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828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雄,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庞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旭,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雄,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965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8元/天*129天)、护理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458.6元(6106元/月*9个月*9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部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00元(5500元/月÷30天/月*60天*7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2061.48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50元(5500元/月*18.5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218.39元(5500元/月÷21.75天/月*5*9*2+5500元/月÷21.75天/月*10*8*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2017年7月,原告和公司同事出差到武隆,2017年7月17日,驾驶人肖渝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公司冉可驾驶的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等。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217.3元。次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髌骨骨折;4.右肩袖损伤等;自行垫付医疗费52113.7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右肩疼痛,于2017年11月27日,在新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天,垫付医疗费31979.41元,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需院外继续肩关节康复治疗。原告遂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进行康复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1039.6元。期间,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照片诊疗,垫付医疗费246.8元,***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96596.8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经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27日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不服提请再次鉴定,后于2019年1月2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不认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外的其他项目费用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80%的标准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委予以了尊重,其诉称的剩余部分因仲裁委超时立案需另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是否存在超时不谈,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回公司正常上班,公司也按时发放了工资,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最长也只能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2.鉴定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情形;3.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根据法律规定,实际产生的费用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应当由交通肇事方承担,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应得到双倍赔偿;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8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没有再上班了。被告多支付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份的工资19774.19元及多缴纳的社保费用4156.9元,均应当予以扣除;5.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888.3元/月,被告认定按照该标准计算相关费用;6.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原告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单方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7.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在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也足额发放了年休假工资,不存在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重庆市恒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武隆仙女山镇进行线路维修,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髌骨骨折。2017年10月9日,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两次鉴定共计141天。原告为治疗工伤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天。
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收入工资税前总额为5500元。
原告受伤后自被告处借支48000元。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7日其向原告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6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7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8月7日发放工资4736.32元、2018年9月5日发放工资4900.04元、2018年10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1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2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1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2月1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3月11日发放工资4916.9元,被告陈述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就回到公司上班,在2018年11月5日后就开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的计薪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工资在次月月初发放。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个人应承担部分为366.4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后回公司上班的证据,且认为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查明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仲裁申请书,裁决被告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津贴77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受工伤,为获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资料、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保险证、个人参保信息、参保证明、领款申请单、代发工资记录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受伤后是否在2018年3月23日回到公司正常参加工作的问题。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8年5月7日开始,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金额较为固定,同时也与被告陈述的工资发放周期相印证,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开始回到被告处正常工作,2018年11月5日离开公司。
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即2018年10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就应予以解除,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正式离开被告处,因此本院确认2018年11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被告称其工资仅有4888.3元/月,但未举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上班后的实发工资加社保个人部分的金额与5500元/月相当,因此,本院酌情按5500元/月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关联公司在2002年就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工龄应当自2002年11月开始计算,然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在2008年1月1日前并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
再次,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称其已经安排了原告的年休假即使未安排年休假也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年休假,也未举示近两年支付过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举示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在原告离职前的两年内被告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5500元/月÷21.75天/月×10天×2年×200%)。
再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工受伤,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和鉴定,被告应当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然其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到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玖级,但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已经满51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6106元/月×9月×80%)。原告2018年9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此时其已经开始正常工作,因此鉴定期间不应继续发放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29天,被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仲裁裁定应当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以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0元(129天×100元/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统筹区内治疗,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抵扣的事宜。其中被告已经垫付的48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2018年11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资,且办理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其多发放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19355元(4952.43元÷22天/月×12天+4952.43元+4952.43元+4916.9+366.4元/月×5个月,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有22个工作日),系被告为原告多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系因被告自身未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导致,因此该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互负债务,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
三、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
四、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0元,共计89863.2元,扣除应抵扣的48000元、19355元,还应支付22508.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