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57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雄,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庞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雄,被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018年1月17日-2018年7月17日)33000元(剩余6个月已另案主张)(5500元×6个月)、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1天(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10395元(剩余60天已另案主张)(5500元/月÷30天/月×81天×70%),合计:43395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员工。2017年7月,原告和公司同事出差到武隆,2017年7月17日,驾驶人肖渝驾驶小客车与被告公司冉可驾驶的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髌骨骨折等。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1217.3元。次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髌骨骨折;4.右肩袖损伤等;自行垫付医疗费52113.77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载明:需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原告因右肩疼痛,于2017年11月27日,在新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天,垫付医疗费31979.41元,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医嘱载明:需院外继续肩关节康复治疗。原告遂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一院进行康复治疗,自行垫付医疗费11039.6元。期间,原告在重庆市中医院照片诊疗,垫付医疗费246.8元,***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96596.8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经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27日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不服提请再次鉴定,后于2019年1月23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玖级伤残,两次鉴定共计141天。因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剩余部分停工留薪期(6个月),伤残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1天)主张,超时未立案,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恒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本质上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在另案中进行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武隆仙女山镇进行线路维修,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髌骨骨折。2017年10月9日,原告所受上述伤害经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鉴定。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两次鉴定共计141天。原告为治疗工伤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4天。
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月收入工资税前总额为5500元。
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7日其向原告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6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7月5日发放工资4926.5元、2018年8月7日发放工资4736.32元、2018年9月5日发放工资4900.04元、2018年10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1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8年12月5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1月8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2月1日发放工资4952.43元、2019年3月11日发放工资4916.9元。被告陈述原告自2018年3月23日就回到公司上班,在2018年11月5日后就开始未到公司上班。
原告举示的***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的考勤统计表显示:***于2018年3月23日回来上班,2018年5月22日缺卡,2018年11月5日开始未出勤。该统计表上还载明了***在上述期间的月累计工作时间,前七个月均在160小时以上。针对上述考勤,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去上过一段时间班,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告知原告回家休息。
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查明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收到仲裁申请书,裁决被告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津贴770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我院。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祥公司支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医疗费965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元(8元/天*129天)、护理费19350元(150元/天*129天)、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458.6元(6106元/月*9个月*9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部分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00元(5500元/月÷30天/月*60天*70%)、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82061.48元;2.判令恒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1750元(5500元/月*18.5个月);3.判令恒祥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3218.39元(5500元/月÷21.75天/月*5*9*2+5500元/月÷21.75天/月*10*8*2)。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然其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到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渝0112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5日解除。二、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三、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四、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963.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00元,共计89863.2元,扣除应抵扣的48000元、19355元,还应支付22508.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其在(2019)渝0112民初17978号案件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7年7月17日-2018年1月17日,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期间为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3日。
另查明,2002年11月至2007年7月,重庆市恒祥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07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恒祥公司支付停工留鑫期工资33000元,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395元,该委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结论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个人收入证明、邮件详情单、EMS查询单、超时未立案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起诉书、考勤统计表、仲裁申请书、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银行代发工资记录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受伤后是否在2018年3月23日回到公司正常参加工作的问题。本院在(2019)渝0112民初1797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原告在2018年3月23日开始回到被告处正常工作,2018年11月5日离开公司,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累述。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原告的伤情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然而其在2018年3月23日已经到被告公司正常上班,因此其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2019)渝0112民初17978号案件中主张的是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即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在前述案件中已经支持了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放弃剩余期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剩余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33元(5500元/月×2个月+5500元/月÷30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395元(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81天)。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此时其已经开始正常工作,因此鉴定期间不应继续发放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鉴定期间即2018年11月4日-2019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津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28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