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3民初28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16832B。

法定代表人:张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光彩大市场G08号117室,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7503338E(1-1)。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公司)与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于作出(2017)皖15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皋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5月17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民终67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皖1503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06月12日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树、黄方军;被告皋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保到庭参加诉讼。大可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2019年9月9日、2020年5月29日申请对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及增项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36812.07元,并自起按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所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大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l7492720.58元,并自起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所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1#-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总工程量,不包含电梯、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量,包含工程所涉及的单体土建(含桩基、基坑)工程,包含水、电、消防、弱电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施工和验收。合同价款为23700000元,实行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将竣工验收报告邮寄送达给被告。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23700000元,增添消防费用50万元,签证工程达3836812.07元,总工程款应为28036812.07元。被告仅支付146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皋鑫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造价已经司法鉴定,有确定性意见和未确定性意见。在未确定性意见,皋鑫公司不应当给付相应工程款,大可公司应做未做工程,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工程款应进行扣除。皋鑫公司付款22138334元,大可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19169954元,皋鑫公司将举证证明差额部分;二、案涉工程截至目前仍未整体竣工验收,原告诉请支付条件未成就,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大可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违约行为,大可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没有配合竣工验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①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建设的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1#-5#楼、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2370万元,同时约定最终价款依据合同的相关文件规定及有效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定价审批等文件增(减)调整计算。②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竣工自检验收合格再付总工程款的30%;整体竣工验收合同再付总工程款的35%;余下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③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承担2000元违约金,工期顺延。

四、专题会议纪要及付款协议,证明在合同外增加消防工程款50万元,合同价款2420万元,且约定了前付50万元,前付50万元,但被告并未支付。

五、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增加签证工程款3836812.07元。

六、工程款明细流水单,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60万元。

七、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送达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决算书。

八、会议记录及照片,证明①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主体结构封顶,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37万元,仅支付203万元,已构成违约。②240万元借贷已转为被告全额支付。③开盘后的售楼款应优先支付给原告。

九、协议(两份)、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

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备案表确认书,证明①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验收无果。②黄烈胜为该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投资人。

十一、工程业务联系单三份,证明:①整体竣工是。②总体超期完成,早已达95%付款条件。

十二、开工令、函、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①开工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②修改施工图纸延期;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停工。

十三、函,证明2015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被告不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公证。

被告皋鑫公司对原告大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有调差条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四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五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均持有异议应当通过审计。

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不认可;对证据九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不认可;对证据十二开工令应以我们的为准,其他证据是复印件不质证;对证据十三与被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皋鑫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承包范围:1-5号楼地下车库图纸内全部工程量,含桩基、基坑,水电、消防、弱电等。第26条约定,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款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35%,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整体验收是指由政府各部门共同参加的验收为整体竣工验收,单个楼盘盖章并不代表整体验收合格,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在合同23条约定了主材按六安市场动态价正负5%调差。而当时签订合同时钢筋的价格约平均为:4000元每吨,后在建设工程中,钢筋价格跌落至3400、3300元每吨左右,每吨钢材600元差价,超过5%,按工程预算2000吨钢材,2000×600=120万元,此款应当从工程款中调差比除。

二、高锐脚手架判决书,证明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比除95万元。

三、天峰消防公司证明,证明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地下室中间消防防火分隔砖墙未能施工。

四、天峰公司判决书,证明原50万元增加工程量是虚假的,125万元及诉讼费8000元应比除。

五、监理公司证明,证明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自2016年春节后,除防水外现场基本没有人规模施工,许多工程没做,价值360.9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比除;设计变更只能通过审计结算来确认。

六、支付工程款材料,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021.3404万元,直接付给大可公司的为7779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3万元和57.6万元,另有9828404元。合计2021万元,占合同款85.2%。

原告大可建设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异议:

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证明按图纸之内的原告方全部安装结束,图纸之外的与原告不相关,防火墙不在合同之内。

对证据四判决书无异议。

对证据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付给大可公司7779000元,垫付农民工工资203万元,对57.6万元也认可,对9828404元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皋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19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按每天2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后期仍以此方式持续计算违约金直至整体竣工验收完毕);2、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全部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及相关主管部门完成全部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上签章);3、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金额为2123281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4、本案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可公司与皋鑫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皋鑫公司将“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l#-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总工程量(不包含电梯、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可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工期420天。合同价款23700000元。但大可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工期一拖再拖,目前仍没有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5月15日皋鑫公司向大可公司公证送达要求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通知,反诉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然不予理会也不予配合反诉原告办理竣工验收事项。另目前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1232812元工程款,但是反诉被告却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告(反诉被告)大可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大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皋鑫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从开工令看,开工时间与原签订合同时间推迟了4个月,同时皋鑫公司变更图纸工期又顺延45天,皋鑫公司不按节点支付工程款,大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停工的事实存在。大可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皋鑫公司申请要求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联系单。合同约定总工程工期为420天,大可公司施工非但没有超出工程期限,反而提前将工程竣工;二、2016年9月8日大可公司已公证送达了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所提交的材料中均已加盖了大可公司印章;三、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未最终确定,皋鑫公司不能以21232812元作为要求大可公司开具发票的依据,请求驳回皋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未做工程结算清单,证明:1、地下室基础筏板底板至今仍未做防水工程造价1035024.53元;2、地下室汽车坡道施工工程造价433233.28元,甲方另行安排霍修法施工;3、地下室其他未做工程合计造价194983.7元。4、1#楼未做工程造价621786.43元、2#楼楼梯未做工程造价360327.04元、2#楼墙体未做工程造价197217.92元;3#楼未做工程造价153113.17元、4#楼未做工程造价93004.43元、5#楼未做工程造价66909.24元、装饰未做部分造价74886.21元。

