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阳光路10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654K。
法定代表人:魏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被告黔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296元;2.赔偿钢管费用737元;3.支付违约金(以3329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到租金给付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黔江区山台山的建筑工程,于2013年4月13日找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2014年9月5日,原告及被告经办人员庞国超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及赔偿款合计39033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元,还尚欠34033元,依照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三项,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尚欠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迟迟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含2014年9月5日的计费单)。
被告黔宏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工商户的实际登记经营者或者字号提起诉讼;2.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租赁合同,被告仅是与黔江区宏运租赁站有过租赁合同;3.原、被告之间没有履行租赁设备的行为;4.即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黔宏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中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庞家海代表被告黔宏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前期山台山晋鹏﹒观邸二期Y13、Y14、Y15、D02号楼、尚璟三期G11号楼劳务工程承包给黔宏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黔宏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庞家海,且庞家海作为黔宏公司代表人在该劳务合同中签字。
2013年4月13日,黔江区宏运租赁站***(甲方)与显文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施工设备。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合同第六条对租金计算约定,租金按本合同第十一条附表所列租金单价计算,乙方实际租用期限不足30天的,租金按30天计算,实际租赁期限超过30天的,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交纳期限实行按月结付,即每月5日前乙方应主动结算并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结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租金标准、维护费标准、赔偿费标准进行了分别约定。***在甲方栏签字,并加盖“黔江区宏运租赁站专用章”印章。乙方代表签字栏显示“庞国超1345287XXXX”,并盖有“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陈述,涉案租赁事宜是其与庞国超联系的,当时庞国超说他们在山台山做Y14洋房,原告便说签订合同需要公章,要求他们盖公章,但是不清楚他们拿回去盖哪个公司的印章,当时其晓得庞国超、庞家海和另外一个人在做工程。合同签订后庞国超拿合同盖章后把合同交给了原告。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提供给山台山Y14号工地使用。2014年9月15日,庞国超代表承租方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形成了《重庆市黔江区宏运租赁站架料计费单》,该计费单载明承租方共欠原告39033元,其中379米钢管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1009元-303元),维修费1357元,上下车费902元,钢管252米的赔偿款为2772元,共计39033元。其中庞国超在使用单位签章栏载明“山台山Y14工地用,庞国超已核对数量,使用单位黔宏公司庞家海”。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承租人于2014年9月26日退还钢管127米,尚欠252米未退还。2019年,庞家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时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和字号,只是注册了经营者为***。原告陈述合同中所称的宏运租赁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原告自己给租赁站取的名字。在庭审中,法庭询问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否系黔宏公司印章时,被告代理人陈述不能确定,法庭责令其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回复意见,但黔宏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持与显文为黔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黔宏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被告黔宏公司则抗辩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举示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抬头名称为“宏运租赁站***”,合同末页甲方盖章栏印章为“黔江区宏运租赁站专用章”,***在甲方栏签字。***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在工商登记时没有注册字号或名称,同时“黔江区宏运租赁站”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在此情况下,***作为合同签订者和登记经营者,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乙方)抬头名称为“黔宏建筑庞家海”,合同末页乙方盖章栏显文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庭询问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否系被告黔宏公司印章时,被告代理人陈述不能确定,法庭责令限期内进行书面的回复,但黔宏公司未回复,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合同中的印章系被告黔宏公司的印章,被告黔宏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次,从租赁物的用途看,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用于了山台山Y14工地,被告黔宏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的工程范围为山台山晋鹏﹒观邸二期Y13、Y14、Y15、D02号楼、尚璟三期G11号楼,包含了Y14工地,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黔宏公司是本案租赁物的权利受益者。最后,庞家海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黔宏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庞家海为黔宏公司驻工地代表,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乙方)抬头名称为“黔宏建筑庞家海”,合同末页盖有黔宏公司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黔宏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方。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黔宏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黔宏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
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五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因欠付的租金未得到兑现,原告向黔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家海主张权利,庞家海于2019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庞国超代表承租方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办理了的结算表,承租方共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39033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退还钢管127米,未退还的252米钢管已计入赔偿款,不应再支付该部分钢管租金,应在原告主张的租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即252米×(242-25)天×0.011元∕米∕天=601元。故被告尚欠租赁费及赔偿款总额为38432元(39033-601),承租方于2019年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原告33432元(其中赔偿款为2772元)。无论已支付的5000元是作为赔偿款还是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总额33432元不会产生变化,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343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标准承担违约金。本案中5000元性质的认定虽然不影响欠款总额,但会影响违约金基数的认定,在双方对5000元款项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支持以28401元(33432元-2772元赔偿款-902元上下车费-1357元维修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33432元;
二、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840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被告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粟艳平
 
 
 
                        二○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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