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1491号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MGXD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吾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6838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4683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在欠付的4468382.6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重庆新城郎隽大都会项目正式用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期工程2019年11月4日工程竣工。202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移交。2021年1月5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7981223.01元。二期工程2020年8月31日竣工,经结算造价9486518.00元。现吾悦公司尚欠一期工程质保金239436.69元未付,二期工程款4468382.60元及质保金284595.86元未付。本次恒祥公司就二期工程款4468382.60元起诉。 被告吾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已于2022年6月份以商票的形式支付150万元,故原告诉请金额应该进行核减;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含税价款,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税率为9%,故经核减的金额应扣除税费;双方的合同并未对资金占用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时间也并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时间;案涉项目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客户使用,不应折价拍卖,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合同》、结算书、付款凭证、发票及发票移交台账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恒祥公司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9年3月11日,吾悦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恒祥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合同》。第2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项目正式电工程合同。2、工程地点: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项目现场。5、承包方式:总价包干。6、其他:本工程不含税价已包括合同文件规定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与相关单位配合费、检验费、自身原因引起的费用、……等以及招标文件反映的所有内容和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预测到的其他常规必须要发生的费用,并考虑了风险因素等一切因素。第15条工程价款及结算1、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1)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的:一期无预付款,乙方完成全期供电方案批复及深化设计并经过供电局审核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期总价的5%,合同价款(含税)416544.2元,合同价款比例一期总价5%,税率10%,税金41654.43元,价税总额(含税)458198.68元;……二期无预付款,乙方完成二期供电方案批复及深化设计并经过供电局审核通过,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期总价的5%,合同价款(含税)407873.3元,合同价款比例二期总价5%,税率10%,税金40787.34元,价税总额(含税)448660.71元;乙方二期配电房、专配房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至二期总价的50%,合同价款(含税)3670860.39元,合同价款比例二期总价50%,税率10%,税金367086.04元,价税总额(含税)4037946.43元;二期通过供电验收并正式通电,工程移交给供电局及甲方且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二期结算金额的97%,合同价款(含税)3834009.74元,合同价款比例二期总价47%,税率10%,税金383400.97元,价税总额(含税)4217410.71元;二期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不计息),合同价款(含税)244724.03元,合同价款比例二期总价3%,税率10%,税金24472.40元,价税总额(含税)269196.43元。三期……。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22565730.4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20514300.37元,税金2051430.03元。3、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7、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为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 2019年7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税率由原合同约定的10%改为9%,原合同不含税价20514300.37元不变,调整后的含税合同总价为22360587.40元。 2020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内容为,1、新建1座10KV开闭所;2、新建1座专用配电房装建容量1250KVA;3、新建2座公用配电房装机容量2*800KVA+2*500KVA;663房一房一表(充电桩100户);4、敷设高压电缆ZA-YJV22-8.7/15KV-3*400510米,敷设高压电缆ZA-YJV22-8.7/15KV-3*150503米,敷设高压电缆ZA-YJV22-8.7/15KV-3*70902米;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本工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20年9月1日,双方签署了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二期1、2号专配设备移交清单。 2020年7月23日,2021年2月3日,双方均签署了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 2021年1月5日,双方形成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一期)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第1次结算清单,结算金额7981223.01元。 2021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一期)项目正式用电工程第2次结算清单,工程造价9486518.00元,累计结算金额17467741.01元。 恒祥公司向吾悦公司开具了发票20份,并将发票交付给了吾悦公司。恒祥公司称发票金额含本次起诉金额在内。 恒祥公司和吾悦公司均认可一期工程尚欠质保金239436.69元未付;二期工程款已支付4733539.85元,尚有结算款4468382.60元及质保金284595.54元未付。恒祥公司认可吾悦公司另行支付了150万元的商票,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吾悦公司称二期工程已出售并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房屋产权证大证已办理,但业主的小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恒祥公司和吾悦公司所签订的《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按《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合同》中“二期通过供电验收并正式通电,工程移交给供电局及甲方且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二期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办理了二期工程结算,故第二期结算金额97%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吾悦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吾悦公司支付的标准问题,从合同约定来看,增值税应当***公司来承担,恒祥公司也实际向吾悦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其已承担了增值税。结合《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合同》中“合同价款清单或报价清单均为含税价(含增值税、关税),为综合单价包干,据实结算”的约定,本院认定吾悦公司应当***公司支付的价款为含税价。即支付的金额应当为4468382.60元-1500000元=2968382.6元。 吾悦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存在不宜拍卖、折价或变卖情形,恒祥公司对工程在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68382.6元; 二、被告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68382.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968382.6范围内对重庆新城朗隽大都会正式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7.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73.53元,由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1.35元,被告重庆吾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3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迪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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