二、霍修法《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条,证明针对大可公司未做部分,皋鑫公司不得不安排霍修法进行实际施工,向霍修法支付工程款103万元。

三、张家林《施工协议书》、收条,证明大可公司未施工2号楼后面住宅上下公共楼梯3副,由皋鑫公司交给张家林实际完成,支付9万元工程款。

四、六安皓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证明大可公司未施工的弱电工程实际由六安皓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皋鑫公司实际支付45000元,余欠款约16万元未付。

五、图纸范围内的商品砼方量(新增)

六、证明、天泰公司商品砼供货明细表,证明1、地下室垫层施工为设计变更并非单纯增加工程量;2、原图纸整体工程使用商品砼计划方量为10663立方,天泰公司实际供货的商品砼方量为11862.5立方,除去签证增加工程实际使用的商品砼,由此推算出实际工程量也并没有实际增加过多。

七、关于独山商业中心广场消防验收回复函;

八、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16)皖15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大可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安徽天峰消防工程公司。地下室有一道防火分隔砖墙未施工,大可公司不配合在消防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天峰公司无法到相关行政部门申报验收工作,致使消防工程至今未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仍然无法进行。50万元消防部分增加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增加在总工程款中。涉案工程未达到整体竣工验合格的要求,且是由于大可公司过错导致,所以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节点,即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

九、曹树峰证明、签字照片,证明大可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曹树峰施工,由于大可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将保温工程施工资料扣押,导致资料缺失无法报验。2018年4月5日通过独山镇政府协调,皋鑫公司实际支付31300元工程款后工人才把验收需要的外墙保温资料交给皋鑫公司。涉案工程未达到整体竣工验合格的要求,且是由于大可公司过错导致,所以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节点,即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

十、彭宜勤证明(2016年4月5日),证明地基基础受场地限制变更为悬挑结构。皋鑫公司代付加气块砌体购买费用4500元,此款应从已付款中扣除。

十一、彭宜勤四份证明,证明:1、2015年10月6日“证明”证实2#楼室外楼梯并没有按照原图纸实际施工,该部分未做,相应费用同意扣除。2、2015年4月5日“证明”证实1#楼3、4、5、6层内墙未砌,相应费用同意扣除。3、2014年12月5日“证明”证实2#、3#、4#楼由斜面屋顶改为平面屋顶,存在增减工程量原图纸计算。4、2015年7月25日“证明”证实地下车库南北坡道由皋鑫公司负责施工,相应工程量按原图工程量扣除。

十二、报纸日期照片,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1日,大可公司的施工进度仍未封顶,并不是其所称在2014年12月22日就结构封顶。大可公司一审证据四会议纪要是双方约定在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并不能证明2014年12月22日全部主体结构封顶。

十三、金安区法院执行局证明,证明高锐诉大可公司、皋鑫公司案件已经执行结案,皋鑫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930530元,一审判决仅仅认定898270元错误,差额部分32260元也应当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

十四、但德义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费转账凭证、房屋备案证明,证明但德义诉大可公司、皋鑫公司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皋鑫公司将4幢104室商铺抵付给但德义,2017年11月2日皋鑫公司将协议内约定的房屋备案到但德义名下,皋鑫公司实际支付执行费5560元。皋鑫公司实际抵付的工程款829048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

十五、门窗护栏代付46303元证明

十六、空心砖代付5520元证明

十七、空心砖44100块代购花费40572元证明

证明1、大可公司下欠舒城常青护栏工程有限公司46303元,彭宜勤予以认可。2、空心砖厂送6000块空心砖,每块砖0.92元,合计5520元。3、裕安区石婆店镇德胜桥新型建材厂送空心砖44100块,每块砖0.92元,合计40572元。4、以上三项费用都应作为已付款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合计92395元。

十八、张燕收条

证明皋鑫公司刘海波实际代大可公司丁志平、彭宜勤、王**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87万元。一审法院仅仅认定348万元,属于认定错误,应当将差额239万元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

十九、会议纪要(2016年5月19日),证明截止到2016年5月19日,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消防工程仍有未做工程需要进一步施工,弱电强电工程也均未完成。

二十、设计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图纸五张,证明:1、地下室基础施工存在设计变更,相应原图纸内的部分工程量予以了减少,并非单纯增加工程量。2、2#、3#、4#楼由斜面屋顶改为平面屋顶,相应原图纸内的部分工程量予以了减少,并非单纯增加工程量。

二十一、张纯前的施工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对于大可公司未做部分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交由张纯前实际施工,实际支付工程款3万元,下欠3万元。

补充证据一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1607号)、工程业务联系单(编号1606号)、会议纪要(2016年5月19日),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1日,大可公司仍未验收完毕,已经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

补充证据二、公证书(原审卷二,大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9月7日,大可公司利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向皋鑫公司送达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证据一,认为工程按照图纸全部竣工;对证据二与原告无关;证据四不是事实;证据五、六,原告买的混凝土与其无关;关于证据七、八,消防不需要原告盖章,原告没有资格盖章;证据九曹树峰应由大可公司与曹树峰沟通;关于证据十,彭宜勤作为证人未到庭,不认可;针对证据十一,认为楼梯未做,应现场核实。对于证据十二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不应当算在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十八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十,后期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进行改造;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工程联系单中可以看出大可公司在2015年12月份多次请皋鑫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直到2016年8月份皋鑫公司都没有提供,皋鑫公司拖延未完成验收。

