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执恢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六安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7816832B。
本院在执行***与***、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安市大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能提供新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限制。