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590号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英利大厦(未来国际)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85823J。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判决在欠付的765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重庆天河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天河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经原告施工并取得竣工验收。被告仍有76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付原告工程款7650000元认可,不认可资金占用利息,催款函上没有注明该款项。2.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天和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和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天和国际中心项目开闭所两个进线屏至1#、2#、3#、5#配电房低压出线屏间供配电安装工程的设计、监理委托和安装施工相关工作。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23000000元。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45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变压器以及高、低压开关柜等主要设备及材料进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690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6900000元;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安装完毕,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取得验收合格,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600000元;剩余包干价款115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送电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 2015年6月25日,原告安装完成了天和国际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专用开闭所、1#、5#专配),并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江北区供电局组织的验收、通电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安装完成了天和国际中心专用配电房工程(2#、3#专配),并于2017年9月19日完成江北区供电局组织的验收、通电工作。 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450000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6900000元、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0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300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3450000元)、2015年5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20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合计49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开具发票(金额合计6900000元)。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截止2020年11月10日,被告已支付15350000元,尚欠7650000元未支付。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同催款函一致。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依据移交清单所反映的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前15个工作日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安装完毕,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取得验收合格,通电后七个工作日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通电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天和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移交清单、银行回单、催款函、律师函、EMS回单、发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和国际中心供配电安装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前15个工作日内支付6900000元。结合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移交清单,以及双方认可的该款项支付时间节点,被告应当于2017年9月19日前支付原告前述节点的工程款69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00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7年8月30日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前述时间节点的工程款1900000元。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安装完毕,工程通过供电局验收取得验收合格,通电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4600000元,被告应予而并未支付。最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送电之日起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结合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移交清单,被告应予而并未在2018年10月9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150000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前述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约定以及被告实际支付款项情况,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主张如下: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从2018年10月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5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76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85.23元,由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5.23元,由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 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