对证据二无异议,大可公司不得已向皋鑫公司公证送达了竣工验收全部资料,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原因仍然在皋鑫公司。

本案原告大可公司与被告皋鑫公司针对2019年6月28日为司法鉴定,分别举证如下

原告大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就消防工程另行增加50万元纳入总工程款中,由原来的2370万元增加到2420万元;

二、判决书,证明消防工程由被告单独发包给天峰公司施工。

三、领条、开工协议,证明室内水电原来不是我公司承包。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合同固定价格是2370万元;

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皋鑫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款125万元要从2370万元中予以扣除。

对于开工协议不予认可,协议内容中没有明确水电工程排除在大合同之外,水电工程是在合同固定价格范围之内。

被告皋鑫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地下室垫层设计变更图纸,证明地下室原基础下柱墩改为上柱墩,筏板局部加厚部位往上翻,基础尺寸配筋不变。足以证明地下室垫层并非单纯增加工程量而属于设计变更;

二、2号楼设计变更图纸,证明2号楼设计变更建筑面积减少,施工方实际投入减少;

三、地下室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证明地下室实际现状面积相比原图纸面积减少,施工方实际未完成原图纸施工工程量;

四、水电未完成工程,弱电未做系列工程明细表,证明应扣除未做工程的款项;

五、监理公司地下车库基础工程按图施工的情况说明;

六、所有商铺楼梯未做(鉴定机构已现场确认),证明应从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未做楼梯款项;

七、合同明确约定:消防包含在工程量内,但消防门施工单位(大可公司)未做,证明应从合同总工程款中扣除消防门未做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筏板基础不认可,合同价格加签证;对证据二中2号楼涉及变更违反了合同价格加签证;对证据三,原告不认可;对证据四,原告的水电和弱电都已经承包干完了,后面的光纤是小业主按照自己想法安装的,对于水电未完成工程,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证据五据实结算;对于证据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纸中明确的约定楼梯是业主自理,预留孔洞;对于证据七,被告通过法院判决,该扣的扣了,与原告没有关系。

2019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确定性工程造价23743863.44元,其中合同价款23700000元,扣除合同价款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489850.71元,经济签证1984896.64元,扣除有效变更451182元。

可供选择性工程造价:皋鑫公司主张,扣减地下室地坪、排水沟、集水坑及隔墙474566.27元,地下室汽车坡道扣减395530.48元,楼梯水泥面层扣减20714.36元,扣减热水管道、部分强弱电395898.34元。大可公司主张扣减地下室汽车坡道266225.05元,增加工程造价2#楼斜屋面改平屋面831446.02元,2#楼走廊挑板和室外楼梯395948.64元,5#楼斜屋面改平屋面163281.89元台阶、散水、无障碍坡道210852.47元,外墙真石漆与外墙涂料差价1097737.71元,基础工程3879990.14元,安装工程5043758.71元,消防工程5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可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

一、现场与图纸存在差距是建设单位满足购房客户需求另行施工,不属于图纸范围,见1515号业务联系单。

二、2#、5#楼斜面该平面,增加的建筑面积应列入确定项,见0407号工程签证。

三、2#楼室外楼梯及挑板占红线,属于设计缺陷,不属于合同范围;地下车库抬高0.2米,2#楼标高做相应抬高,另行增加工程款,见《2#图纸疑问》。

四、地下室层高调整,见地下车库图纸疑问。

五、隐蔽工程另行结算,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

六、总工程款不含安装工程,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一览表》、《六安市2014年7月份部分结构类型单项工程平方米造价参考指标》。

七、建设单位将部分商业经营门面房销售给徽商银行,属于图纸外增加的消防工程,在合同价增加50万元,由2015年11月24日付款协议、专题会议纪要、2016皖1503民初4688号判决书证明。

八、消防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分包,由工程联系单、协议书、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明。

九、不应扣除图纸基础垫层,纯属增加部分,见0401工程签证。

十、管理室按现场条件进行调整,地下室结构层高按修改图增加0.6米,属增加工程,见0403号工程业务联系单。

十一、原图纸设计外墙漆变更为真石漆,见工程变更通知。

十二、原告为项目总承包,配合安装工程施工,由1504号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

十三、2#楼南边后沿墙增加砼墙,工程款应增加,见工程变更联系单。

十四、2号楼车库面积增加,工程款应增加,见变更图。

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确定性意见应当以鉴定机构提出的意见为基本原则,但未确定性意见部分要综合认定。针对原告书面意见中第一、二点不认可;对于第三部分地下室、地坪、排水沟、给水坑及隔墙即该鉴定意见的择性部分,认为是大可公司实际施工,我方举证时详细说明大可公司确实没有进行实际施工;第四部分地下室坡道未施工部分,实际上在2018年皖1503民初2340号案件判决书第四页大可公司在应对宋国胜起诉时明确指出地下室汽车坡道没有实际施工,所以我们认为鉴定机构提出的该部分未确定性意见应当在大可公司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第五部分斜屋面改平屋面意见将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从第六到第十二提交书面意见。针对第十三消防部分并没有向原告陈述的那样,增加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大可公司也没有进行额外施工。对第十四、第十六提交书面意见;第十七违约金与鉴定报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皋鑫公司针对《鉴定意见》质证意见如下:

