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5760号
原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阳光路10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654K。
法定代表人:魏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乌江商贸园16#楼正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56210059M。
法定代表人:李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宏公司)诉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被告俊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俊帆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00元;2.判决被告俊帆公司支付违约金79900元;3.由被告俊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黔宏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俊帆公司支付违约金7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一期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黔宏公司施工。同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018年9月25日,原告黔宏公司受被告俊帆公司的指定与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业主指定分包施工合同》,将附属工程的加固部分以“背靠背条款”约定由精久公司施工,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同年12月28日,经相关各方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一致认可工程质量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同年11月7日,被告俊帆公司向原告黔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5000元,尚欠425000元,扣除3%的质保金即22500元,余款382500元。经原告黔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俊帆公司辩称,1.对原告黔宏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382500元无异议,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其公司认为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25000元工程款,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原告黔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黔宏公司与精久公司、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法院一审判决之后,原告黔宏公司对该案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原告黔宏公司也自认截止目前尚未竣工验收,故应当驳回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黔宏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俊帆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港腾高山流水一期附属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彭水县……5.合同形式及签约价:5.1合同形式为:本合同工程费用采用费率计费执行标准详见《协议书》5.3条;5.2合同暂估价48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其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和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8年9月5日,原告黔宏公司作为甲方与精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业主指定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就该项目专业加固部分由业主指定分包给乙方,“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港腾高山流水一期附属工程(专业加固);1.2工程地点:重庆市彭水县城区……三、合同金额:3.1本加固工程采综合固定包干总价(含税),包干总金额为85万元整,该包干价不含植筋部分……”原告精久公司与被告黔宏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0月16日,原告黔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俊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8年就甲方“港腾高山流水一期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协议书》“5.4高山流水一期1#柱、梁加固(专业加固部分)计为独立费项目另行计算”主要约定:“……2.合同金额:a.本加固工程采综合固定包干总价(含税),包干总金额为85万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不含植筋部分的所有费用……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本工程无预付款;b.加固工程完成总1#楼1-5层的加固施工,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c.整个项目完成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交齐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下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两年期满且本合同修复工程无质量问题,则于10个工作日无息支付给乙方……6.违约责任:a.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擅自解除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否则擅自解除或无故不履行合同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黔宏公司举示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载明: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明确表示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且对工程质量记载为“一期附属工程(加固部分)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结构安全可靠,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满足使用要求,自评合格,申请验收。”被告俊帆公司称其公司虽然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了公章,但只是预验收,工程能否竣工验收必须要相应的设计、勘察及相关验收部门进行验收确认。
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均一致确认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俊帆公司自认涉案项目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均由其公司聘请。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精久公司向本院提起对黔宏公司、俊帆公司的诉讼,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渝024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10月15日,黔宏公司向俊帆公司开具了4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在同年的11月7日俊帆公司向黔宏公司支付了425000元……俊帆公司对于截止目前就涉案项目已经累计支付黔宏公司具体工程款当庭表述为因为双方之间并未对黔宏公司承包的整个项目进行结算,所以是否已经全额支付给黔宏公司目前尚不清楚。”判决主文部分载明:“黔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久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00元。”后黔宏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宏公司在该上诉状中称竣工验收意见书由于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没有盖章,至今尚未取得,案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后黔宏公司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渝04民终1567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上诉。故该(2020)渝024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原告黔宏公司称其公司因经济紧张,无法向精久公司履行(2020)渝024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为了避免进入执行才不得以对该案进行上诉;同时,被告俊帆公司实际尚欠其公司工程款为399500元(扣除3%的质保金),但现其公司自愿基于与精久公司的(2020)渝024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权利,即仅主张工程款382500元,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中让被告俊帆公司代替其公司向精久公司支付3825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项目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原告黔宏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76500元是否应予支持。
2018年8月7日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5日原告黔宏公司与精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业主指定分包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6日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一。一方面,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c款虽然明确载明整个项目完成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并交齐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留下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但被告俊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均由其公司聘请,而目前竣工意见书唯独尚缺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意见,结合2018年12月28日的验收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涉案项目“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结构安全可靠……自评合格,申请验收”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俊帆公司存在拖延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书的情况。另一方面,若被告俊帆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尚未取得竣工验收意见书,确实达不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那被告俊帆公司定然不会支付任何工程款,更不会贸然交付该项目投入使用,而在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10月15日,黔宏公司向俊帆公司开具了4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在同年的11月7日俊帆公司向黔宏公司支付了425000元。”故本院认定对被告俊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计算,涉案工程合同总价共计8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5000元以及3%的质保金25500元(850000元×3%),实际尚欠工程款为399500元,现原告黔宏公司自愿仅主张工程款382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黔宏公司与被告俊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六条a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擅自解除或无故不履行合同,否则擅自解除或无故不履行合同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黔宏公司主张违约金76500元(382500元×20%),因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82500元;二、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原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4118元),减半收取4092.5元,由被告重庆俊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