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霍邱县潘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224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01827476。

法定代表人:贾成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兵,公司项目经理,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潘集乡王祠村时岗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银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MB0N448726。

法定代表人:周仁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讦,该镇副镇长,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龙潭镇杨楼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兵、涂银球,***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讦、余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978.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本息结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中标承建“***潘集乡村庄整治II标段”工程,并与***政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工程中标价2101968元,工期90日历天。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开工,2013年5月30日竣工,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8月,我公司编制完成了竣工结算,经现场业主、监理签字认可,工程结算价3819978.11元。2013年底***政府委托了霍邱建安造价事务所对本标段工程进行了竣工审计。审计期间,工作人员多次同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人员到现场进行计量认证,认可我方的结算造价。但审计单位以工程结算造价多出合同价为由,不给予审计,造成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29978.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及《安徽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依据提交的结算造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原告一直负债经营,几近面临倒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

***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4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7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不合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101968元结算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提供审计报告,或者双方认可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旭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招标文件、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六安市***众兴集等2个乡镇众兴等6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潘集乡村庄整治)2标段工程系原告承包施工,以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

证据3、六安市***众兴集等2个乡镇众兴等6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潘集乡村庄整治)2标变更情况说明、结算书。证明目的:(1)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结算材料中全部合同外项目,均为受业主代表及监理指令而组织施工,并同时取得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工程量签证;(3)2标段合同价为2101968元,完工结算价为3819978.11元,被告至起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000元,尚欠1929978.11元。

证据4、信访文书、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县政府领导批示。证明目的:原告和1标段、3标段施工公司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益,未果,故只能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社会统一机构代码证书。

***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设计变更的话,应按照合同第29条工程变更的程序进行,原告未提交相关工程设计变更的资料。若案涉工程确需变更价款,应按照合同31条,应在变更后14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原告未按期提出变更申请;2、对证据3,证明目的(1)有异议,没有看到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否则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同时只认可由政府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除签证单外,对原告出的申请、记录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准确证实增加原告工程量;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信访处理申请人李和勇(音),与原告无关,无法代表原告。

本院根据举证和质证情况并结合法庭询问,对旭峰公司所举四组证据认定如下:1、由于***政府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给予分。2、对证据3中六安市***众兴集等2个乡镇众兴等6个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潘集乡村庄整治)2标变更情况说明、结算书,由于没有上述材料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但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14日收方记录表,4份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部分群众书面申请变更等,因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及监理签字并盖章认可,本院予以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旭峰公司2020年5月27日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中证咨字(2020)六安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份鉴定报告书,1、认定部分工程款为2545845.33元;2、因没有依据待法院判定部分分别为,(1)玉皇农田灌溉引水渠土方工程428889.87元,(2)电罐渠围堰土方拆除7141.98元;(3)电灌渠道路旁下田涵拆除、外运2832.54元,(4)玉皇冯郢子队多余土方外运8929.89元,(5)玉皇指挥部砖渣拆除、外运50985.72元,(6)合同内当家塘土方整治(疑重复部分)114342.38,以上合计613222.32元。***政府对鉴定报告认定部分认为,鉴定人未到工程现场进行实地勘测工程量,所得出的结论仅凭原告方提供资料加以认定,对此部分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法院判定部分认为该份结论明确表示没有依据待法院判定,明确表示是没有依据的,且该项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工程,是财政拨款,应按照招投标法及双方合同约定,变更不能仅凭群众的申请,故该部分不仅没有依据,且程序违法。旭峰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是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政府虽然对认定部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由本院判定部分,由于在该份鉴定报告明确指出需提供竣工图、设计变更、土方原始断面标高记录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在诉讼中旭峰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虽然鉴定机构又出具一份工程鉴定说明,但该说明并没有鉴定机构人员签名,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政府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旭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潘集乡村庄整治II标段”工程,2013年2月22日,旭峰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潘集土地治理(村庄整治)工程;工程内容为房屋拆除、拉运、整平;开工日期2013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工程款2101968元。在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方式确定(招标文件上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价款的结算由合同价款和调整价款两部分组成,即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和由于变更引起的已有项目工程量增减),同时合同还约定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合同对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均未进行专项约定,在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除通用条款外专项条款也未进行专项约定。合同签订后,旭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月14日旭峰公司、***政府和项目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标段建筑收方记录,各方均在收方记录表上签字确认,但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移交等手续,也没有进行工程价款最终决算。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旭峰公司共实际领到工程款18900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当地群众申请对部分工程进行增加或变更,***政府也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因实际增加和变更工程,导致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远超中标合同价款,***审计局根据本县审计政策的规定,不予对案涉工程进行价款审计。2020年5月27日旭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中证咨字(2020)六安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份鉴定报告书认定为:1、认定部分工程款为2545845.33元;2、因没有依据待法院判定部分613222.32元,分别为(1)玉皇农田灌溉引水渠土方工程428889.87元,(2)电罐渠围堰土方拆除7141.98元,(3)电灌渠道路旁下田涵拆除、外运2832.54元,(4)玉皇冯郢子队多余土方外运8929.89元,(5)玉皇指挥部砖渣拆除、外运50985.72元,(6)合同内当家塘土方整治(疑重复部分)114342.38。在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之后,又向本院出具一份工程鉴定说明,该份说明认为613222.32元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旭峰公司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综合全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3旭峰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能否支持。针对焦点1,本案中旭峰公司经过招投标后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旭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双方进行了收方记录确认,案涉工程虽然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移交、决算等手续,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根据旭峰公司的申请,本院经过合法程序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出的工程价款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旭峰公司诉请***政府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2,案涉工程价款根据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证咨字(2020)六安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部分为2545845.33元,比除已付189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655845.33元。对于判定部分613222.32元,本院认为,异议部分是玉皇农田灌溉引水渠工程,从招投标文件和合同上均无该项工程,该工程应该是原被告新增加的项目工程,与本案招投标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在鉴定报告书已经明确需提供竣工图、设计变更、土方原始断面标高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由于新增工程项目工程量不在本次招投标工程项目范围内,(因为新增加的项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将影响到工程价款的认定),旭峰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总额为2545845.33元,下欠工程款为655845.33元。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移交、结算等手续,案涉工程虽然实际使用多年,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具体实际使用日期,故本院依法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旭峰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政府部分合理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抗辩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5845.33元;

二、******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55845.33元基数,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5元,******人民政府负担7465元;鉴定费100000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55元,******人民政府负担66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寿红

审 判 员  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  周 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