一、2015年4月14日付天泰公司混凝土款196万元,实际已经支付200万元,见天泰新型建材公司等三方协议、收条。

二、刘海波代大可公司丁志平、彭宜勤、王**借款438万元。见张燕证明、收条。

三、皋鑫公司还另外支付了1874930元工程款,详见补充付款及其支付凭证。

四、项目经理彭宜勤领取1万元,由彭宜勤1万元收条证明。

五、大可公司将消防工程转包给安徽天峰消防工程公司。地下室有一道防火分隔砖墙未施工,大可公司不配合在消防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天峰公司无法到相关行政部门申报验收工作,导致涉案工程消防工程至今未验收,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仍然无法进行。50万元消防部分增加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增加在总工程款中。涉案工程未达到整体竣工验合格的要求,且是由于大可公司过错导致,所以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个付款节点,即付款至总工程款的95%。徽商银行也证明此工程量并未实际发生。见关于独山商业中心广场消防验收回复函(皋鑫公司一审证据三)、六安市裕安区法院(2016)皖1503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书(皋鑫公司一审证据四)、徽商银行证明。

六、1、2015年10月6日“证明”证实2#楼室外楼梯并没有按照原图纸实际施工,该部分未做,相应费用同意扣除。2、2015年4月5日“证明”证实1#楼3、4、5、6层内墙未砌,相应费用同意扣除。3、2014年12月5日“证明”证实2#、3#、4#楼由斜面屋顶改为平面屋顶,存在增减工程量原图纸计算。4、2015年7月25日“证明”证实地下车库南北坡道由皋鑫公司负责施工,相应工程量按原图工程量扣除,由彭宜勤四份《证明》证明。

七、针对大可公司未做部分,皋鑫公司不得不安排霍修法进行实际施工。总计向霍修法支付工程款104万元。鉴定报告中载明未确定性意见部分,大可公司单方面陈述的工程款均不应当支持,监理已经证明大可公司陈述均不属实,有霍修法施工合同、收款证明、监理七份《证明》证明。

八、汽车坡道大可公司已经自认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是被告安排霍修法进行实际施工,已经支付104万元,见(2018)皖1503民初2340号判决书宋国胜诉大可公司和皋鑫公司案件。

九、地下室消防隔墙未做,影响消防验收,后期消防隔墙由天峰消防公司制作施工安装,费用由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见消防工程施工单位天峰消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

2020年5月29日,大可公司申请补充鉴定。2020年7月23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确定性工程造价26061565.06元,其中合同价款23700000元,扣除合同未施工部分855270.04元,加上经济签证2497686.33元,有效变更719148.77元。加上隐蔽工程造价3879990.14元,加上设计缺陷工程造价395948.64元,加上消防工程款500000元。供选择性工程造价,皋鑫公司主张应扣除地下室汽车坡道395530.48元;大可公司应扣除266225.05元,2#楼斜屋面改平屋面831446.02元,5#楼斜屋面改平屋面163281.89元,2#楼增加3层面积189358.08元,安装工程5043758.71元。

2020年8月27日针对补充鉴定意见,大可公司质证意见:

一、原被告合同结算价款确定的工程量总价为合同内26061565.06元,隐蔽工程确定造价为3879990.14元,设计缺陷造价为395948.64元,独山支行网店建设消防工程价款为500000元,涉案工程应按照以上四项合计工程价款计算总工程量,同时鉴定意见中列出了选择项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均应认定为确定项,对第一项应按照原告意见扣减。

二、鉴定意见中选择项的第二、第三项在施工时由业主即被告方通知坡面斜屋面改平屋面增加的工程价款据实结算,且原告实际施工的斜面改平面的层高超过2米45符合建筑规范应当全额全部计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三、高棉军和邓启明两人条子打的各30万,实际二人各收到10万元,祝广林条子打99030元实际一分钱没收到,有证人证言证明。

皋鑫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质证意见:

一、《补充鉴定意见书》与鉴定意见书明显前后矛盾。2020年4月27日鉴定报告明确确定性鉴定意见是2374万余元,补充鉴定增加基础工程造价3879990.14元是按大可公司单方面陈述作出的造价鉴定结论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2370万元固定总价是图纸范围内的总造价,而基础工程包含在图纸范围内,合同明确“包含工程所涉及的单体土建(含桩基、基坑工程)”,所以关于基础工程不应当另行计算,而是应当包含在2370万元固定价格范围内。此外《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徽商银行支行网点增加消防工程款50万元也是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50万元的增加工程款,明显前后矛盾。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增加的第三项直接将395948.64元作为设计缺陷认定给大可公司,显然错误,即使是设计缺陷,大可公司未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将该工程款认定给大可公司。

二、《补充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补充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是对原鉴定意见书的全面否定,是鉴定机构以鉴代审。

三、《补充鉴定意见书》明显违反常理。如按《补充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将达到3100万元总工程造价。大可公司的起诉状第二页明确表述总工程款仅有28036812元。

四、对《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性工程造价的异议:

(一)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工程为合同内工程,不是隐蔽工程,不应再计入工程确定性造价;

(二)楼梯是超出红线原设计缺陷,鉴定单位未给出具体工程量和单价的计算过程,数据来源不明,鉴定单位应在报告中提供详细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

(三)徽商银行独山支行网点消防工程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的,大可建设公司未能提供施工相关的图纸和工程量签证单,证明消防工程只是按照图纸施工,没有额外增加,故徽商银行独山支行网点建设消防工程款50万元不应计入确定性造价中;

