剩余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两者虽在形式上存在请求权内容的期间差异,无法相互涵盖,但实质上是对同一权利的部分主张,而当事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主体基于当下事实与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在诉讼中进行主张时应当明确权利的期待值,确定权利的主张范围,可以在前诉中主张而未主张完毕的权利,应视为权利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后诉中单独再行主张的,即构成重复起诉。故,恒祥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5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