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8817号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62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353535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英利大厦(未来国际)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85823J。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原告在250500元范围内,对“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包干为972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嗣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包干为972600元。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嗣后,原告组织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截止2020年11月10日,被告已支付722100元,尚欠250500元未支付。 2020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同催款函一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722100元。 以上事实有《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和国际中心配电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催款函及律师函均无异议,其对前述证据所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并无异议,同时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与原告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9年1月19日予以确认。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包干,双方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增减,应当以约定总价作为结算价格计付原告的工程款。最后,结合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50500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前述认定,被告应在2019年1月19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250500元工程款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从2019年1月29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5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5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7.50元,由原告重庆恒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0元,由被告重庆永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