(四)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台阶、散水、无障碍坡道砌体隔墙及构造现场均为未见施工;水电等安装工程现场部分已施工;强电和弱电由他人施工;如未按照图纸施工,其未施工的工程量应以扣减。

(五)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中记载1#~5#楼基础垫层工程量没有被认可;外墙面真石漆与外墙涂料的差价调整增加1097737.71元,鉴定报告中依据2015年8月16日由黄烈胜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通知》属于无效变更,调整价款应以扣减。

(六)现场勘验记录中没有地下室整体标高增加0.6米的记录,其次签证0403已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其调增价款应以扣减。2#楼增加挡土墙调整增加4006.45元,我方予以认可。1#~5#楼顶板标高抬高0.2米调整增加72593.55元,未见相关签证和联系单,无计算依据,其调增价款应以扣减。

(七)1#-5#楼基础垫层;工程量见砼浇筑台账附件,鉴定单位鉴定确定性价款1071900.96元。“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基础垫层为合同内工程,不是增加工程,不应再计入经济性签证造价中。

(八)2#楼屋面修改,详见大样,鉴定单位鉴定确定性价款126555.66元。2#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根据变更图纸计算得出斜屋面与平屋面造价差约为-18239.54元;确定性意见中应扣除18239.54元,而不是增加126555.66元。

五、对《补充鉴定意见书》供选择性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

(一)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应扣减395530.48元。

(二)根据签证0407#描述2#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根据变更图纸计算得出斜屋面与平屋面造价差约为-18239.54元。大可公司要求增加价款不能作为供选择性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

(三)5#局部斜屋面改平屋面,大可建设公司无变更图纸、签证等资料支撑;现场勘验记录未记载5#屋面由坡屋面改为平屋面的相关记录。

(四)2#增加3层面积,无变更图纸、签证等资料支撑;现场勘验记录未记载2#增加3层面积的相关记录。

(五)根据施工范围: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1#~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总工程量(不含电梯、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量),包含工程所涉及的单体土建(含桩基、基坑工程),包含水、电、消防、弱电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施工和验收。安装工程价款应该是减少而不是增加。

(六)监理单位证实地下室地坪、排水沟、集水坑及隔墙不是大可建设公司施工并出具文字证明,应当扣减。

六、《补充鉴定意见书》未做工程鉴定意见的异议内容:

(一)“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施工图纸内未施工工程中土建未施工部分里“地下室土建未实施部分”造价表中只扣减地下室天棚和地下室墙面。监理公司证明大可建设公司实际未做的还有地下室地坪、地下室防水。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2445.33元,应在确定性造价中扣除。

(二)1#~5#楼国华鉴定未做工程与我方计算未做工程造价接近,无须再提。

(三)皋鑫公司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出本工程钢筋工程量为1500吨,合同在2014年3月签订,主体结构于2014年8月开工,2014年12月完工,根据六安市动态价2014年3月钢筋动态平均价格为3780元每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钢筋动态平均价格为3301元每吨;根据合同约定钢筋应调整价差为1500*(3301*(1+0.05)-3780)=-470925元,所以该项470925元应在确定性造价中扣除。

(四)皋鑫公司根据图纸计算外墙保温面积为13729.41平方米,根据2013年10月份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I型动态价格为93元每平方;故该项146万元应在确定性造价中扣除。

(五)房产局测绘报告显示地下室实际面积减少,如因为设计图纸原因,不应扣相应的合同价款。

(六)因设计变更取消2#上两处房间,如不是施工单位自身要求取消,不应扣除合同价款。

(七)原基础下柱墩改为上柱墩,筏板局部加厚部位上翻,基础尺寸及配筋不变,在鉴定意见书中未见增加。

(八)现场楼梯没按图施工;鉴定单位未对此进行扣除,鉴定单位应按照监理单位证明和实际情况在确定性造价扣除中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91间商铺楼梯工程造价约为91万元)。

(九)1#、3#、4#坡屋面改为平屋面补充鉴定意见书中未见工程价款增加。

综上,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对证据二音视频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皋鑫公司付款到独山镇政府和劳动监察大队有支付条件,也是经过两家单位协调所支付相应款项,该约定即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房屋抵付有效,其中皋鑫公司支付给曹树峰及高棉军现金15万元。

皋鑫公司举证:

一、监理方从新东证明,证明:1、垫层包含图纸内方量;2、安装工程、隔墙、散水坡、台阶、无障碍坡道通道未做;3、补充鉴定意见明显与监理的证明相违背,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主材调差:2014年8月20号开工,2014年12月28号封顶,鉴定意见书中陈述主材调差无法计算,明显错误,有开工时间和封顶时间依据图纸可以计算出主材工程量,再按照信息价可以计算出材料调差的差价,该项调差的差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扣除明显错误,此外在本案第一次中信造价公司的初稿中也计算除了材料调差的价格,同为鉴定机构国华公司却认为无法计算材料调差明显偏袒大可公司。

三、南北坡道扣未做联系单:1513,证明南北坡道由皋鑫置业实际完工,大可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出具联系单要求皋鑫公司在12月20日前完成南北坡道工程施工。

四、0403号、1606号工程联系单、图纸答疑,三份证据都有大可公司盖章,三份证据都是大可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明二号楼三副楼梯未做,大可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存在设计缺陷,即使存在设计缺陷,也足以证明大可公司没有对楼梯进行施工完毕,该工程量也不应当以设计缺陷的名目计算给大可公司。

