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陶防震诉与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73号
原告:陶防震,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院生,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汤启美,总经理。
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枣园新村。
法定代表人:汤启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防震诉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斗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防震的委托代理人姚院生,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防震诉称:2014年,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镜湖区大学生孵化基地装饰装修工程,并由其子公司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摔倒致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及芜湖市中医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但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184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误工费132元/天×229天=30228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王飞,王飞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4日受伤,10月25日才住院;3、原告诉求的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中标承包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镜湖区大学生孵化基地装饰装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本案证人王飞(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关系)、陶欣均为油漆工。2014年10月,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工作人员与王飞协商由王飞从事油漆工作,王飞便邀请了原告和证人陶欣,三人共同为上述工程从事油漆工作,三人工作报酬平摊。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十八楼从事油漆工作过程中,因“走人字梯”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该写字楼施工时受伤,并申请当时同时段施工的水电工周必桃、周文军的出庭作证,证人周必桃、周文军仅证明当天未听讲有人受伤,且证实若不在同一房间施工,无法知悉其他房间情况。原告同时申请证人王飞、陶欣出庭作证,证明了当天原告与陶欣在同一房间施工时“走人字梯”摔倒的事实,证人王飞虽与原告有远房亲戚关系,但当时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均在现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并不能否认原告当天在该楼层受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在芜湖市滨江商务写字楼十八楼从事油漆工作过程中,因“走人字梯”时摔倒致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一同工作的陶欣、王飞送到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急救费120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69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入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避免左下肢负重;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不排除股骨头坏死可能性;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794.26元。2014年12月,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轮椅)支出508.3元。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1、陶防震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3、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9元,支付鉴定机构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过王飞给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王飞、陶欣一同从事油漆工作,受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雇用而按油漆的面积计算价格,三人平均分摊劳务报酬,故原告与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的工作“人字梯”有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同时,原告自身在从事油漆工作,明知该“人字梯”移动过程中有危险,仍以“走人字梯的形式”进行移动,自身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案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合计23591.56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3、误工费,原告主张229天,低于公安部相关标准(270日至365日),原告主张每天132元计算,应按安徽省建筑行业标准每天130.5元,合计应为29884.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150天=120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护理费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住院32天及医属加强护理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90天,计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医嘱加强营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对原告主张64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原告的此次伤害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安徽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9、鉴定费及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合计2309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二次手术费,原告因伤体内有内固定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鉴定意见需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7941.06元(原告主张的173184元不含医疗费,该项费用原告算作被告已在给付的35000元中支出)。被告应承担其中50%为93970.53元。扣除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给付35000元,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还应赔偿58970.53元。三、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王飞协商而确立原告与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防震各项损失计58970.53元;
二、驳回原告陶防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52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永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斗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