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503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乡大田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44094P。 机关负责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阳光路10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116526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及第三人重庆黔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黔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4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新华乡中安村***至***村道路开挖3公里系原告挂靠丰都建筑公司中标建设,该公司安排原告全权负责。从***开挖1.5公里后,遇村民阻挠施工,经被告协调未果,后被告确定从***反挖回来,修足3公里就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因路中间有1.5公里未贯通,经上级验收不过关,被告便与原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修建中间的1.5公里,工程价款按国家标准支付。由于该路段地理条件极差,原告修建过程中承受种种风险。2017年12月贯通的公路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工人不能参保意外险,造成原告损失近500000元。被告要求以400000元结算工程款与原告实际施工严重不符,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确保原、被告的权利,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2.《中标通知书》;3.《关于限期完善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函》;4.《协议书》。 新华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胶园至大石板的1.5公里新建公路,在修建时,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竞争性比选方式进行发包。比选过程中,黔宏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比选,并按规定进行了报价。通过比选,黔宏公司以400000元固定工程价款中标。原告代为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和被告已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告承诺第三人盖章后将合同返还被告存档,但事后一直未返还。被告每次催收合同时,原告称没有盖到章,还说反正已中标并进场施工,待结算时补过来就行,就这样双方一直未签合同。虽然第三人未将合同交回,但其已实际施工,表明其对该工程中标内容的认可,并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内容。所以被告与第三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胶园至大石板的1.5公里新建公路路基基本完成,但未全面竣工,又因第三人未交回合同,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被告曾多次催促第三人办理结算未果。三、因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结算,更无权要求对工程评估结算。被告不知道第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是怎么交给原告施工的,也无需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无论原告与第三人怎么约定,在案涉工程中,原告最大限度也只能是在第三人之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被告主***,而被告与第三人尚未结算,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四、原告称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合同造成原告遭受损失,该诉称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合同,原告受伤也并非施工造成。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新华乡政府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价函》及《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法人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资格审查资料、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关资质证书;2.《新华乡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项目竞争性比选评审会参会人员签到表》及八张《黔江区新华乡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项目邀标评审表》;3.《项目竞争性比选会议纪要》及四张会议照片;4.《中标通知书》;5.《新华乡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项目施工承包合同》;6.《关于限期完善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的函》、文件送达回执单及两张照片;7.(2020)渝04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 黔宏公司述称,新华乡中安村***至***村道路开挖工程的中标单位是丰都建筑公司。案涉的胶园至大石板的1.5公里公路工程未实行依法招标,而是被告于2016年直接安排指定原告施工。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才对原告已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名义上的“邀标”。第三人仅仅于2017年9月22日向原告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委托原告到被告处联系新华乡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事宜,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职工和委托代理人,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投资人和控制人。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就案涉工程发出的中标通知,也没有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第三人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也没有投入资金、指派人员、收取工程款和管理费等。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为了“公对公”支付原告工程款,免除审计等法律责任,想借助第三人的账户走账,双方的真实目的和意愿不是工程施工。第三人不应对案涉工程承担任何义务。 黔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新华乡中安村搬迁农户公共设施项目工程系被告新华乡政府发包,该工程建设内容为新建中安村3组胶园至大石板的1.5公里村道公路。被告于2017年2月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前也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但原告知晓工程项目资金来源及金额,并认可以拨付的项目资金为准。原告陈述在协商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承诺案涉工程在项目资金外会追加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追加工程款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7年11月底左右施工完毕。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完善案涉工程的相关手续,被告于2017年9月就案涉工程开展招投标程序,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参与竞标,原告就案涉工程报价401925元,原告在《报价函》及《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9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附四份正式合同文本,中标金额为400000元。原告签收《中标通知书》和正式合同文本后认为中标价低就没有签署合同。公路修通后曾通车一段时间,后因案涉工程未验收也未维护,公路多处垮塌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已对该公路实施封锁,禁止车辆通行。 因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产生争议,在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起诉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署《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于诉讼周期长,工程项目属于扶贫资金,如长时间不组织验收将有可能导致项目资金被取消,被告认可胶园至大石板的1.5公里村道公路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施工企业单位的相关资质及施工资料报送被告,由被告与项目单位组织验收;组织验收过程中,原告只负责提供资料,不负责对该新建公路的整改、清理。《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约定履行。 另查明,第三人除给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及提供相关资料外,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以中标价为准。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焦点一。在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前,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等进行了初步协商,被告的真实意思就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以上级拨付的项目资金为准。虽然被告于2017年9月就案涉工程组织开展招投标程序,原告借用了第三人的资质参与竞标,但结合工程开工及同年11月左右完工的时间判断,投标时案涉工程已近完工。此时,被告组织招投标程序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发包案涉工程,而系被告为完善工程相关手续。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被告一直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通知及要求第三人进场施工。且在被告实施招投标程序后,案涉工程实际仍然由原告继续进行施工,第三人除出借资质外自始至终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及管理。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款进行约定,但在承接案涉工程时原告已初步了解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金额,其自愿承建该工程的行为表示其认可该工程款金额。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未就追加或减少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及变量实施签证。特别是原、被告为完善案涉工程相关手续时,案涉工程已接近完工,原告签字确定的投标报价金额应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真实反映,该金额与中标金额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合意,在无特殊情况下,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参照中标价为准。原告提出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在招投标时根据工程图纸、技术规范及现场踏勘后已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原、被告以招投标的方式完善工程手续表明双方接受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以招投标确定为准,加之原告提出被告承诺追加工程款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黔江区新华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