五、现场勘验三方笔录,由大可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证明楼梯、所有隔墙、散水坡、台阶、无障碍坡道以及安装工程经过三方确认均未做,但是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均没有按照勘验笔录出具鉴定报告且将未勘验出有工程量的部分计算给了大可公司。

六、1-5号楼门面房隔墙一律未砌证明手续,证明该份证据是大可公司提交给法庭的,足以证明大可公司认可1-5号楼门面房隔墙均未做,补充鉴定报告却把隔墙的造价计算给了大可公司纳入总工程款明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

七、大可公司丁志平、王**、彭宜勤的借条、收条分别四份(438万),证明皋鑫公司代大可公司偿还对张燕的借款438万元,张燕出具证明和收条(详见我方证据二),证实皋鑫公司代大可公司偿还438万元,大可公司只认可348万元没有依据,此438万元应当作为工程款已付款予以扣除,大可公司在该438万元中仅认可348万元不符合常理,皋鑫公司代其偿还438万元是事实。

大可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持异议,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工程竣工后5年时间,所列内容不能真实还原当时实际情况,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也应当出庭佐证证实其情况,在此份证明前从新东曾出庭做过证,其自己陈述在工作未完工前其已不在施工现场,因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开工令、封顶时间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没有对主材进行调差原因在意见中已经陈述明确,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确定主材的材料明细及单价,材料范围不明确致使无法进行调差,鉴定意见的结论是符合常理的。

对证据三在之前庭审陈述过坡道口我们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量,后期由于徽商银行的要求变更导致没有全部完成,对此大可公司同意补充意见中扣除266225.05元的价款。

对证据四工程联系单图纸答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楼梯是超出红线部分的属于设计缺陷,在原来的鉴定意见书中对此进行了扣除,经过上次鉴定人出庭之后明确了该楼梯工程系设计缺陷不在合同内属于恢复了定稿中扣除金额。

对证据五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在勘验笔录中签字并非是对最终状况的确认,在勘验现场各方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不能因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就确认,是对自己不利方意见的认可,而且在勘查现场时已进行工程竣工交付四年之久,现场状况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并不能代表工程施工完成后的状况。

对证据六通知是由被告方出具,并非是原告方出具的意见,也不能证明为门面房隔墙一律未砌的手续。

对证据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实际金额为348万,分别是2014年10月25日40万,2014年10月26日75万,2014年10月28日125万,2014年12月1日68万,2014年12月9日40万,故不应以438万计算被告代付的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九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定,原、被告均未签名确认,原告认为消防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其无施工资质,消防工程由皋鑫公司委托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付款协议》中确定消防工程款为100万元及其付款时间,看不出由原告完工;对证据五,不予认定,为原告陈述;对证据七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虽然竣工验收材料送达至被告处,不能就此按照原告决算书确定工程款;对证据八予以认定,黄列胜为皋鑫公司工地负责人;对证据十中备案表予以确认,对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反证;对证据十一予以认定,联系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对证据十二予以认定,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看不出延期25天的理由;证据十三为原告陈述。

对2018年11月13日原告提交图纸、工程联系单、合同,予以确认。

对2019年6月28日原告提交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定,没有双方签名确认,也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矛盾;对2016皖1503民初468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三为复印件,不予认定。

对2020年5月27日针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的证据一、五、八、九、十、十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2号楼斜面改平面予以确认,对5#楼斜面改平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属于答疑,合同外工程;对证据六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看不出该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对证据七中的付款协议、468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专题会议纪要不予认定,理由同上;对证据十二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不予认定,仅看出门窗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证据十三、十四予以确认,鉴定意见时已经确认。

对2020年8月27日,对大可公司提交证据一补充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具体涉及工程量结合相关证据确认;对证据二不予认定,内容不清晰;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看不出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调差;对证据二、十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不予认定,不能确定防火分隔墙系图纸范围内工程;对证据四予以认定,合同系大可公司彭宜勤与天峰消防公司签订,原告未提交反证;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其证明360.9万元工程未做不予认定,监理公司未证明该事项;对证据六不予认定,无相应支付凭证证明款项由被告支付。

2018年11月13日,为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定,未经原告确认;从证据二、三、四看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五;从证据六看不出与原告的关联性;对证据七、八予以确认;对证据九、十、十一予以认定,曹树峰、彭宜勤均为原告施工人员;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定,从该证据看不出拍摄人,时间;对证据十三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脚手架使用费导致;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不予认定,看不出款项由皋鑫公司支付;对证据十八、十九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从该证据看不出工程量的增减;被告未提交证据二十一。

对被告2019年6月28日提交的证据一客观性予以确认,但看不出工程量增减;对证据二、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定,原告未参与确认;对证据六、七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从该份证据看不出应予扣除相应款项。

2020年5月27日,针对鉴定意见,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八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明”予以确认,对《收条》不予认定,债务已经转让,转让后利息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均是大可公司人员收款;对证据四不予认定,与证据三存在重复;对证据五中的消防验收回复函、2016皖1503民初468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证明》不予认定,徽行独山支行负责人未签名;对证据六不予认定,从该证据看不出出具《证明》的相对人,出具《证明》的原因,且在验收前;对证据七,以其出庭作证为准;对证据九不予认定,其单位负责人未签名。

对2020年8月27日,对皋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定,说明的事实并不确定;对证据二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看不出材料如何调差;对证据三、四、五、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予以认定,由大可公司工作人员确认。

