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243民初523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654K。
法定代表人:魏康,具体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何长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