3、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皋鑫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大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皋鑫公司将“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工程发包给大可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1#-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总工程量,不包含电梯、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量,包含工程所涉及的单体土建(含桩基、基坑)工程,包含水、电、消防、弱电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施工和验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工期420天。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23700000元,实行一次性包死的固定价款,主材按六安市场动态价正负5%调差。工程项目经理为彭宜勤。承包人以设计院设计变更及发包人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为依据进行施工合同加变更价为决算价款。全部工程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竣工自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5%,余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在主体封顶时返回50%,余下50%保证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返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另,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中,除双方同意外,单方责任原因造成解除合同的责任方(违约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违约金。除双方同意外,乙方责任原因造成工期每迟延一天,乙方承担2000元作为违约金,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除双方同意外,甲方责任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迟延一天,甲方承担2000元作为违约金,工期顺延。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均要经过甲乙双方和监理方签字确认方可生效。工程承包范围: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1#至5#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总工程量(不含电梯、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量)。包含水电、消防、弱电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施工和验收。合同采用固定价格23700000元,施工图纸内未施工工程量不予结算支付,设计缺陷、隐蔽工程另行结算。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依据本合同的相关文件规定及有效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定价审批等文件增(减)调整计算(参照2013年第10期六安市建设工程造价核价)。本补充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矛盾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补充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础土方工程不在合同价款之内,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

2014年4月18日皋鑫公司就地下车库、2#楼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2014年8月20日皋鑫公司发出开工令,大可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5日,2016年12月4日,大可公司进行1#5#楼基础垫层,形成砼浇筑台账。黄烈胜于2014年10月5日在《独山商业中心砼浇筑台账》签名,浇筑工程量2776立方米。

大可公司与皋鑫公司在施工中进行工程签证:

2014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大可公司与被告皋鑫公司就2#楼基础筏板、部分设计、车库面积增加、坡屋面改成平屋面屋等达成《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2015年8月16日,皋鑫公司开具《工程变更通知》,决定独山商业中心广场1#-5#楼原图纸设计外墙漆变更为真石漆。

2015年8月24日,大可公司开具《工程业务联系单》,联系内容要求安排门窗、电梯进场和工程进度款支付。

2015年11月26日,大可公司开具《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建设单位在12月20日前务必完成地下室南北二个入口坡道工程施工,门窗、电梯安装验收,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商业内土方回填、楼梯花岗岩粘贴,皋鑫公司承诺确保按期完工。

2015年12月26日,大可公司开具《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皋鑫公司尽快完成上述工程。

2015年12月7日,安徽省天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单》1#、2#、3#、4#、5#楼原图纸设计消防循环管网在室外循环,移至地下室循环。

2016年1月8日,大可公司开具《工程业务联系单》,主张2015年12月28日初验合格,请求皋鑫公司联系验收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安徽凌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并注明初验基本合格,请建设单位抓紧安排门窗、楼梯等项目完工,黄烈胜签署意见,尽快安排。

2016年9月8日,大可公司向皋鑫公司邮递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和工程决算材料(2016年10月14日)。

另,2015年3月31日,皋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可公司作为乙方就应支付工程款壹仟万元达成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确定开工时间,确定开工后甲方应立即支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在开工后二十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伍拾万元,最迟在2015年农历端午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伍佰万元。约定开工后,甲方负责支付商砼款贰佰万元和钢材款叁佰万元,不得因材料款不到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并约定,甲方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后,乙方不得因工程款原因推迟开工或停工;乙方按照协议开工后,甲方不得以各种原因推迟付款。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执行,承担违约金壹佰万元。协议有黄烈胜、侯学堂和丁志平等签名,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2015年7月6日,因徽商银行要求进驻一事,皋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大可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或第二日乙方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肆拾万元,并保证“独山商业广场”徽商银行进驻所需1#楼一、二层房屋作为施工前期工作重点,在15天按甲方要求变更图纸施工完毕;在2015年8月10日前组织主体结构验收并达到合格,当日甲方支乙方工程款贰佰陆拾万元;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所涉及“独山商业广场”广场的变更及协议,必须由刘海波、黄烈胜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在协议约定支付叁佰万元后,大可公司不得停工,甲方应按合同及工程量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协议有刘海波、黄烈胜和丁志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9月25日,大可公司以皋鑫公司拖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陆拾万元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皋鑫公司要求对签证项目工程造价和其认为大可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在鉴定机构多次要求双方提交共同确认的争议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工程量的证据材料,双方均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依法终止。

2019年9月9日,大可公司申请对独山商业广场项目工程量及增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独山商业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独山商业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增项确定性的工程造价为23743863.44元,其中合同价款23700000元,扣除合同价款中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489850.71元(见现场勘验笔录),经济签证1984896.64元,有效变更扣除451182.49元。(二)可供选择性工程造价:1、皋鑫公司主张,扣除地下室地坪、排水沟、隔墙未施工工程款474566.27元,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95530.48元,楼梯水泥面层未施工20714.36元,热水管道、强弱电工程未施工部分395898.34元合计1286709.45元。2、大可公司主张,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扣除工程款266225.05.48元,2#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签证0407)增加工程款831446.02元,2#楼走廊挑板和室外楼梯增加工程款395948.64元,5#局部斜屋面改平屋面增加163281.89元,台阶、散水、无障碍坡道增加210852.47元,外墙真石漆和涂料的差价1097737.71元,基础工程增加3879990.14元,安装工程增加5043758.71元,独山支行网点增加消防工程款500000元。

2020年5月29日,大可公司申请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补充鉴定。补充证据:(1)工程变更通知;(2)工程联系单1515#、1504号#、1505#、0403号、1503#、1513#、1514#、X-2、1509#、2015年7月5日工程业务联系单、2015年5月14日工程变更联系单;(3)2014年4月18日《图纸疑问》的回;独山派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2020年7月23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独山商业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增项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一)“独山商业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增项确定性的工程造价:1、合同结算价款确定性工程造价为26061565.06元,其中合同价款23700000元,扣除合同价款中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855270.04元,经济签证2497686.33元,有效变更719148.77元。2、隐蔽工程造价3879990.14元。3、设计缺陷工程造价395948.64元。4、独山支行网点增加消防工程款500000元。(二)可供选择性工程造价:1、皋鑫公司主张,扣除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工程款395530.48元。2、大可公司主张,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扣除工程款266225.05.48元;2#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签证0407)增加工程款831446.02元;5#局部斜屋面改平屋面增加163281.89元;2#楼增加3层面积189358.08元;安装工程增加5043758.71元。

皋鑫公司支付大可公司款项(以皋鑫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为序):

1、大可公司收款明细: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皋鑫公司支付大可公司工程款7739000元。皋鑫公司主张支付7779000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刘海波支付给侯学堂的10000元;2019年9月20日,刘海波支付但德义10000元;2015年9月16日,侯学堂支付朱家丰20000元,未经大可公司确认,不应计入大可公司工程款。

2、皋鑫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明细:2015年春节代付大可公司农民工工资2030000元;2016年春节代付大可公司农民工工资556000元(皋鑫公司主张576000元,其中钢筋组梁续敏60000元,承诺书显示为40000元)合计2586000元。

3、大可公司“扒账”给皋鑫公司代付如下:2015年7月10日代大可公司支付冯学周内架工程款80000元;2015年7月10日代大可公司支付胡永富架班组工资80000元;2015年9月10日代大可公司支付冯学周木工班组凤良权53962元、张德发19232元、杨成美37160元彭德发8486元;2015年8月10日代大可公司付朱家丰58900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20日代付空心砖、砼款284134元;2015年7月21日代付砂砖款125280元。2015年9月23日,代付砂砖款51520元,上述代付款合计798674元。

2015年3月24日,大可公司工作人员向张燕借款3480000元,由皋鑫公司代偿本息4380000元;2015年4月14日代付大可公司欠六安市天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1959454元和213282元(2015年10月10日)合计2172736元;2016年8月4日代付高锐脚手架使用费、诉讼费计930530元;2016年12月24日代大可公司消防工程款及诉讼费1258025元;2015年9月20日大可公司李家友确认,皋鑫公司代大可公司支付水泥款47090元,上述款合计8788381元。

2015年12月28日后所产生杜成友等材料款,彭宜勤仅出具证明,未经大可公司确认,不宜作为代付工程款。

4、补充付款明细部分:

皋鑫公司支付大可公司款:2015年8月17日付6000元;2016年5月25日付3000元;2016年6月19日付5000元;2016年4月5日付加气砖款4500元;2016年3月17日代大可公司付霍修法117180元;2017年9月25日代大可公司付但德义829000元(以房抵付);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19日分四次代大可公司付曹树峰17400元;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6日分三次代大可公司付倪克兵10000元;2019年1月7日代付大可公司付高棉军外墙保温工人工资100000元;2019年1月7日代大可公司付邓启明外墙保温工人工资100000元;上述补充付款明细款项1192080元。

以上合计211041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施工,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逾期,存在部分未施工,且鉴定报告中明确有“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其主张违约责任,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多次更改图纸,未及时组织综合验收、结算工程款,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大可公司施工工程未整体验收,反诉原告皋鑫公司要求大可公司交付全部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反诉原告皋鑫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完成全部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上签章),并交付金额为2123281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予以支持。

对于涉及原告、被告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一、皋鑫公司主张大可公司未施工地下室地坪等,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已使用,不予扣减。

二、地下室汽车坡道未施工部分,按大可公司主张扣除266225.05元。皋鑫公司主张扣减不予采信,因其未及时验收且已使用,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三、2#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经皋鑫公司同意,并有相应签证,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6条,应予确认,即831446.02元;5#楼斜屋面改成平屋面有图纸,现场勘验存在,予以确认工程款163281.89元。2#增加3层面积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工程所涉及的单体土建(含桩基、基坑)工程,包含水、电、消防、弱电等施工图纸内的工程施工和验收。因此水电、消防工程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

五、大可公司主张徽商银行增加消防工程款50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增加工程款证据、原因,施工情况,且大可公司提交的《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独山镇商业中心广场新建工程决算封面》未提及。因此,不予认定。

六、基础工程属于合同价款范围内,隐蔽工程双方在隐蔽前应确认,无相关证据确定隐蔽工程,在增加工程量部分,已经签证。鉴定意见已经确认。

七、皋鑫公司主张材料调差,因未约定调差时间节点、价格,不予认定。

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6061565.06元+设计缺陷395948.64元-汽车坡道未施工266255.05元+2#楼斜屋面改平屋面831446.02元+5#楼局部斜屋面改平屋面163281.89元共计27185986.56元。比除已付工程款21104135元,尚欠6081851.5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部分房屋已经出卖,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起诉时已达一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81851.56元;

二、驳回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综合竣工验收资料(已给付部分除外)并配合反诉原告及相关主管部门完成全部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上签章)。

四、反诉被告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21232812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20元,由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5000元,由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42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六安市皋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余学柱

人民陪审员  汪德甫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